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3629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付宏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该大学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田,该大学后勤管理处职工。

被告: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头道街****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喜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莹,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大学(以下简称黑大)、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宇、被告黑龙江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曾田、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喜东、吴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48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96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5404.16元、交通费288元、残疾赔偿金65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40元;合计229130.99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9月4日,原告受雇在黑龙江大学丽泽园游泳馆建筑工地从事脚手架搭设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经工友呼叫120急救车,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肱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耻骨鹰嘴骨折、腰1椎体骨折、盆骨骨折、胸外伤、右侧气胸、双侧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肝损伤。***认为各被告应负雇主赔偿责任,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黑大辩称:涉案工程系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由财政资金投入,实为政府部门与被告华滨公司直接协商工程采购问题,黑大对此未参与。黑大掌握的进场证明等施工材料有华滨公司签章,且黑大已将施工合同交付华滨公司,可证明华滨公司系工程施工人,对原告***在工程中受伤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2017年8月,建筑公司中标被告黑大游泳馆网架维修工程,后因黑大未与建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故建筑公司未进场施工。2018年4月,建筑公司向省政府财政厅提出弃标申请,财政厅通过后于同年6月27日通知涉案工程重新施行政府采购。原告***非建筑公司雇佣人员,认为其实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出庭,但于庭前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被告建筑公司是涉案黑大游泳馆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后经个人层层分包,其从一丁性人员处承包到该工程网架施工项目,并直接将该项目转包给冯云龙。据***了解,原告***是冯云龙雇佣的架子工。***受伤后,冯云龙联系***解决医疗费,***先后赔偿合计42500元,被告华滨公司赔偿10万元,***父亲就***给付款项出具了收条。华滨公司应诉本案后,找***出具了关于***系***雇佣人员的视频证言,并将***父亲给***出具的收条要走。华滨公司另与***签订赔偿协议,约定除去***赔偿的款项外,***再支付华滨公司37500元用于赔偿***,其余赔偿款项由华滨公司负担,华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华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对于前述丁性人员及冯云龙与游泳馆工程的具体关系不清楚,现也联系、查找不到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人乡××七队17号,其于2016年取得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远东大街东、世纪路北电业小区2栋7单元6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7年期间,被告建筑公司经政府采购程序中标黑龙江大学游泳馆网架维修工程,并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黑大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甲方黑龙江大学丽泽园游泳馆网架维修工程,丁松林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落款乙方项下加盖单位公章并署名。同时,丁松林代表建筑公司与黑大签订政府采购响应书、成交通知书、施工安全责任书,均加盖建筑公司公章。2018年3月30日,建筑公司制作《关于工期延后的备忘录》,记载内容明确定施工工人***于2017年9月14日在工地摔伤。2018年4月11日,建筑公司向黑龙江省政府财政厅采购办提出《弃标申请书》,申请弃标上述游泳馆网架维修工程,2018年5月17日,建筑公司给黑大出函,对于丁松林外包工程等行为的代表资格予以否认,并说明已赔偿***100000元款项。同年6月27日,黑龙江省财政庭作出《关于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通知书》,决定对游泳馆网架维修工程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建筑公司中标工程后至弃标期间,其将工程以分包自然人方式,最终分包予被告***。***参加诉讼后,自述其又将工程分包给冯云龙。

***经人介绍,至上述工程中从事网架搭设维修工作。2017年9月4日,***在未穿戴配备安全防护设备设施的情况下,在离地12.5米高的工地现场进行网架搭设高空作业,不慎摔落地面受伤。安全事故发生后,***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住院67天;诊断为:右肱骨开放骨折骨缺失、右尺骨鹰嘴骨折、腰1椎体骨折、骨盆骨折、胸外伤、右侧气胸、双侧费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肝损伤;出院医嘱为:每月拍片复查,依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非持重下加强功能锻炼,加强针道护理,加强营养,随诊,必要时二次手术;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2017年12月18日,***入上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右肱骨干开放骨折术后骨缺损;2018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后,曾回医院进行复诊。上述两次住院及出院后复诊发生医疗费总计144832.51元。2017年9月10日,***经其父巨永昌收取***支付的赔偿金44400元;2017年12月18日,***经其父巨永昌收取建筑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00000元;巨永昌分别给***及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冯云龙以证明人身份签字。

诉讼中,***就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选定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组织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三项十级残疾;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96天;营养费用100元/日,营养期限为实际住院96天;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去除术,费用匡算1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35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足以认定***在涉案游泳馆网架维修工程中进行高空网架搭设作业受伤的事实,本案争点实为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对此:一、涉案工程虽系需经政府招标程序确定中标承建方的建设工程,但该行政程序并不影响被告黑大系工程发包方的主体身份,其对于工程具体施工仍应负现场监督、管理等方面责任;其无证据证实在施工现场设置有专门的安全监管人员监督巡视安全作业,应负管理过错。黑大仅以不是工程招标方为由进行无责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建筑公司虽最终弃标工程,但在弃标前,已经分包自然人方式,将工程最终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依法应对此实际发生分包行为承担责任。建筑公司以否认丁松林代理身份,弃标工程为由主张乙方无赔偿责任,显然有悖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三、***作为工程实际承包方,应予推定为系***雇主,其对工程施工负有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对施工人员未穿戴配置安全设施参加生产作业,理应及时发现及制止,故亦应负管理过错。***抗辩已将工程再分包给冯云龙,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考虑各被告间对于***的身体损伤后果均负有责任且均系共同作用过错因素,难以具体区分程度,故本院认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各赔偿项目金额认定,考虑***进行高空作业未穿戴配置安全设备设施,本身属于冒险从事高空作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负有过于自信的过失过错,依法应减轻三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按60%比例确定赔偿款项。对于适用总体赔偿标准问题,***举示的证据房产证结合其实际在哈尔滨市区内工程进行施工作业的事实,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哈尔滨市区内居住、务工,故应适用城市标准认定赔偿款项数额。关于医疗费,根据***的此项费用证据,其治疗伤情发生额为144832.5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96天,鉴定意见支持此期间营养费,本院均按100元/日标准计算,该两项费用均为9600元。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医疗终结期6个月,本院按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20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1100元(42200÷12×6)。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支持住院96天期间的护理期,护理人数为2人,本院按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569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0808.90元(58569÷365×96×2)。关于交通费,本院按3元/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两名护理人的交通费应为576元(96×3×2)。关于残疾赔偿金,***伤情经鉴定构成三项十级残,本院按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标准计算20年,此项费用为65870.40元(27446×20×12%)。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医疗费86899.51元(144832.51×60%)、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9600×60%)、营养费5760元(9600×60%)、误工费12660元(21100×60%)、护理费18485.34元(30808.90×60%)、交通费345.60元(576×60%)、残疾赔偿金39522.24元(65870.40×60%);上述赔偿款项扣除***与建筑公司已赔偿的合计144400元款项(44400+100000),三被告尚应赔偿残疾赔偿金25032.69元(86899.51+5760+5760+345.60+12660+18485.34+39522.24-14440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评定三项十级残,其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予赔偿此款。涉案鉴定费3540元,系***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大学、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032.69元;

二、被告黑龙江大学、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大学、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3540元;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黑龙江大学、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凤龙

审 判 员  刘玉堃

人民陪审员  于英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菅 理

吕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