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3085号
原告:***,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上杭县。
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4992579Y,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天骅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德伟,董事长。
被告:罗东阳,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榕公司)、罗东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罗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广榕公司、罗东阳共同支付***代偿给陈明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59031.01元;二、诉讼费用由广榕公司、罗东阳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间,广榕公司承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上杭县供电公司发包的角湖塘配变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班组施工。为施工需要,***雇请黄**洲使用拖拉机运送电线杆。2017年7月8日黄**洲驾驶拖拉机在国道205线七峰山路段与陈明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明生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明生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82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广榕公司赔偿陈明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97577.53元的40%即159031.01元,判决生效后,广榕公司却在与***的工程结算中,将上述赔偿款在***应得的工程款中扣抵,无理将赔偿责任转为***承担。***以施工合同为由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榕公司支付工程款。上杭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进行开庭审理。开庭后,***与广榕公司达成一份协议,***撤回起诉。但广榕公司没有依约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罗东阳辩称,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82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广榕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陈明生,当时广榕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后,***没有将从电力公司拿的材料及时退还上杭县供电公司,上杭县供电公司扣除该材料款105156.95元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广榕公司,广榕公司认为扣除的材料应当由***支付,广榕公司就扣除了***工程款159031.01元。***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应当由***退还剩余的材料后,广榕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
广榕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上杭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县供电公司)将角湖塘配变工程发包给广榕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12月15日广榕公司将角湖塘配变工程转包给***班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请黄**洲使用手扶拖拉机运送施工材料电线杆,双方按每天400元进行结算。2017年7月8日16时50分许,黄**洲驾驶拖拉机运送电线杆由国道205线上杭县临七峰山路段倒车驶入205国道时,与陈明生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明生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3日陈明生诉至本院,要求广榕公司、***、黄**洲共同赔偿损失436574.11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闽082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榕公司赔偿陈明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97577.53元的40%即159031.01元。***、黄**洲赔偿陈明生损失397577.53元的60%,即238546.52元。
广榕公司工程竣工后,未按国网龙岩供电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余料与拆旧物资退库管理的通知》将施工剩余材料退还上杭县供电公司。上杭县供电公司配网工程业主项目部多次催促广榕公司上杭县项目部完成结余物资退库,无法完成将在工程款扣除相关材料费。2017年6月15日广榕公司同意上杭县供电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结余物资退库的材料费。***在角湖塘配变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上杭县供电公司领取施工材料,未将剩余材料退还上杭县供电公司,广榕公司在***的工程款中扣除159031.01元。***诉至本院,要求广榕公司支付所扣留赔偿款159031.01元。2019年10月22日,***与广榕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广榕公司)自行承担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二、乙方同意甲方(***)退清电力公司3135批次项目中的剩余材料后十天内将赔偿款159031.01元支付给甲方;三、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协议签订后,***撤回起诉。
因广榕公司未将赔偿款支付给***,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广榕公司、罗东阳支付赔偿款159031.01元。2021年12月2日上杭县供电公司配网工程业主项目部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广榕公司承接的2015年第二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角湖塘#1配变等68个项目)、2016年上杭县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塘丰村#2配变等28个项目)因两个批次结余物资未在竣工后10天内完成结余物资退库手续工作(国网龙岩供电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余料与折旧物资退库管理的通知龙电物资【2016】234规定),上杭县供电公司配网工程业主项目部多次督促广榕公司上杭施工项目部完成结余物资退库,无法完成退库将在工程款扣除相关材料费。2017年6月15日,广榕公司同意上杭县供电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结余物资未退库的材料费。2015年-2016项目已关闭归档。且时间已过5年,现无法办理接收未退结余物资。经本院向上杭县供电公司配网工程业主项目部工作人员咨询,广榕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3135批次项目是指广榕公司承接的2015年第二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角湖塘1号配变等68个项目)。广榕公司实际从***工程款中扣除了145899.35元,另外13131.65元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因广榕公司未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向本院起诉,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58464.7元,本院作出(2021)闽0823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榕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8464.7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广榕公司退还工程款145899.35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院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2019年10月29日***与广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退清电力公司3135批次项目中的剩余材料后十天内将赔偿款159031.01元支付给甲方”,该约定系付款条件的约定。广榕公司所扣留的赔偿款支付条件为***退清上杭县供电公司3135批次项目中的剩余材料。该付款条件是否成立就应以该条件是否能够实现为前提。根据上杭县供电公司配网工程项目部提供的说明,2015年-2016年项目关闭归档,且时间已过5年现无法办理接收未退结余物资。因此***无法退还上杭县供电公司3135批次项目中的剩余材料款。双方所附的付款条件已无法实现。该付款条件系客观上不能实现,系不能条件,属于法律上不允许所附条件,根据上杭县供电公司的说明,上杭县供电公司多次催促广榕公司将结余物资退库,无法完成退库将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关材料费,2017年6月15日广榕公司同意上杭县供电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结余物资未退库材料费,可以认定广榕公司知道***施工班组无法退还结余物资。此时所附条件视为未附条件。因此广榕公司以***未退清3135批次项目中的剩余材料为由拒绝支付所扣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广榕公司实际从***工程款中扣除了145899.35元,剩余13131.65元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根据本院的(2021)闽0823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榕公司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因此本院认定广榕公司实际扣除***的工程款为145899.35元,现***要求广榕公司支付扣留的工程款14589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东阳系广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榕公司对罗东阳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要求罗东阳与广榕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榕公司认为因***未退结余物资,造成广榕公司的损失,广榕公司可以依据相关依据另行主张。广榕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5899.35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9元,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其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