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4民初779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永康市城西新区。
委托代理人汪礼勇(特别授权),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澍声(特别授权),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石大厦5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礼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方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2年9月28日-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后来又支付了11万元的利息,故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该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27日归还,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暂时无法归还,并承诺于2015年9月27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9月27日归还,以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四、打款凭证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徐永安的银行账户打款给被告**74万元的事实。
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为了查明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徐永安于2018年2月24日到庭,本院对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据徐永安陈述,其与**也不认识,与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其有业务往来,***向其借款,然后再借给**,***已归还其借款;当时***与**约定月利率为2%,扣除一年的利息24万元后,交付76万元,其中74万元由其转给被告**,剩余的2万元系由***现金交给**。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6万元,故对证据一、二、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另,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方共计支付利息59万元,以确认的本金7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方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2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案外人徐永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74万元,另现金交付2万元,共计交付76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栏盖章确认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协商,借条中注明“公司承诺该款于2015年9月27日前归还”,**签字并盖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款项基本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归还借款7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与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60元,由被告**、**负担6490元,由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晓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关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