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81民初235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656884440(3-2),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头道街4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华滨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拖欠的人工费205,563元、利息30,000元,要求华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与挂靠在华滨公司名下的***订立北安新文化广场一期分项工程抹灰协议,由***承包该工程的室内抹灰、外墙抹灰、楼梯间理石踏步、理石踢脚线、屋面找平层、地热**面、女儿墙和烟道通风口抹灰及室外散水坡抹灰,价格为按图纸结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4元计算劳务费。***按照协议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进行结算,确认***还应向***支付人工费205,563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人工费205,563元,给付自结算之日至***起诉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000元,并由华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欠***人工费;***未按协议要求完工,违约大概46天,逾期扣款大概46,000元;***与***结算的建筑面积应以***与华滨公司结算的建筑面积为准,因华滨公司未与***正式结算,故***也未与***正式结算;华滨公司一直以***的名义代发工人工资,支付工资的收据原件均在华滨公司留存,***与华滨公司约定工人工资都由华滨公司支付,如***认为***拖欠人工费,其应与华滨公司结算;因华滨公司未支付***5%的质保金,故***亦未支付***5%的质保金,如华滨公司支付,***也马上支付给***。
华滨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理由:1.***所诉主体资格不适合。华滨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与华滨公司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2.华滨公司与***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诉称“***挂靠华滨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滨公司和***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对华滨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另外,华滨公司对***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华滨公司不是以***的名义支付工程款,而是以***所代表的公司的名义,华滨公司不认识***。华滨公司与***之间所有的工程款及其他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给付别人的款项与华滨公司无关。***称与华滨公司有质保金没结清,可以另诉,与本案无关,且***与华滨公司之间不存在质保金问题。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出具的《北安市大象文化广场项目结算》清单1份。旨在证明,结算清单为***书写,经***与***结算,***尚欠***人工费205,563元。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协议虽是***与***签订、***所写,但当时双方是暂时的项目结算,按估算的面积及总承包价估算出的价格,实际当时没有价格,886,300元也是由华滨公司支付的。
华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华滨公司未参与,结算是***与***的单方行为,且他们双方当庭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
2.《分项工程抹灰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实际施工范围。
***质证认为,该协议是***代表华滨公司与***签订的,因当时其在工程现场,故未盖公章;对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对***所做的工程项目有异议,双方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结算,现在没有验收合格的证明。
华滨公司质证认为,对***所称的代表华滨公司签订协议不认可,华滨公司既未授权也未事后追认,华滨公司对此不知情,***不能代表华滨公司,因为***是在建筑施工合同当中代表哈尔滨豫滨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华滨公司的项目之一抹灰工程,所以***能向***分包工程。
3.欠条1份。旨在证明,***还***欠款14万元。
***质证认为,此款与***提供的14万元收据系同一笔款,是偿还的人工费。
华滨公司质证认为,***与***之间的款项未算清,他们互相串通。
***围绕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1月26日及2015年2月16日收据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不欠***人工费。
***质证认为,2016年1月26日的收据是***借给***14万元的借条,有***提供的欠条为证;对2015年2月16日的收据无异议,收到华滨公司给付的此笔人工费。
华滨公司质证认为,对2016年1月26日的收据有异议,***与***之间的款项未算清,他们互相串通;对2015年2月16日的收据无异议。
华滨公司围绕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旨在证明,本案的主体资格,是华滨公司与哈尔滨豫滨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本案的主体是华滨公司的工程承包给哈尔滨豫滨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当时***作为劳务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工程的范围是***所诉的工程。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质证认为,合同是施工后签订的,***当时是哈尔滨豫滨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挂靠该公司,该合同实际上是张敏孝与***之间的合同。
2.吕凤刚、***承诺书及银行付款入账通知各1份。旨在证明,工程范围是***所诉工程,华滨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
***质证认为,***的承诺书是***与***结算之前的行为,与结算单无关;吕凤刚的承诺书与***无关。
***质证认为,***与***约定由华滨公司支付***人工费,华滨公司已支付,欠款已结清。
3.收据1张。旨在证明,华滨公司与哈尔滨豫滨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之间的全部工程款已结清,由***在收款人处签字。
***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无关。
***质证认为,收到此笔款,但此款是工程款,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包括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提供的《北安市大象文化广场项目结算》清单、《分项工程抹灰协议书》,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提供的欠条及***提供的2016年1月26日收据复印件,综合双方陈述,该两份证据所载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收据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华滨公司向***支付人工费542,495.77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所载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4.关于华滨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吕凤刚、***承诺书及银行付款入账通知、收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滨公司承包北安市新文化广场工程后与哈尔滨豫滨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黑龙江新文化广场工程北安示范基地项目B1、B2、B3、B4、B5、B6号楼三栋商服及B5、B6之间独立车库;建筑面积以图纸为准(阳台按半面积计算,露台不计算面积),最后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承包结算单价按建筑面积52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如发生甲方另行支付),以图纸面积为准(阳台半面积);开工日期2014年4月29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工程款付款及质保金留置方式为按图纸总面积1989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估算为1034.7万,拨付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该合同甲方处为华滨公司北安项目部盖章及张敏孝签字,乙方处为哈尔滨豫滨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及***签字。
2014年8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抹灰)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将北安新文化广场一期B1、B2、B3、B4、B5、B6、S1、S2、S3、B5-B6车库的工程承包给***;承包内容为按照施工图室内抹灰、外墙抹灰(打底)、楼梯间理石踏步、理石踢脚线、屋面找平层、地热**面、女儿墙和烟道通风口抹灰及室外散水坡抹灰;该工程要求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完工,超期每日扣款1,000元,因机械、停电、断料等工期顺延;按图纸结构建筑面积每平米54元计算劳务费,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乙方在施工期间全额垫付工程款,待室内外主体抹灰完成、室内地热及楼梯间理石完成后,并经过建设单位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付总价款的70%劳务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付总价的25%劳务费,工程留总价5%作为质保金,按规定返还。
2016年1月31日,经***与***结算,双方签订《北安市大象文化广场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B1、B2、B3、B4、B5、B6、S1、S2、S3及车库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091,863元,现已支付人工费886,300元,还应支付人工费205,563元,其中有现场周瓦工抹灰人工费21,000元、现场现未支付人工费23,100元、给五项历雷鸿干零工的人工费应支付***4,180元、给五项杜国庆干零工的人工费应付***2,148元。***与***在结算单上签字。
2017年12月3日,华滨公司给付***工程款199,768.17元,***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收款事由处载明:“北安新文化广场B1-B6号楼、S1-S6号楼清包工程款”,***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写明“工程款全部结清”。
庭审中,***自述称,其是挂靠哈尔滨豫滨劳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华滨公司签订的合同,华滨公司与***间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但华滨公司尚欠其工程质量保证金未给付;华滨公司自述称,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发包方是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经各方当事人核对,***认可:收到华滨公司给付***的人工费34,250元及给付吕凤刚的人工费20,000元,***已支付在双方结算单中显示的“周瓦工抹灰工费21,000元”及“现场现在未支付人工费23,100元”;关于***称的给付过***其他款项,只要***提供证据,同意在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当庭明确其所要求的人工费数额为107,213元(205563-21000-23100-34250-20000)。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因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多方协调,华滨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直接向***支付人工费542,495.77元,于2016年2月5日直接向***支付人工费34,250元,直接向吕凤刚支付人工费20,000元;***庭审中称另行给付过***10,000元或20,000元,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庭后,经本院向***调查核实,***自认***曾给付过其20,000元,要求将此款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变更其诉讼请求金额为87,213元。
再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为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在***完成了相应工程后,***理应按约定支付***人工费。经***与***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虽***认为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重新结算,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结算单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据此要求***给付人工费87,2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自结算之日起至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本案所涉利息自其与***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8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利息为15,066元,计算方式为87,213元×4.75%×3.5年+87,213×(4.75%÷365)×50天=15,066元。***要求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华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华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未与实际施工人***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我国现行法律中均未规定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认可华滨公司与其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案事实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要求华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87,21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15,0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计1,522元,由***负担388元,由***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佳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