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永商初字第436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雪。
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石大厦5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俞雪。
被告:章磊。
原告***与被告俞雪、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雪、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投标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邀请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前去投标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原告同意后,应俞雪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俞雪转账汇款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由被告俞雪、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未成,被告向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全部保证金后却拒不向原告退还该5万元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俞雪、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投标未中,其理应及时将该款退还给原告。被告章磊作为俞雪的丈夫,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故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俞雪、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被告俞雪、章磊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汇款凭证、存款凭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俞雪账户汇款5万元的事实。
三、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雪收取***5万元投标款的事实。
四、录音光盘、对话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3日***、楼某向章磊催讨的事实。
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雪、章磊于2011年12月6日结婚登记的事实。
六、申请证人楼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汇款5万元给俞雪用于投标工程及之后多次与***一起向章磊追讨欠款等事实。
被告俞雪、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存款凭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俞雪汇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的收条,虽系原件并加盖有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被告俞雪私章,但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该收条系在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向被告章磊催讨时,被告章磊不肯写收条,于是给原告一张盖有公司公章和俞雪私章的白纸,由原告***当着被告章磊的面写了收条上面的字,故本院认定该收条中载明的内容系原告***所写。证人楼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本案争议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系由其汇给原告,原告方亦在庭审中确认如果投标成功,则投标工程是交由证人楼某施工的,故本院认定证人楼某与本案争议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在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中,被告章磊仅陈述会还款,但未有明确是以个人名义或是公司名义,原告提供的收条也仅有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被告俞雪的私章,未有被告俞雪本人的签字确认,结合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亦陈述系以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工程,故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俞雪、章磊为合同相对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工程,并于2015年1月5日将投标保证金5万元转账汇入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雪账户。因投标未成功,经向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后,原告***在加盖有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俞雪私章的俞雪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投标保证金伍万元(¥50000元)2015.1.5”。上述款项,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投标工程而达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收取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因投标未成功,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俞雪、章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本案争议的款项系用于以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原告提供的收条也未有被告俞雪、章磊本人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雪、章磊之间就该工程投标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永康市宇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