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初2060号
原告:***,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超,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喜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头道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志,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第三人:钱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及第三人钱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喜东,被告华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钱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9788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通过案外人党伟及其朋友钱磊认识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用华滨公司名义投标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大杨树镇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食堂项目,中标后,向被告缴纳1.5%管理费。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将投标保证金197884.00元存入被告***银行卡中(账号62×××72),后未中标,该保证金于2017年12月21日退回华滨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互不相识,其与钱磊相识。2017年11月,钱磊找到***表示,欲借华滨公司资质投标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大杨树镇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食堂工程项目,***表示同意。钱磊遂将投标保证金197884.00元存入***个人账户,华滨公司给钱磊出具了收据,***通过华滨公司将该款汇给招标人,后因未中标,该款于2017年12月21日退回华滨公司,钱磊持收据索要该款,***将197884.00元退还该钱磊。原告***向***索要该保证金时,其方知该款系***汇入。***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退款给钱磊无过错,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华滨公司辩称:华滨公司与原告不相识,无业务往来。钱磊借用其资质参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大杨树镇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食堂工程项目投标,钱磊于2017年12月5日将投标保证金197884.00元存入其账户,其将该款汇给招标人呼伦贝尔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因未中标,该款于同年12月21日退回。华滨公司将该款退还给钱磊,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钱磊为第三人。钱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张及业务收费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汇给***197884.0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举示的证据“大杨树镇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食堂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及交通银行哈尔滨奋斗支行支付结算凭证两张,证明二被告收到保证金197884.00元后汇给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落标后该款退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和微信转账截图各一份及哈尔滨银行电子对账单一份,证明保证金197884.00元全部退给钱磊。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电子对账单真实可信,且有微信聊天截图和微信转账截图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录音光碟两张(其与钱磊通话),证明该保证金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因钱磊未到庭,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无效。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华滨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得知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大杨树镇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及食堂工程项目招标,其欲承揽施工,但其无资质和许可。原告通过案外人党伟结识了第三人钱磊,通过第三人钱磊找到被告***,提出以***的公司即被告华滨公司名义投标该项目,中标后,向被告缴纳1.5%管理费,***表示同意。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将该项目一标投标保证金197884.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中(账号62×××72),被告华滨公司于当日汇给招标人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因未中标,该保证金于2017年12月21日被退回华滨公司。第三人钱磊向***索要该款,***于2017年12月21日通过网络银行转账将197884.00元退还钱磊。
本院认为:施工资质依法不许出借。原告与被告***虽就借用资质投标工程项目达成了口头协议,但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应将已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其未查明资金来源、轻信了第三人钱磊之言将已收取的款项退给了第三人,被告***对此负有责任。二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钱磊合作,该保证金是钱磊筹集的,应退给钱磊,其抗辩无事实证据。被告***作为被告华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后又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退还保证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财会管理制度,其对错误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第三人钱磊若存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197884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8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钱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群成
书记员赵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