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民终1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北安市龙江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熬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头道街4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任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20)黑1181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被上诉人华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新文化公司不需给付华滨公司工程款1,725,081.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滨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新文化公司在保修期内要求华滨公司进行维修,但华滨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新文化公司为此花费了大笔资金。2.华滨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发生多起业主集体维权、信访、诉讼等案件,有关部门将新文化公司销售系统封锁长达半年时间,给新文化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华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华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新文化公司给付华滨公司工程款1,725,081.3元;2.要求新文化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按本金1,725,081.3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新文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华滨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新文化公司开发的北安新文化广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2014年10月1日华滨公司、新文化公司签订关于北安新文化广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北安新文化广场(一标段)施工过程,工程地点为北安市珠江路西平安街南,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装饰装修,合同签约总价67,426,987.33元。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了监理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并有权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华滨公司、新文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华滨公司入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5月8日新文化公司在华滨公司未交工的情况下允许部分业主先行进户,后华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5年12月30日经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核验,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2017年8月25日由京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北安新文化广场项目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书》,核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9,000,001.29元,现新文化公司已给付华滨公司工程款67,274,918.7元,尚欠华滨公司1,725,081.3元(该数额系华滨公司以案涉工程价款为69,000,000元新文化公司已给付华滨公司工程款67,274,918.7元计算)工程款未给付。庭审时华滨公司称新文化公司最后一笔给付华滨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故华滨公司要求新文化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并称华滨公司、新文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新文化公司可在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实际上双方未明确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新文化公司称现华滨公司要求新文化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属于新文化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新文化公司不同意给付。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一年至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华滨公司、新文化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华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核验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故新文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华滨公司工程款。庭审时新文化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系新文化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新文化公司不同意给付;华滨公司对此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故不认可案涉工程款为新文化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华滨公司、新文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24个月期满时华滨公司有权要求新文化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即竣工验收,2017年12月30日缺陷责任期即届满,故无论案涉工程款性质是否为新文化公司在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新文化公司均应将该部分工程款给付华滨公司,且庭审时新文化公司对该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华滨公司要求新文化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725,08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文化公司辩称华滨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华滨公司、新文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华滨公司主张新文化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按本金1,725,081.3元,自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诉讼请求,其利息起算时间点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5,081.3元;二、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按本金1,725,081.3元,自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案件受理费20,326元,由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新文化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既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不能基于此否定应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新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5.73元,由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满国石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