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3民初1244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4992579Y,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83号天骅大厦2288。
法定代表人:周德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水君,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盛,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杭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滨,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彪,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盛伟、XX洲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被告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水君、曹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XX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盛伟、XX洲共同赔偿***436574.11元,扣除XX洲已支付的76866.98元,仍应支付359707.13元;在审理中,***变更为诉讼请求为:1、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盛伟、XX洲共同赔偿***442904.53元,扣除XX洲已支付的76866.98元,仍应支付36603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盛伟、XX洲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杭县电力公司角湖塘配变改造工程由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其将工程由曹盛伟具体组织施工,在施工中,曹盛伟雇请XX洲使用手扶拖拉机运送施工用电线杆。2017年7月8日16时50分许,XX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运送电线杆由国道205线上杭县临城镇七峰山路段倒车驶入205国道时,与***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重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经报警后,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经上杭县医院抢救后送龙岩市第一医院诊治,因多处受重伤多次住院(其中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三次55天、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二次45天,共花去医疗费167035.75元),此外,因牙齿受损花去牙齿修补费5100元,于2018年4月10日经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肠破裂修补术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肾切除属七级伤残,右尺骨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物拆除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事故发生后,XX洲仅预付医疗费76866.98元,但就其余赔偿问题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电力施工工程非法转交给无施工资质的曹盛伟施工,曹盛伟雇请XX洲使用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运送施工材料,造成***严重受伤,上述被告依法均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上述诉讼请求。
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与曹盛伟是承揽关系;二、曹盛伟与XX洲也是承揽关系;三、***的损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及承揽人XX洲承担。
曹盛伟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应该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XX洲和曹盛伟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不能使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三、本案的产生是XX洲的重大过失产生的,应由XX洲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4、赔偿数额,根据***的清单,医疗费问题用鉴定来主张不能承认,等实际发生才能主张,误工费主张242天不予认同,应该按鉴定120日执行。护理费日期也不当,也按鉴定的60天计算,交通费应该以票据确定,住院伙食不合理,应该按5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由法院定,伤残赔偿金增加2%没有依据,按照重伤伤残7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摩托车损失费用没看到依据。
XX洲辩称,一、曹盛伟作为答辩人的雇主,应为答辩人在提供劳务中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角湖塘配变改造项目系曹盛伟向福建广榕店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答辩人系受曹盛伟雇佣,在其指示下,将电线杆运送到指定地点,双方按日结算工资,双方形成的系劳务关系。答辩人系在为曹盛伟运送电线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角湖塘配变改造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曹盛伟施工,应对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受曹盛伟雇佣运送电线杆系角湖塘配变改造项目的组成部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和个人的,责令。;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曹盛伟向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曹盛伟应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即便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的赔偿也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基本事实如下:上杭县电力公司角湖塘配变改造工程由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12月15日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由曹盛伟为代表按班组形式承包,在施工中,曹盛伟雇请XX洲使用手扶拖拉机运送施工用电线杆,双方按每天400元结算。2017年7月8日16时50分许,XX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运送电线杆由国道205线上杭县临城镇七峰山路段倒车驶入205国道时,与***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重受伤和摩托车损坏,后经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洲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受伤经上杭县医院抢救后送龙岩市第一医院诊治,因多处受重伤多次住院(其中上杭县医院花去医疗费4566.98元,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三次,第一次从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4日,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58660.04元、第二次从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6日,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4403.92元、第三次从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14日,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9261.84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二次,第一次从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6日,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3001.14元、第二次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15日,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0166.88元,其他医疗检查等费用6974.95元)。牙齿受损花去修补费5100元,2018年4月10日经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肠破裂修补术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肾切除术后,属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XX洲仅预付医疗费76866.9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上杭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上杭县医院出具的《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通用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杭县电力公司角湖塘配变改造工程,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交给无施工资质的曹盛伟施工,曹盛伟以每天400元雇请XX洲使用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运送电线杆而发生交通事故而形成证据链,表明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人)与曹盛伟(承揽人)形成承揽关系,曹盛伟与XX洲形成雇佣关系。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盛伟抗辩XX洲和曹盛伟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不能使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事实不符,因此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是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外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曹盛伟施工存在选任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其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曹盛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XX洲使用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运送电线杆途中致害***,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其依法应当与雇主曹盛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各项损失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17213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及司法实践为30元/天×龙岩住院55天、50元/天×福州住院45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7213元(结合***的伤情、医疗费和伤残等级);4、误工费38499.78元(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c)以242天计算,***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59.09元/天×242);5、护理费15909元[住院100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159.09元/天×100天,所以另请护理二次支出2670元不予计算];6、残疾赔偿金130680元(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5元/年×20年×40%);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结合***的伤残等级其中一个十级伤残适当增加、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及被告的赔付能力);10、摩托车修理费640元,以上共计397577.5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397577.53的40%,即159031.01元;
二、曹盛伟、XX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等合计397577.53的60%,即238546.52元(执行时应扣除曹盛伟、XX洲已支付的赔偿款76866.98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负担293元,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9.2元,曹盛伟、XX洲负担12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珍
人民陪审员 凌  四  发
人民陪审员 丁  才  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丘兰文(代)
附与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