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5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瞻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5号23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普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娇,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玲,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的配偶。
上诉人厦门瞻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瞻博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99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瞻博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瞻博设计公司无须向**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二倍工资差额85793.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和瞻博设计公司的股东张聪辉在厦门天诺国际设计公司工作。因为工作分管问题,两人互认干亲,经常配合做项目。2012年瞻博设计公司注册后,**多次想要入股瞻博设计公司。基于**和张聪辉多年的干亲关系,瞻博设计公司于2017年与**达成共识,**注入资金和项目进入瞻博设计公司,并以股东身份在瞻博设计公司帮忙。期间,瞻博设计公司有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以要入股为由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4日**提出离开瞻博设计公司,离开前入股资金仍没有到位。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瞻博设计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辩称,瞻博设计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草拟或达成任何入股协议。张聪辉创立瞻博设计公司后,多次邀请**参与合作,以及担任主案设计师要职,承诺每个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单项利润抽成。由于瞻博设计公司承诺的收入尚可,**遂于2017年3月10日正式入职。为将瞻博公司承诺的待遇落实下来,**多次要求瞻博设计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均遭到拒绝。2017年瞻博设计公司业绩不佳,张聪辉单方提出更改项目利润提成百分比,降低奖金标准,**不同意。张聪辉提出以接受新的项目提成比例为继续任职的条件,如不接受,必须离职。**被逼无奈,遂提出离职申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瞻博设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瞻博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瞻博设计公司无须向**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二倍工资差额8579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3月10日入职瞻博设计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2000元。瞻博设计公司已结算**劳动报酬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于2017年11月14日离职。瞻博设计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瞻博设计公司为**缴交2017年3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3月6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瞻博设计公司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0元。
2018年5月3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厦劳仲案[2018]0755-1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瞻博设计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给**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85793.10元。庭审中,瞻博设计公司确认在保留相关抗辩主张的基础上,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前述仲裁裁决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瞻博设计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瞻博设计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但瞻博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以及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应当向**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79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瞻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793.10元;二、驳回厦门瞻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瞻博设计公司认为,**到瞻博设计公司并非入职,而是到瞻博设计公司当股东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瞻博设计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在仲裁申请书中有写到“厦门瞻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合股为由聘请**为主案设计师”,并据此主张**在仲裁申请书中有自认合股一事。**对双方有合股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分析认为,即使**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述“瞻博设计公司以合股为由聘请**为主案设计师”的事实成立,也只能说明,**在入职瞻博设计公司时候,双方有谈及入股的事情。瞻博设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此后**有实际入股瞻博设计公司,或者双方有对入股的事情进行后续协商。因此,仅凭该仲裁申请书无法证明**和瞻博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合股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瞻博设计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瞻博设计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和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瞻博设计公司没有及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瞻博设计公司主张,**因为合股的事情拒绝与瞻博设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瞻博设计公司向**支付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瞻博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瞻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审 判 员 陈丽端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文琳
代书记员 陈荔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