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1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孝,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孝、吴晶,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华滨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北安市远方建材租赁站为原告起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2.华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为***,《租赁合同》是***与北安市远方建材租赁站签订的,与华滨公司无关,应由***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华滨公司给付丢失的租赁物价值183575.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租金结算清单无任何人签字。一审判决华滨公司支付违约金52712.00元、损害赔偿款28744.00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1.***是实际经营者,可以个人名义作为诉讼主体。2.租赁合同明确了华滨公司为承租人,并加盖了公章,经手人为***,华滨公司应承担给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款的责任。3.***提供的证据,可以准确计算损坏赔偿数额,退货单均由双方经手人签字确认。华滨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租赁物丢失及违约责任都应由华滨公司承担,华滨公司没有按期拨款给***,致使***没有按期给付租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终止合同,由华滨公司给付租赁费227596.00元、违约金60000.00元,返还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价款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滨公司承建北安市大象文化城新文化广场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六栋住宅楼及三处商服楼土建工程的人工工程发包给***,部分建筑设备由***负责。***个体经营北安市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原献县物资租赁处)。2014年2月10日,***作为甲方与华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滨公司承租***建筑设备,用于大象文化城B1至B6号工地,其中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11元、油托每根日租金0.03元、跳板每块日租金0.1元。“乙方所有物资须按月交纳租金,每月25日至下月5日为租金结算期限,逾期不缴纳租金,乙方应向甲方加付当月租金金额的30%的违约金,甲方可因乙方拖欠租金而解除合同”。“正常施工期间不允许报停,若冬季报停必须把当年租金结清,押金不退,乙方应给甲方写书面报告,经甲方核实双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报停时间以报停协议为准,如不办理报停手续的一律不予报停,并继续计算租金”。“如有丢失,按钢管每米20.00元、扣件每个7.00元、油耗每根10.00元予以赔偿”。合同并约定了扣件、钢管不同程度损坏的赔偿价格。合同由***签字、华滨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经手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及工地相关人员到***处提取租赁物,每次提取品种及数量均由双方经手人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承租人也陆续返还租赁物,每次返还均由双方经手人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退货单同时标明已损坏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及程度。各方当事人对***提供的提货单及退货单均无异议。***根据提货单及退货单制作租金结算清单6页,清单显示至2014年11月2日,承租人已欠租金222662.16元,另按退货单统计损坏物价值:钢管弯曲2788根×3.00元/根=8364.70元;扣件损坏2859个×5.00元/个=14295.00元;扣件少螺丝6085个×1.00元/个=6085.00元,合计28744.00元。尚未归还物品及按合同约定价值:钢管5702米×20.00元/米=114040.00元;油托356根×10.00元/根=3560.00元;扣件9425个×7.00元/个=65975.00元,合计183575.00元。2014年11月2日部分租赁物返还后,***自行制作“钢管租赁台帐”一份,账面显示尚欠租赁费243333.369元,并注明“与租赁站差额1336.64元”,但该台帐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主张2014年11月2日,部分租赁物返还后,曾与***口头约定在租物品已丢失,承租人按尚欠在租物品品种及数量返还***或按合同约定价值赔偿,但不再计算租金,***及承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过程。在租物品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8日,租金计50344.72元,2015年9月9日以后的租金***放弃。2015年2月17日前,承租人计付租金100000.00元。庭审中,承租人明确表示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已丢失。至2015年9月8日,承租人计欠租金175706.88元(222662.16元+53044.72元-100000.00元),按租赁合同约定损坏物品赔偿款28744.00元,在租物品按合同约定价值1835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租赁合同已明确华滨公司为承租人,并经华滨公司加盖公章、经手人***签字确认,应认定华滨公司系承租人,应由华滨公司承担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共同遵守。因承租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合理,租赁合同应予终止,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承租人主张2014年11月2日双方曾口头约定在租物品已丢失不再计算租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故在租物品应连续计算租金至***主张的终止日。庭审中承租人明确表示在租物已丢失,承租人应按约定价格予以赔偿。因华滨公司拖欠租金,华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判决:一、终止***与华滨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华滨公司给付***租赁费175706.88元。三、华滨公司给付***租赁物损坏赔偿款28744.00元。四、被告华滨公司赔偿***丢失租赁物价值183575.00元。五、华滨公司给付***违约金52712.06元(175706.88元×30%)。以上合计440737.94元,华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911.00元,减半交纳即3955.50元由华滨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滨公司向本院提交华滨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旨在证明:1.华滨公司承建北安大象文化城新文化广场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2.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开工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竣工时间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日工程完工后就进户了,而原审判决认定的给付时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8日的租金为50344.72元,这个租金是不应产生的,所以原审判决计算的租金和违约金的基数是错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华滨公司和***是内部算账,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华滨公司应该给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8日的租金50344.72元,因工程完工租赁物没有返还,按合同约定应计算租金至租赁物返还为止。至今也没有返还租赁物,所以华滨公司应该给付租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在2014年11月3日前***把现场所有材料已返还,当时与***有口头协议,没有返还的材料给补回去就可以,没有说具体返还日期。如果要求返还,***会配合返还。租赁物丢失没有返还不应计算租金,所以2014年11月4日后的租金***不应承担。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华滨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华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华滨公司加盖公章及经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系***与华滨公司,***系经手人并非承租人,故华滨公司认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华滨公司违约后,一审法院判决华滨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租金、违约金、损坏赔偿款及丢失租赁物价值正确,其计算数额亦无不当,华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丢失的租赁物价值、违约金及损害赔偿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1.00元,由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王 凤
审判员 贺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