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3083号

原告:***,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4992579Y,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天骅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德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阳,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上杭县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31DLAA76,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北环东路**v>

负责人:陈秀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香、林天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榕电力公司)、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上杭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上杭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榕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阳、被告上杭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榕电力公司、上杭供电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8464.7元(庭前双方核对后变更金额)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广榕电力公司承包了上杭供电公司线路改造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各班组,***作为其中的一个班组,承建了上杭供电公司郊区所、稔田所的10千伏碧上线线路综合大修、琴岗线龙廖与110千伏黄竹变10千伏竹翔线联络线路新建工程15个项目。2015年12月15日***与广榕电力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与改造工程班组合同》,约定:甲方按工程结算价总额5%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甲方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原告依约预留了工程质保金58464.7元,施工项目的保修期限为竣工后2年,到期后广榕电力公司应返还***工程质保金。经催讨,广榕电力公司以上杭供电公司未返还工程质保金为由拒绝支付,而上杭供电公司以已将工程质保金返还给广榕电力公司为由亦拒绝支付。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应返还工程质保金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

广榕电力公司辩称,1.上杭供电公司与广榕电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质保金已经结算,上杭供电公司已支付了相应工程质保金给广榕电力公司;2.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底前竣工交付,工程质保金58464.7元予以认可,但应折抵广榕电力公司帮***代垫的工人受伤赔偿款。

上杭供电公司辩称,上杭供电公司已向广榕电力公司退还相应的工程质保金,可以提供记账凭证及应退新料清单(2017年广榕电力公司同意用于抵扣工程质保金),故上杭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合同相对人,且不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查,***提供的证明、派工单、配电第一种工作票、班组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上杭供电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结算清单、电网基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但对是否能够证明各自所证事实,本院进行综合评析。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广榕电力公司承包了上杭供电公司线路改造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各班组,***作为其中的一个班组,承建了上杭供电公司部分线路新建项目。2015年12月15日***与广榕电力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与改造工程班组合同》,约定:甲方按工程结算价总额5%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甲方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涉案工程***依约预留了工程质保金58464.7元,施工项目于2018年6月底前全部竣工交付使用,施工项目的保修期限为2年。上杭供电公司与广榕电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质保金已经结算,上杭供电公司已支付了涉案工程质保金给广榕电力公司。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广榕电力公司主张应从工程质保金中抵扣13000多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认可,庭审中***、广榕电力公司双方确认尚有其他纠纷尚在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采纳,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者诉讼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广榕电力公司依约扣取了***工程质保金58464.7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保修期限届满,即2020年7月1日起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广榕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工程质保金给***,故***要求广榕电力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5846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实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约定计付标准,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从2020年7月1日起广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计算支付欠付工程质保金利息。因发包人上杭供电公司与广榕电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质保金已经结算,上杭供电公司已支付了涉案工程质保金给广榕电力公司,故不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对***诉求上杭供电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工程质保金58464.7元及利息(利息以58464.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8.50元,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钟庆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凌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