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9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雅,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潮阳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汕潮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筑集团)、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逾期付款利息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州建筑集团(除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款外)还应向***支付15453518.71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广州建筑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1905258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建筑集团已支付工程款项金额存在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于2003年10月31日广州建筑集团付***运输公司运费、机械费2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该笔款项仅有2003年10月31日***签字的100万及25万【合计仅125万有***签字,且***并未自认只要有***签字即确认收到款项(除本案案涉工程外,***也承包了广州建筑集团的其他工程,***签字存在是其他工程的情况)】;(2)该笔250万元并无银行支付凭证,即单凭支票存根并不能证明广州建筑集团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据此采纳广州建筑集团该250万元的付款主张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2004年1月5日广州建筑集团支付的250万元予以采纳属事实认定错误:(1)该笔250万元无任何支票或银行支付凭证;(2)仅有250万元的记账凭证、广州建筑集团单方制作的入账通知单、请款单、工程拨款审批表、工程进度情况表,且唯一有***名字的地方是“工程进度情况表之申请人处”,即***是作为250万元款项的申请人,而并非作为收到款项的确认签字,该工程进度情况表上***的名字也无法确认是***本人签字。故一审法院对该笔250万元采纳广州建筑集团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对于2004年7月13日广州建筑集团支付***材料款200万元、2004年8月10日广州建筑集团支付***材料款942000元,一审法院采纳广州建筑集团的主张属事实认定错误:该200万元、942000元支票存根虽然有***签字,但并无银行支付凭证,即单凭支票存根并不能证明广州建筑集团实际支付;且该200万元、942000元与工程拨款审批表金额、记账凭证记载金额不能对应。(四)对于广州建筑集团主张的分摊费用798522.78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广州建筑集团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凭证,仅凭其自制的《一览表》无法证明分摊费用的实际产生。二、一审法院对于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工程从***施工内容中扣除(扣减6129358.80元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结算评审书对应工程是“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建设项目广东工业大学(一期)校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区域土方、路基土石方、路面工程、排水工程、砌体及防护工程)”,而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工程属于第100章区域土方工程项下的项目,即属于区域土方工程。(从结算评审书工程造价汇总表页可知)。(二)在一审阶段,***代理人向相关部门调取证据过程中得知,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建设项目是一个庞大的工程项目,包含若干分支工程内容,而本案对应的是广东工业大学(一期)校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区域土方、路基土石方、路面工程、排水工程、砌体及防护工程)。结合本案***、潮***分别与广州建筑集团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工协议》可知,广东工业大学(一期)校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区域土方、路基土石方、路面工程、排水工程、砌体及防护工程)仅是由本案潮***与***两方主体施工完成。(三)广州建筑集团主张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工程为案外人电白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电白公司)施工,但广州建筑集团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电白公司曾有实施案涉土方工程或进行了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工程的行为;且结合***提交的电白公司与广州建筑集团路桥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分工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可知电白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广东工业大学工程投标书中的校区道路及附属(桥梁与涵洞、河涌及河涌保护山体)工程”,显然不包含区域土方工程,更不可能包含结算评审书中第100章中区域土方工程项下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工程。综上,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工程为区域土方工程,6129358.80元为***应得工程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酌情参照评审报告中的“税金3.41%”计算税费1349806.98元”并在本案广州建筑集团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属于重复扣减行为,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一)在广州建筑集团向***支付的22169190.43元中,广州建筑集团已经扣除了税费、管理费,从证据可见,广州建筑集团在向***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已经扣除了税费、管理费,一审法院无理由再次按照3.41%的标准予以扣减税费。(二)广州建筑集团路桥分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分工协议书》中约定***应承担的费用比例共计12.5%(其中已包含税费、管理费),并约定“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这与上述工程款进度审批表内容做法一致。四、***施工工程于2004年12月底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于2004年12月完工无确凿证据,但本案整体工程于2005年12月22日已竣工验收(依据广州财政局回函),故广州建筑集团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至少应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5年12月22日起算。退一步而言,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已于2007年12月20日就案涉工程作出结算评审书。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后,广州建筑集团早已如期收到了业主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其最迟应在财政评审结算后的次日(即2007年12月21日)与***结算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逾期未支付的,也应自该时间点(2007年12月2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故无论是根据整体工程竣工日期还是案涉工程结算评审作出日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6月28起计算利息无任何合理依据。五、对于一审诉讼费用分担比例问题,一审法院存在严重不公。本案是因广州建筑集团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作为力量薄弱的个人耗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将案涉工程如期保质保量交付完成,至今却仍不能足额拿到应得工程款,完全是广州建筑集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此,本案诉讼费用理应全部由广州建筑集团承担。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对于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工程,从***施工内容中予以扣除,属于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广州建筑集团主张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工程,为案外人电白公司施工,但广州建筑集团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电白公司曾对案涉土方工程进行施工或进行了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工程的行为。结合***提交的电白公司与广州建筑集团路桥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分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可知,电白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为广东工业大学工程投标书中的校区道路及附属(桥梁与涵洞、河涌和河涌保护山体工程),显然不包含区域土方工程,更不可能包含结算评审书中区域土方工程项的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的土方工程。结合***提交的电白公司与广州建筑集团路桥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分工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款可知,电白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6647781.24元,为独立的桥梁与涵洞、河涌和河涌保护山体工程,无论从施工内容还是工程造价金额来看,都是独立的工程,不可能仅对电白公司工程造价66647781.24元中的600万元进行单独评估。根据广州建筑集团在2022年2月16日的一审庭审中,其确认至今未与电白公司进行结算,故其更不可能清楚电白公司的施工内容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更不可能确认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6129358.8元并非电白公司施工内容。 广州建筑集团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遗漏采纳部分广州建筑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按照一审判决,凡是由***签字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表格名称、工作内容、申请人均符合涉案工程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那么一审判决遗漏了其他同样有***签名确认的证据材料。各笔费用对应的单据均有***的签字确认,在***无法提出相反证据时,同样有***签字的证据材料,应当作为***已收取工程款的证据材料。2、***于本案中已确认由***签字收取的工程款,因此,凡是由***签字的工程款,均应作为***已收取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费用中的单据有曾淑群的签字确认,在***无法举出相反证据时,同为曾淑群签字的证据材料,应当作为***已收取工程款的证据材料。3、对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广州建筑集团的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工程款的收款方、款项内容等等要素,如:向***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等等,与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的同为向***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的工程内容、记载要素是一样的。***否认属于本案工程款的,应由***提供相反的证据,当***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广州建筑集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应被予以采纳。一、由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代付的水电费、材料费、分摊费用税金,由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路桥分公司)代付款,劳务保金手续费等等的费用应予以采纳为已付工程款,***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应由***承担不利后果。二、***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应依约、依法提供施工方的结算书,但***由此至终没有提供任何的结算书证明自身已经进行实际施工和具体的工程量,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四、***否认的各项已付工程款均有***的签字,且其均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材料证明这些款项为另案的工程款,况且***对于已有***签字的证据材料同样予以否认,***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自身有进行实际施工,加之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材料,加上连有***签字的单据,***亦予以否认,以上种种行为,恰恰指向***既不诚实又不诚信。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首先,该评审书不是结算书,***作为实际施工人,正常的建设工程之中,***应提交结算资料证明自身有进行实际施工,但***至今无法提供相关的结算原始资料,这些原始资料包括材料、机械、人工等等清单,也无法证明自身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其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广州建筑集团在答辩意见中已经写了补充说明,通过***一审庭审时的自认,已经构成于己不利的自认。2008年时,***称是通过叁加叁公司向广州建筑集团索要款项的证明,那诉讼时效起算是指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于2008年追讨工程款,证明其于2008年已经向当时的合同相对方市政路桥分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起算,其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中没有任何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抗辩称其不知情该评审报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因为评审报告是2007年12月作出的,***在2008年提出诉讼的时候,当时因为评审报告已作出。 潮***对此述称,本案的争议事项与潮***没有任何关系,***与广州建筑集团签订的合同是独立合同,***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潮***没有关系,潮***不发表意见。 广州建筑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未提交任何证明自身有实际施工的结算资料,无法明确***施工的工程量,一审判决违背正常的审理逻辑,未审查认定***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基本事实,却以其他已结算工程来倒推***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审判逻辑完全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认定工程款的前提应当是工程量是否已明确,是否有相应的材料佐证。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分工协议书》,***应在竣工验收前向市政分公司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图、技术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并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有效税票后,提交主管部门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以作最终结算。***在本案中至今都无法提交任何经广州建筑集团确认的竣工图或是签证材料,同时也从未向广州建筑集团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形成的配套资料。再者,一审判决书第16页第三段:《内部分工协议书》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未明确约定期限。但根据本条款的约定,乙方即***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提交结算资料,况且在***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第1页,对广州建筑集团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已明确,***方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且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因此,***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将结算资料提交给广州建筑集团,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长达十六年从未联系过市政分公司进行结算,也从未提交任何的结算资料,其本身存在过错。***至今一直未予提供任何的工程确认函,也未提交任何的结算资料。一审判决依据《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建设项目广东工业大学(一期)校区道路及附属工程结算评审书》的分工情况,并且认定由第三人潮***负责的工程已结算完毕,进行类推,认定案涉工程也具备结算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对于建设工程案件的纠纷,正常的审判逻辑应当首先从工程量、竣工结算资料等证明实际施工情况的事实进行审查确认。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经广州建筑集团确认的竣工图、技术归档及结算资料,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根据其他案件的结算资料来认定***所负责的工程量以及广州建筑集团应付的工程款,审判逻辑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未完全认定***施工期间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并且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存在双重标准,严重违背常理。(1)***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而一审判决只类推认定本案具备结算条件,而没有认定***需要承担相关费用。根据《内部分工协议书》,***应认真履行并兑现市政分公司与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工协议书》【(2004)建一分协1号】中,属于市政分公司负责实施的内容条款及施工内容,即应承担《内部分工协议书》【(2004)建一分协1号】中第一分公司代付费用。***应按主管部门审定的***施工工程结算总价的10%向市政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并应承担市政分公司代付费用、代扣代缴税费等。根据一审判决所依据(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1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本案具备结算条件,但该案是由潮***与广州建筑集团协商调解的结果,并不能简单地直接相加减得出***案的工程量及最终的工程款。并且,在潮***与广州建筑集团的案件中,对于本案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的材料费、水电费、税金、劳保费等费用,潮***都予以扣除,假设按照本案的审判逻辑来认定本案具备结算条件,那本案***施工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也都应扣除,但一审判决只类推认定具备结算条件,而没有认定***需要承担相关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没有***或***追认或签名的款项不属于广州建筑集团所承担的***工区的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相关的费用已经过相关的第三方出具单据,并且相关材料也是用于***负责工程项目,在***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不予采纳。但***在本案中未提交经广州建筑集团确认的竣工图、技术归档及结算资料,无法明确***施工的工程量,假设一审判决的审判逻辑成立,那么在广州建筑集团不予确认***提供的与其所负责的工程的材料的情况下,在同一个案件中的审判标准应当统一,也不能直接认定***所负责工区的工程量以及广州建筑集团应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案涉工程,即便是名为***施工,也并非只有***一方单独完全负责。***施工的工程中,给水、路灯工程是由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桥梁、河涌和部分土方工程是由电白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负责,一审判决完全忽略了其他施工方。同时,对于广州建筑集团为***工区对外代付、垫付的部分工程材料款,一审判决也完全无视,如在2004年7月13日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予以确认,而2004年7月21日的款项不予确认。三、一审判决错误追加第三人汕头市潮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程序性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潮***与***并无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双方所负责的工区不存在关联,属于不同的施工范围,潮***与***各自施工、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也没有任何的干涉和交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潮***并无任何的利害关系,况且,第三人潮***所负责的工程早已完工,广州建筑集团也与潮***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违背正常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逻辑,理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逻辑,***应对其所提出的诉求进行举证,但***并未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所负责的工程量,而一审判决却从广州建筑集团与其他工区的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资料进行倒推来认定本案的工程量,一审判决直接适用简单的总工区减去潮***所负责的一工区,来认定***所负责工程的工程量,属于严重错误认定事实。并且一审判决简单的用广州建筑集团已支付的工程款经***确认的部分进行相加减,最终得出广州建筑集团未付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采用双重标准,***不确认的垫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予以采纳认定,而广州建筑集团不确认的***工程量,一审判决却予以采纳,错误认定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广州建筑集团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对此答辩称,第一,对于广州建筑集团称***未提交有关竣工结算材料,属严重撒谎行为,广州建筑集团为案涉工程总包方,本案***是承包方,其中广东工业大学投标书中的校区道路及附属包括区域道路、路基、土石方、路面、排水、电缆沟及相应管线工程,本案第三人潮***承包校区道路及附属工程中的区域、道路、路基、土石方路面、排水、砌体及防护、电缆沟及相应管线工程,***及潮***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以广州建筑集团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是以广州建筑集团的名义整理竣工结算材料,并交给广州建筑集团,所有的竣工结算材料都掌握在处于优势和强势地位的广州建筑集团手中。根据一审法庭责令广州建筑集团提交的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可知,***和潮***施工内容已完成结算,结算完成的前提则是广州建筑集团向建设方提交结算材料,如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未向广州建筑集团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广州建筑集团也不可能向建设方提交,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更不能做出结算评审书。第二,根据***补充提交的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协助调查的函可知,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建设项目,广东工业大学一期校区道路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量评审依据,是建设单位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竣工合同、设计变更、工程变更、验收记录、会议纪要、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而建设单位提供的上述资料的来源是施工单位即广州建筑集团的送审结算材料。一审中,***代理人已经向财政局申请调取案涉工程有关竣工验收结算材料,但广州财局工作人员答复称案涉工程为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建设项目是广东工业大学的一部分,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建设项目,是一个异常庞大的项目,无法提供道路及附属工程相关的竣工资料,并提供其系统能够搜索到的相关资料及***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是广州建筑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方提交相关结算评审资料,其中必然包含***及本案第三人潮***的施工内容。现该书证在广州建筑集团控制之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已提交的书面申请。第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财政评审书,内容仅包含本案第三人潮***与***的施工内容,结合(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12号民事调解书,潮***结算总价59305811.02元,***的施工内容对应工程造价为47110601.67元,该金额一审中***已提交由专业的工程造价评估公司即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证,广州建筑集团先是于2021年11月3日的庭审中,称工程项目评审会签表及结算评审金额106416412.69元,仅是其与潮***核算后,在法庭责令其提交结算评审书后,于2022年年2月16日的庭审中,又称106416412.69元,造价包含三个主体施工和三个协议,即本案第三人潮***、***和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称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部分土方工程,也计算在106416412.69元中,但因***没有与电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结算,故无法区分,可见广州建筑集团对于结算评审书金额106416412.69元的回复前后矛盾,且其声称的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部分土方工程,也计算在结算评审书中,根本无任何证据佐证。根据***提交的补充证据第10-11页,是广州建筑集团市政路桥分公司与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工协议可知,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广东工业大学投标书中的校区道路及附属(桥梁与涵洞、河涌与河涌保护山体工程),显然106416412.69元结算评审书中并不包含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任何施工内容,以上均表明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审定金额106416412.69元的结算评审书中,确实仅包含本案***及第三人潮***的施工内容。第四,***与本案第三人潮***施工内容对应工程造价高于106416412.69元。理由如下:一、由广州建筑集团提交的结算评审书可知106416412.69元包含工程内容为区域土方工程、路基、土石方、路面工程、排水工程、砌体及防护工程,而不包含电缆沟及相应管线工程,但电缆沟及相应管线工程确实属于***施工内容,潮***的施工内容亦包含由各自与广州建筑集团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工协议可知,故***及潮***的施工内容对应造价必然高于106416412.69元。二、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协助调查的函,除了对106416412.69元的案涉工程结算评审结果进行了确认。另外提供了有关道路、排水、土方工程的签证部分,造价评审结果为3030528.35元,可见广州建筑集团在一审法庭的责令下,并未如实提交案涉工程结算报告。本案***与潮***的施工内容对应造价应大于106416412.69元,应加上3030528.35元。三、关于广州建筑集团提及的***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问题,***自施工完成后,一直向广州建筑集团索要工程款,但广州建筑集团在一审庭审中也已明确其与***至今未完成结算。故***起诉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双方工程款确定之日起计算,故***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潮***对此述称,本案争议的是***与广州建筑集团之间的工程结算争议,与潮***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广州建筑集团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潮***没有关系,潮***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建筑集团向***支付工程款19052586.03元及利息14953393.88元[利息支付以1905258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按照五年以上利率4.9%)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3669119.08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日为1284274.80元,以上利息合计14953393.88元];以上本息合计34005979.91元;2.判令广州建筑集团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甲方广州建筑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与乙方广州建筑集团市政路桥分公司签订《内部分工协议书》,约定根据(2003)建一生合058号工程合同(下称主合同),甲方将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建设项目广东工业大学工程中的小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安排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责任,经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一、分包范围及方式。1.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岛)。2.工程范围:广东工业大学工程投标书中的小区道路及附属(市政一二工区、排涝工区)工程。3.承包方式及内容:(2)双方商定乙方按建设方和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乙方施工的该工程结算总价(含甲料)再下浮6.5%向甲方结算。(3)乙方承担各项管理综合费(约由乙方施工的该工程结算总价【含甲料】的2.5%,具体金额按实发生结算)。其中:印花税暂计5.89万元(0.03%),集团公司现场指挥部统筹费和劳动竞赛奖金暂计88.48万元(暂按0.5%),资审投标编标费暂计51.93万元(0.3%),市招标中心交易服务费暂计15.58万元(0.09%),本工程现场经费(含经营活动费)暂计149.66万元(暂按0.85%)等,共计1.77%由甲方代扣代付,另外定额经费0.1%、劳动定额测定费0.03%,集团年度管理费0.35%、各级建委管理费0.25%等共计0.73%由乙方向集团缴交。(4)乙方另按比例分摊承担现场的临水、临路、临设暂计219.35万元和其他尚未发生的费用,履约保函手续费暂计8.65万元等也按中标造价比例分摊。(5)甲方另向乙方市政一工区支付本工程投标措施费暂为292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为准。4.乙方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含甲方和代扣代缴费用)暂定人民币16300万元。 广州建筑集团市政路桥分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2004年3月3日,甲方广州建筑集团市政路政分公司与乙方***签订《内部分工协议书》,根据(2003)建一生合058号工程合同(下称主合同),甲方将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建设项目广东工业大学工程中的小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安排给乙方施工并进行监督和管理,为明确双方责任,经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一、分包范围及方式。1.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岛)。2.工程范围:广东工业大学工程投标书中的小区道路及附属(区域土方、路基土石方、路面、排水、电缆沟及相应管线等)工程。3.承包方式及内容:双方商定乙方按建设方和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乙方施工的该工程结算总价(含甲料)再下浮10%向甲方结算。乙方另承担由甲方代支的印花税按结算造价计0.03%,集团公司现场指挥部统筹费和劳动竞赛奖金计0.5%,资审投标编标费0.3%,市招标中心交易服务费0.09%,本工程现场经费(含经营活动费)0.85%,定额经费0.1%、劳动定额测定费0.03%,集团年度管理费0.35%、各级建委管理费0.25%等,乙方另按比例分摊承担现场的临水、临电、临路、临设和其他尚未发生费用,履约保函手续费等也按中标造价比例分摊,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含甲方和代扣代缴费用)暂定人民币46627200元,最终按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结算价为准。3.乙方须在竣工验收前向甲方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图、技术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等,如资料不**或不合格导致无法结算,甲方有权不办理竣工手续及拨付工程尾款,直至乙方交出完备、合格的竣工资料止。乙方在收到工程款的同时,需与材料供应商及分包队伍结清所有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并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有效税票后甲方与乙方最终结算。 2007年12月20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建设项目广东工业大学(一期)校区道路及附属工程结算评审书》,审定金额106416412.69元。该评审书所涉工程范围包括(一)综合单价部分103989963.16元。区域土方工程54355611.56元、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6129358.80元,路基土石方10957408.28元,路面工程153117087.01元,排水工程17180367.43元、砌体及防护工程55509.07元。(二)综合合价部分2426449.54元。上述审定价格不包括给水工程、路灯工程、电缆沟及相应管线工程。广州建筑集团称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6129358.80元属于案外人施工主体的河涌保护山体工程,砌体及防护工程55509.07元属于潮***的施工范围。 2014年11月10日,广州建筑集团市政分公司注销。2016年1月22日,广州建筑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注销。 ***、广州建筑集团均确认广东大学城广东工业大学一期工程是由广州建筑集团中标后,由其下属的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进行总包管理,其中市政道路及附属工程又划分给了其下属的市政分公司。广州建筑集团称土方、道路、排水等工程又分为一工区和二工区,一工区由第三人潮***完成施工,二工区由***完成施工;桥梁、河涌工程由电白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完成施工;给水、路灯、部分土方工程由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广东吉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施工。 就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诉称:“2004年3月,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共同签订了《大学城校区道路及附属(一工区)工程合同》,其中约定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建设项目广东工业大学工程中的小区道路及复数工程,工程范围为广东工业大学工程投标书中的校区道路及附属(区域土方、路面、排水、砌墙及保护、电缆沟及相应管线等)工程(一区);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按主合同承包方式承包施工,按甲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承包本工程;双方商定按甲方与建设方和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的乙方施工的该工程结算总价在下浮10%向甲方结算;工程总造价(含甲方和代扣代缴费用)暂定为6127万元人民币,最终按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定中心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同日,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共同签订了《内部分工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在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工协议书》中,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对工程结算时应承担的管理综合费用,工程投保措施费用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综合管理费用占工程结算总价2.5%,具体金额按实发生结算,含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缴交定额经费等0.73%,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承担的投标措施费用为2920000元。合同签订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除按合同约定履行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和由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发包给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合同内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并完成临时道路、前期土方及场地垃圾等增加的工程施工项目。2004年11月,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交付使用。2007年12月25日和2008年10月15日,广州市财政局根据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对包含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约定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进行审核,核定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59305811.02元。对于大宗材料差价、前期投标费用、及合同外增加临时道路、前期土方、索赔项目等结算,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已向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提交了计算报告,经多次协商一致确定以下项目的造价:大宗材料价差1099341元,前期投标费用2920000元,前期土方费用1471228.29元,临时道路、代运土方及垃圾费1907000元。关于合同约定的分摊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的分摊费用为1208886.84元。至目前为止,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仅支付了进度款38828408.96元,扣除管理费6040515.20元,劳保金手续费522514.12元,代付材料款6715101.45元,税金1560506.64元,剩余11827447.10元,虽经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多次追讨,但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27447.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04年11月15日起计至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859919元);2、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之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前向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7665018.61元;二、若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向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款项,则需另外向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以拖欠的款项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承担的上述工程款项及利息负补充清偿责任;四、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放弃其余的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66962元,由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案中,***主张涉案工程其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建设项目广东工业大学(一期)校区道路及附属工程结算评审书》的审定金额106416412.69元减去(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12号中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9305811.02元,即47110601.67元。再行扣除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费率12.5%,即5888825.21元后,***应收工程款41221776.46元(47110601.67元-5888825.21元),广州建筑集团已付22169190.43元,尚欠付19052586.03元(41221776.46元-22169190.43元)。 广州建筑集团主张***从未提供结算资料,未与该司结算;广州建筑集团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有误,该司已付工程款49892090.71元,足够支付***所主张的工程款。广州建筑集团主张已付工程款49892090.71元包括:1.一分公司代付材料费、水电费、共同费用分摊、临水临路临设及投标费用分摊、分摊费用税金8293302.07元;2.实付分包款、材料款、其他费用33146449.09元;3.市政分公司代付费用2149681.48元;4.已支付代缴税金1219626.28元;5.公司应收劳务保金手续费、管理费5083031.79元。广州建筑集团提交若干原始账册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与广州建筑集团签订《内部分工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广州建筑集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内部分工协议书》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未明确约定期限,且至庭审之日,广州建筑集团仍称无法确定***施工的工程价款,可见直至庭审之日双方仍未达成结算,故相应的工程款亦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广州建筑集团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广州建筑集团已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虽然***本案中未提交经广州建筑集团确认的竣工图、技术归档及结算资料,无法明确***施工的工程量,但根据广州建筑集团自认的分工情况,《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建设项目广东工业大学(一期)校区道路及附属工程结算评审书》(以下简称《评审书》)项下由第三人潮***施工的部分已结算完毕,本案亦类推具备结算条件,应予结算。《内部分工协议书》约定,***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最终按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结算价为准。***主张《评审书》审定的总价106416412.69元中,潮***施工部分59305811.02元、***施工部分47110601.67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广州建筑集团未能明确***施工部分评审价总价,仅称《评审书》中审定的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6129358.80元属于案外人施工主体的河涌保护山体工程,砌体及防护工程55509.07元属于潮***的施工范围。鉴于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的工程确实未包含在广州建筑集团及***的《内部分工协议书》中,而***也未能举证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的工程由其实施,故对于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的6129358.80元,应从***主张的47110601.67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余额40981242.87元(47110601.67元-6129358.80元),一审法院根据***的陈述,合理采信评审金额40981242.87元为***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广州建筑集团已付工程款及应扣款的问题,广州建筑集团提交了《收支情况汇总表》及《市政分公司累计实付款和代付费用(部分)明细一览表》佐证。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第一,《收支情况汇总表》中,广州建筑集团称市政分公司已付款33146449.09元,经一审法院比对***提交的《款项汇总表》,***对已付款中22169190.43元无异议: 1.2003年12月8日,付***运输公司14万元; 2.2003年12月11日,付***运输公司60万元; 3.2004年1月2日,付***运输公司802500元; 4.2004年1月17日,付***运输公司40万元; 5.2004年1月19日,付***运输公司2310700元; 6.2004年2月7日,付***运输公司1928500元; 7.2004年4月12日,付***运输公司593900元; 8.2004年4月2日,付机械费1820231元; 9.2004年4月15日,付材料款423280.10元; 10.2004年4月15日,付机械费926600元; 11.2004年4月29日,付机械费3146969元; 12.2004年4月29日,付机械费819474.75元; 13.2004年5月10日,付***100万元; 14.2004年5月12日,付***4万元; 15.2004年5月13日,付机械费173525.25元; 16.2004年5月13日,付***286474.75元; 17.2004年5月20日,付***1273740元; 18.2004年6月3日,付***1375000元; 19.2004年6月14日,付材料款50万元; 20.2004年6月18日,付***1006785.25元; 21.2004年6月18日,付材料款222518.75元; 22.2005年1月27日,付材料款90万元; 23.2005年4月12日,***材料款2495.30元; 24.2006年1月23日,***建新水泥材料款6346.28元; 25.2008年1月25日,***工程款130万元; 26.2008年1月25日,**加叁借款100万元; 27.2008年5月21日,付工程款390150元; 28.2008年4月1日,付工程款45万元; 29.2021年7月28日,通过民间借贷案件取回167万元。 ***不予确认广州建筑集团主张的已付款如下: 1.2003年10月31日,广州建筑集团付***运输公司运费、机械费250万元。对此,广州建筑集团提交了***签名的“番禺大学城市政工程”《工程进度情况表》(工作内容土方工程备料款)予以佐证,***确认其他工程款支付凭证中均有***的签名确认,本表名称、工作内容、申请人均符合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广州建筑集团的付款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2003年12月8日,广州建筑集团付市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1056315.25元;广州建筑集团仅提交市政路桥分公司的记账凭证佐证,不足以证实与***工程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2004年1月5日,广州建筑集团付大学城项目运费机械费250万元;对此,广州建筑集团提交了***签名的“大学城组团三广东工业大学市政工程”《工程进度情况表》予以佐证,***确认其他工程款支付凭证中均有***的签名确认,本表名称、工作内容、申请人均符合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广州建筑集团的付款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4.2004年7月13日,广州建筑集团付***材料款200万元;对此,广州建筑集团提交了***签收的交通银行支票存根,广州建筑集团的付款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5.2004年7月21日,广州建筑集团付***材料款100万元;广州建筑集团的付款凭证中均无***或***的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6.2004年8月2日,广州建筑集团付***材料款50万元;广州建筑集团的付款凭证中均无***或***的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7.2004年8月10日,广州建筑集团付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工程款10374元;广州建筑集团的付款凭证中均无***或***的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8.2004年8月23日,广州建筑集团付***材料款942000元;对此,广州建筑集团提交了***签收的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广州建筑集团的付款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9.2004年8月23日,广州建筑集团付***材料款32778.18元;广州建筑集团的付款凭证中均无***或***的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10.2006年1月20日,广州建筑集团***建新水泥公司材料款216346.29元;广州建筑集团提交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代付款的内容均未有证据证实获得***的追认或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11.2004年7月20日至9月2日,广州建筑集团付大学城项目部***借支款219444.94元;广州建筑集团提交的《二区小吴代付费用明细表》及证明、收据等均无***的追认或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广州建筑集团主张分别于2003年10月31日付***运输公司运费、机械费250万元;2004年1月5日付大学城项目运费机械费250万元;2004年7月13日付***材料款200万元;2004年8月23日付***材料款942000元,共计7942000元的款项均应视为广州建筑集团对***的付款。再行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已付款22169190.43元,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建筑集团已付工程款30111190.43元。 第二,《收支情况汇总表》中,广州建筑集团称市政分公司代付款788961.36元,市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的追认及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市政分公司累计实付款和代付费用(部分)明细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就该表中的各项费用,广州建筑集团均未提交证据佐证。 1.《内部分工协议书》约定,***施工结算总价按评审价下浮10%,***仍需代支的印花税按结算造价计0.03%,集团公司现场指挥部统筹费和劳动竞赛奖金计0.5%,资审投标编标费0.3%,市招标中心交易服务费0.09%,本工程现场经费(含经营活动费)0.85%,定额经费0.1%、劳动定额测定费0.03%,集团年度管理费0.35%、各级建委管理费0.25%等,上述费率共计12.5%,均应以评审价40981242.87元为基数,即5122655.36元应依约定予以扣除。 2.《内部分工协议书》约定,***应按比例分摊承担现场的临水、临电、临路、临设和其他尚未发生费用,履约保函手续费等,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第一,就协议约定的“临水、临电、临路、临设和其他尚未发生费用,履约保函手续费摊”,在《一览表》中,广州建筑集团主张临水、临电、临路、临设及投标费用分摊为798522.78元(2818547.80元×28.331%),因双方均未举证,但确有《内部分工协议书》约定,且属于工程合理支出,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合理采纳,应由***负担。第二,就协议约定的“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因广州建筑集团未举证证实具体应代扣代缴的税费,一审法院酌情参照评审报告中的“税金3.41%”计算,计得1349806.98元【40981242.87元×(1-3.41%)×3.41%)】。 除此以外,《一览表》中广州建筑集团请求扣除一分公司代付的材料费、水电费等,广州建筑集团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览表》中,广州建筑集团请求扣除的其他费用,均未有《内部分工协议书》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实际施工经审定的结算价为40981242.87元,应应扣除《内部分工协议书》约定合计12.5%的各项费用5122655.36元,临水、临电、临路、临设及投标费用分摊为798522.78元,代扣代缴的税费1349806.98元及已付款30111190.43元后,广州建筑集团尚有3599067.32元未支付。 关于利息。因工程价款结算为合同双方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工程款359906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99067.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228元(***已预交),由***负担192895元,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33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与电白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工协议书》显示,工程范围:广东工业大学工程招投标书中的校区道路及附属(桥梁与涵洞、河涌及河涌保护山体)工程。 广州建筑集团在一审期间表示,审定的106416412.69元,实际上涉及到广州建筑集团、电白县建筑安装公司、***三个施工主体。电白县建筑安装公司的部分土方工程计算在106416412.69元内。 广州建筑集团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支票存根,拟证明***已签字确认收到该工程款;2.工程内部结算确认表,拟证明本案第三人所负责的工程中,同样存在一分公司代付材料费、水电费等费用,存在市政分公司代付费用,存在劳保金手续费等等事实,***所负责的工程中同样存在相同的事实,广州建筑集团提供的《收支情况汇总表》应予以采纳。 广州建筑集团在二审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提交涉及本案工程施工过程、工程量的相关材料及要求***本人出庭。 ***在一审提交的造价评估报告显示,***施工造价金额为48734396.54元,其中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工程造价2739210.40元。 ***在二审提交责令广州建筑集团提交证据的申请书,责令广州建筑集团向法院提交***、第三人施工内容对应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结算送审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广州建筑集团的上诉。1.案涉《评审书》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广州建筑集团认为,《评审书》涉及到***、第三人潮***及案外人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个不同的主体,《评审书》中的土方工程有部分由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完成施工,但***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评审书》仅涉及到***、第三人潮***完成的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从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与电白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工协议书》的内容看,案外人电白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仅包括桥梁与涵洞、河涌及河涌保护山体工程,并不包括土方工程,且作为施工单位的广州建筑集团参与广州大学城建设项目广东工业大学(一期)校区道路及附属工程的结算评审,其理应对结算评审有清晰的认知,但本案除在案的《内部分工协议书》之外,广州建筑集团未能提供《评审书》中存在电白县建筑安装公司完成土方工程的其他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依法合理采信***的上述主张。因第三人潮***与广州建筑集团已完成工程款的结算,《评审书》作为***与广州建筑集团之间的结算依据,已无障碍。一审法院将《评审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广州建筑集团提出的***未提交结算资料,无法明确***施工工程量的问题,虽然***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实其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是《评审书》已经包括了***施工的工程量,故广州建筑集团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广州建筑集团已支费用的问题。一审认定,广州建筑集团2004年7月21日付***材料款100万元,广州建筑集团的付款凭证中均无***或***的确认,但从二审广州建筑集团提供的支票存根看,***有签名确认,按照***确认其他工程款支付凭证中***签名确认的情况,该100万元应视为广州建筑集团向***的付款。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州建筑集团主张应当扣除泥头车运费114821元及收尾土方运费50000元,均有***签字确认,***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上述费用,故上述费用亦应扣除。至于广州建筑集团主张的其他应当扣除的款项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 3.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因《评审书》中涉及到第三人潮***的工程造价,本案以《评审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第三人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广州建筑集团该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上诉。1.广州建筑集团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关于广州建筑集团于2004年7月13日支付的200万元,2004年8月23日支付的942000元,以及一审认定的分摊费用798522.78元,一审法院均进行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关于广州建筑集团主张的2003年10月31日向***付款的问题,有相应的支票存根及《工程进度情况表》对应,一审认定广州建筑集团主张已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广州建筑集团主张的2004年1月5日支付250万元的问题,目前并未存在与之对应的支付仅凭,一审仅凭《工程进度情况表》认定广州建筑集团支付该笔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工程是否计入***完成工程的问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已认定《评审书》中的工程为***与第三人潮***完成,虽然***与广州建筑集团签订的《内部分工协议》并未将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工程单独列明,但是《评审书》中区域土方工程教学区及生活区保留山体土方列入了区域土方工程项下,***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自己提交的《总价评估报告》,该部分工程***施工的造价应为2739210.40元。对于***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造价本院不予支持。 3.税费和管理是否重复扣减的问题。***认为,广州建筑集团向***支付的22169190.43元已扣了税费和管理费,一审法院再次按照3.41%计算税费属于重复扣除。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一审认定的22169190.43元已付工程款,是按照***提交的《款项汇总表》来确认,并非依照广州建筑集团提交的证据来认定,而《款项汇总表》确认的22169190.43元付款数额并未显示已包含3.41%税金及管理费,反而***在《款项汇总表》中明确以4771410601.46元为基数另行扣除了12.5%的费率。***以广州建筑集团提交的证据已扣除了税费、管理费为由主张重复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详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上诉主张利息应从2004年12月31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 5.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决定双方诉讼费用负担,属于一审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当之处。***主张广州建筑集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建筑集团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599067.32元+2739210.40元+2500000元-1000000元-114821元-50000元=7673456.72元。广州建筑集团主张***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详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 广州建筑集团在二审提交责令***提交涉及本案工程施工过程、工程量的相关材料申请以及***在二审提交责令广州建筑集团向法院提交***、第三人施工内容对应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结算送审资料的申请,均对本案实体处理无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广州建筑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工程款767345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673456.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228元(***已预交),由***负担149713.8元,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5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13.65元,由***负担87214.34元,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899.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