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23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广州**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1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二审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1.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多份补充证据,足以证明其主体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本案的举证期限至少到2022年8月5日才届满。上诉人立案后,在举证期限内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其中包含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结算资料往来、材料购销单据、东江沙场、鸿粤通信等施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六名证人的证言等,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但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即裁定驳回起诉,是极不负责的做法。2.原审法院未向被上诉人送达案件材料,未听取被上诉人意见,也未对本案开庭审理,尚未对事实进行查明就直接认定没有实际施工关系,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但原审法院立案至今,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及证据,亦未听取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此外,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开庭审理,违背了民事案件一审应当开庭审理的基本原则,难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部分证据,片面认定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裁判。3.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双方仅存在结算数额上的分歧,不存在施工关系上的争议。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造价结算的文件往来,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9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作联系单,在其中要求上诉人尽快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上诉人保留该联系单原件及施工过程中的其他联系单原件,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否则上诉人不可能持有该类原件。结算阶段,上诉人安排财务人员与机施公司员工***就结算资料进行核对,双方间有数份文件往来。往来文件显示,双方仅就工程量和结算价款存在分歧,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合同主体地位。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直接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答辩权利,同时就阻断了向被上诉人核实双方法律关系、查明案件事实的途径。
被上诉人**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1.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维持。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不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赋予承包人的权利,不是合格的施工主体,也即无权享有承包合同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法律关系主体,原审法院认定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公司为不适格被告,上诉人不应列**公司为被告。上诉人与机施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公司从未建立权利义务关系,其列**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上诉人认为其与机施公司存在承包合同纠纷,也只能对机施公司提起诉讼,而无权对**公司提起诉讼。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提出任何与**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陈述,其列**公司为被告,明显是恶意诉讼。3.**公司无义务为上诉人与机施公司的纠纷负责。**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均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严格按照相关合同和法律规定,及时支付应付款项,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问题。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公司牵涉进与机施公司的争议中,应当承担不合格原告的裁决结果。
被上诉人机施公司、建筑公司、建筑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机施公司、**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1500875.24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建筑公司对机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建筑集团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机施公司、**公司、建筑公司、建筑集团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机施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中标**公司招标发包的广州钢铁博汇项目商务区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并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完成,但根据***、**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亦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49304.38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19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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