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永康市象珠镇人民政府、永康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1308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厉明侠、陈斌,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象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

镇长施一军。

委托代理人高南江,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追加),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石大厦5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俞雪。

委托代理人章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象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象珠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侠、被告象珠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南江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庭审,本院认为应追加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于2018年7月31日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8年8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侠、被告象珠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南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左右,经浙**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组织公开招投标,被告**公司以合同优惠率10.9%取得永康市象珠镇1-4村污水管道工程建设施工权,双方签订《永康市象珠镇污水管道工程-象珠1-4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工程估价为19168763元。遂后,**公司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实际于2014年11月份开始购买沙石等材料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公司补签《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后华城公司经审计将工程合同价定为18016194元(已扣除优惠率10.9%)。**公司也与被告象珠镇政府重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全部工程事项。2017年11月2日,经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工程完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累计完成工程款的80%”,计为14412955.20元,除去被告象珠镇政府所支付的80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412955.20元未支付。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象珠镇政府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6412955.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484116.30元。

被告象珠镇政府答辩称,1、我方发包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原告,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中应该扣除我方提供的管材费用200多万元及检查井费用60余万;3、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故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永康市象珠镇污水管道工程-象珠1-4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8页),证明被告**公司承包被告永康市象珠镇象珠1-4村污水管道工程,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的事实。合同总标的为18016194元(已扣除优惠价10.9%);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符合国家相关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后付至累计完成总工程款的80%。

2、2015年4月1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2016年1月5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各一份(共6页),证明被告**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同意将工程全部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的个人帐户,即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3、2017年11月6日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象珠镇象珠1-4村等7个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综合验收存在问题反馈意见》、2017年11月20日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象珠镇杏里村等7个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综合验收的纪要》(永建纪【2017】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共12页),证明永康市象珠镇象珠1-4村污水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的事实。

4、2016年1月5日**公司出具的证明、施工日志、领付款凭证、工资表、收款收据、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共18页),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人工资发放等事务均由原告**全权负责,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5、执行清单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公司在永康市人民法院已有52件被执行案件,该公司经济存在较大问题、已严重失信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当庭质证,被告象珠人民政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象珠人民政府、**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应在支付的80%进度款中扣除被告象珠镇政府提供的管材材料款及检查井费用这一事实,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象珠镇政府达成共识。对于该两项费用,双方在庭后进行了核对并作出书面确认:供应管材的材料款为2326646.90元、检查井费用为602192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经华城公司组织公开招投标,被告**公司以合同优惠率10.9%取得永康市象珠镇1-4村污水管道工程建设施工权,双方签订《永康市象珠镇污水管道工程-象珠1-4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工程估价为19168763元。遂后,被告**公司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即开始购买沙石等材料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补签《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后华城公司经审计将工程合同价定为18016194元(已扣除优惠率10.9%)。被告**公司也与被告象珠镇政府重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2016年1月5日,被告**公司出具证明及授权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承包建设,工程所有投资及质量均由原告**负责,并同意将工程全部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个人帐户。2015年8月6日、2016年9月1日,被告象珠镇政府已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200万,计800万元。2016年4月12日,该工程竣工。2017年11月2日,经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纪要一份。

根据二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符合国家相关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后付至累计完成总工程款的80%,计14412955.20元。除去被告象珠镇政府已支付的800万元、管材材料款2326646.90元、检查井费用602192元,至今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484116.3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实际处于休业状态,在永康市人民法院有50余件被执行案件,涉案标的2000多万元,该公司经营状况已存在严重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从被告象珠镇政府处所承包的永康市象珠镇象珠1-4村污水管道建设工程,以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的形式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其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全面实际履行,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已取代被告**公司而与被告象珠镇政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被告**公司出现严重的财务问题,公司已处于休业状态,且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象珠镇政府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象珠镇政府主张权利,要求参照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应予支持,故被告象珠镇政府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象珠镇政府至今尚欠工程进度款3484116.3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康市象珠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3484116.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象珠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建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施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