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81民初2881号
原告: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头道街4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656884440。
法定代表人:任秀,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龙江路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07330171XU。
法定代表人:敖岩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滨公司)与被告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被告法定代表人敖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25081.30元;2.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按本金1725081.30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被告开发的北安新文化广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北安新文化广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安市××路西××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装饰装修,合同签约总价67426987.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且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审核,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验收合格。2017年8月25日由京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北安新文化广场项目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书》,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69000001.29元,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7274918.70元,尚欠原告1725081.30元工程款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文化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中所称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1725081.30元的数额无异议,该部分工程款系被告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同意给付。
华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旨证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被告开发的北安新文化广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北安新文化广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安市××路西××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装饰装修,工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签约总价67426987.33元。同时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新文化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通用条款规定予以返还。
二、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北安新文化广场项目(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单各1份。旨证明,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核验,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经验收合格。2017年8月25日由京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最终对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为69000001.29元。
新文化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只能证明验收时工程质量合格,但是后续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仍负有维修义务。
三、《进户协议》1份。旨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未交工的情况下即允许部分业主先行进户,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应给付剩余工程款。
新文化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四、被告财务明细账1份。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5081.30元未给付。
新文化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否为被告公司出具无法确认,但对该证据体现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新文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被告开发的北安新文化广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北安新文化广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北安新文化广场(一标段)施工过程,工程地点为北安市××路西××南,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装饰装修,合同签约总价67426987.33元。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了监理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并有权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
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入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未交工的情况下允许部分业主先行进户,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5年12月30日经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核验,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2017年8月25日由京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北安新文化广场项目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书》,核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9000001.29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7274918.70元,尚欠原告1725081.30元(该数额系原告以案涉工程价款为69000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7274918.70元计算)工程款未给付。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最后一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并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可在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实际上双方未明确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被告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属于被告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不同意给付。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一年至三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核验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庭审时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系被告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对此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故不认可案涉工程款为被告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24个月期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即竣工验收,2017年12月30日缺陷责任期即届满,故无论案涉工程款性质是否为被告在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现被告均应将该部分工程款给付原告,且庭审时被告对该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72508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按本金1725081.30元,自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诉讼请求,其利息起算时间点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5081.30元;
二、被告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按本金1725081.30元,自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6.00元,由被告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王瑞秋
人民陪审员  魏立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埠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