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9944号
原告:厦门瞻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5号2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511510796。
法定代表人:张普生,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娇,福建冠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聪,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厦门瞻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瞻博设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瞻博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瞻博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瞻博设计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二倍工资差额85793.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与瞻博设计公司股东张聪辉在厦门天诺国际设计公司合作,此后,**与张聪辉经常配合做些项目。2012年瞻博设计公司公司注册后,**多次要求进入瞻博设计公司成为股东,基于**与瞻博设计公司股东张聪辉多年干亲关系,瞻博设计公司于2017年于**达成共识,**会注入资金并带项目进入瞻博设计公司,并以股东身份在瞻博设计公司处帮忙,帮忙期间,瞻博设计公司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以要入股为由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其入股资金仍未到位,其目的在于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瞻博设计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诉至法院。
**辩称,瞻博设计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在瞻博设计公司,系张聪辉邀请**前去瞻博设计公司,**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瞻博设计公司拒签;瞻博设计公司以**要求入股为由未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系杜撰事实;**辞职的原因,是瞻博设计公司单方面降低薪资待遇,未能履行入职时提出的薪资承诺,且瞻博设计公司董事长张聪辉提出接受新的薪资要求为继续任职的条件,否则应离职,**系被逼无奈离职。**同意在仲裁裁决金额范围内变更其仲裁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3月10日入职瞻博设计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2000元,瞻博设计公司已结算**劳动报酬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于2017年11月14日离职。瞻博设计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瞻博设计公司为**缴交2017年3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3月6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瞻博设计公司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0元。
2018年5月3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厦劳仲案[2018]0755-1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瞻博设计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给**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85793.10元。庭审中,瞻博设计公司确认在保留相关抗辩主张的基础上,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前述仲裁裁决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瞻博设计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瞻博设计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但瞻博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以及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应当向**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79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瞻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793.10元。
二、驳回厦门瞻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厦门瞻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永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姚婷婷
代书记员 苏 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
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