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民终4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头道街4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任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181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华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抹灰)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全额垫付工程款。经过建设单位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付总价的70%劳务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付总价的25%劳务费。本工程留总价5%作为质保金,按规定返还。”该协议明确写明了***全额垫款和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钱垫付工程款,***替其垫付了170000元农民工工资,没有收取利息。现在诉争工程并没有验收,华滨建筑公司没有退还***的质保金。如果华滨建筑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与***办理验收、结算等手续,***不会拖欠***的人工费。另外,如果***主张工程款利息,***同样也应当给付***为其垫付的17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滨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拖欠的人工费205,563元、利息30,000元,华滨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滨建筑公司承包北安市新文化广场工程后与哈尔滨豫滨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黑龙江新文化广场工程北安示范基地项目B1、B2、B3、B4、B5、B6号楼三栋商服及B5、B6之间独立车库;建筑面积以图纸为准(阳台按半面积计算,露台不计算面积),最后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承包结算单价按建筑面积52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如发生甲方另行支付),以图纸面积为准(阳台半面积);开工日期2014年4月29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工程款付款及质保金留置方式为按图纸总面积1989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估算为1034.7万,拨付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该合同甲方处为华滨建筑公司北安项目部盖章及张敏孝签字,乙方处为哈尔滨豫滨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及***签字。
2014年8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抹灰)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将北安新文化广场一期B1、B2、B3、B4、B5、B6、S1、S2、S3、B5-B6车库的工程承包给***;承包内容为按照施工图室内抹灰、外墙抹灰(打底)、楼梯间理石踏步、理石踢脚线、屋面找平层、地热**面、女儿墙和烟道通风口抹灰及室外散水坡抹灰;该工程要求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完工,超期每日扣款1,000元,因机械、停电、断料等工期顺延;按图纸结构建筑面积每平米54元计算劳务费,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乙方在施工期间全额垫付工程款,待室内外主体抹灰完成、室内地热及楼梯间理石完成后,并经过建设单位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付总价款的70%劳务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付总价的25%劳务费,工程留总价5%作为质保金,按规定返还。2016年1月31日,经***与***结算,双方签订《北安市大象文化广场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B1、B2、B3、B4、B5、B6、S1、S2、S3及车库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091,863元,现已支付人工费886,300元,还应支付人工费205,563元,其中有现场周瓦工抹灰人工费21,000元、现场现未支付人工费23,100元、给五项历雷鸿干零工的人工费应支付***4,180元、给五项杜国庆干零工的人工费应付***2,148元。***与***在结算单上签字。
2017年12月3日,华滨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99,768.17元,***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收款事由处载明:“北安新文化广场B1-B6号楼、S1-S6号楼清包工程款”,***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写明“工程款全部结清”。
庭审中,***自述称,其是挂靠哈尔滨豫滨劳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华滨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华滨建筑公司与***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华滨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质量保证金未给付;华滨建筑公司自述称,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发包方是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经各方当事人核对,***认可:收到华滨建筑公司给付***的人工费34,250元及给付吕凤刚的人工费20,000元,***已支付在双方结算单中显示的“周瓦工抹灰工费21,000元”及“现场现在未支付人工费23,100元”;关于***称的给付过***其他款项,只要***提供证据,同意在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当庭明确其所要求的人工费数额为107,213元(205563-21000-23100-34250-20000)。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因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多方协调,华滨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直接向***支付人工费542,495.77元,于2016年2月5日直接向***支付人工费34,250元,直接向吕凤刚支付人工费20,000元;***庭审中称另行给付过***10,000元或20,000元,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庭后,经本院向***调查核实,***自认***曾给付过其20,000元,要求将此款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变更其诉讼请求金额为87,213元。再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为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在***完成了相应工程后,***理应按约定支付***人工费。经***与***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虽***认为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重新结算,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结算单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据此要求***给付人工费87,2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自结算之日起至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本案所涉利息自其与***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8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利息为15,066元,计算方式为87,213元×4.75%×3.5年+87,213×(4.75%÷365)×50天=15,066元。***要求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华滨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华滨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未与实际施工人***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我国现行法律中均未规定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认可华滨建筑公司与其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案事实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要求华滨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工费87,213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利息15,06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计1,522元,***负担388元,***负担1,1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24张、抵房协议1份、委托书4份,证明本案工程款及人工费均由华滨建筑公司直接给付***,与哈尔滨豫滨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华滨建筑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华滨建筑公司承包给张敏孝,张敏孝委托***,所以该组证据与华滨建筑公司无关。
***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2.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书、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1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中***欠付的人工费和设备租金均应由华滨建筑公司给付。
华滨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结算单付款。
本院经认证认为,***与华滨建筑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等如何给付的问题,与***和***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必然联系,故***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与***签订了分项工程(抹灰)协议书,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故***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给付相应款项。华滨建筑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论其是否给付***工程款,均不影响***依据协议内容向***主张权利。
关于***所称的垫付工程款、工程未经验收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首先,若***所称的其为***垫付施工款属实,则是双方实际履行中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亦为双方合意,但其不能以此单方主张免除欠付施工款利息。其次,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但***已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于2016年使用,***和***又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在此情况下,即使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应按照结算内容给付工程款。最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同时双方在2016年的结算单中明确了欠付人工费数额,未见扣除质保金的约定,故应当按照结算内容给付工程款。即使扣留质保金,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超过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现要求返还,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满国石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