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精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精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8、40号地下室自编18房。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号2108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静达,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精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筑公司)、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一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36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精迅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罔顾事实,错误认定精迅公司举证不能,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一、精迅公司已举证证明广州建筑公司、广州一建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一)广州建筑公司是涉案独栋小区最大业主(拥有三层),且是水泵房及加压水池的权属人,自然也是水泵房及加压水池的管理人,负有安保义务。而精迅公司为租户,无从知晓水泵房的使用情况。水泵房本身具有价值,且比一般房屋的水患风险大。广州建筑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声称水泵房及加压水池建成已有37年之久,其作为建设方理应预见到水泵房及加压水池会因年久失修存在风险,但因其疏于管理,未实施包括巡查、维护、保养或修缮等必要的管理措施,从而导致水泵房的墙体因年久失修、积水过多而倒塌。墙体倒塌后,水泵房内的积水流入精迅公司承租的房屋,并最终导致精迅公司所属财产严重毁损,引发了本案纠纷,广州建筑公司对此负有过错。(二)精迅公司的财产受损并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所导致,精迅公司在本案中已充分举证证明广州建筑公司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精迅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广州一建公司作为广州建筑公司的下属公司,负责具体执行广州建筑公司交代的包括涉案水泵房及加压水池在内相关物业的管理工作,出具《整改通知书》。依照法律规定,广州建筑公司作为权属人,广州一建公司作为管理人均负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对精迅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涉案水泵房的墙体倒塌,属于建筑物倒塌,并造成他人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四)若广州建筑公司、广州一建公司恪尽职守、尽到其应尽的管理义务,则本案事故及纠纷就不会发生。本案水浸事故发生后,广州建筑公司、广州一建公司仅将此次倒塌的墙体重新修复,随后便推卸责任,先是否认其是水泵房及加压水池的权属人,继而以不是其使用水泵房及加压水池为由,称与其无关,不停地***公司索要房屋租金,毫无国有大企业的担当。(五)至于水泵房及加压水池装满水的原因、水的业源以及水的主人,属于广州建筑公司、广州一建公司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与他们是否向他人追偿相关,而与精迅公司无关,作为本案侵权纠纷受害人的精迅公司对此无需证明。二、一审法院在证据质证完毕后未再安排法庭辩论而径行判决,未能充分保障精迅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精迅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正确,本案属因水泵房及加压水池漏水引发的侵权之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水泵房及加压水池属于该楼的附属设施,不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属于共有的公建配套设施,由大楼全体业主共有。水泵房及加压水池漏水属自然老化造成的,广州建筑公司的用水是使用市政直供水,未曾使用水泵房及加压水池,亦无管理水泵房及加压水池的义务,故广州建筑公司不存在过错,精迅公司的损失应由水泵房及加压水池的管理义务人承担。二、涉案水泵房及加压水池由4层以上(不含4层)的业主使用并自行管理,本次水泵房及加压水池漏水后也是由这些业主自发维修,故4层以上业主为水泵房及加压水池的管理义务人,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水泵房系因历史原因登记在建设方名下,但广州建筑公司并非产权人。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发出的复函内容可知,涉案水泵房及加压水池于1992年办理首次登记,因当时房屋登记办法、物权法、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对公建配套设施没有相关登记规定,故根据用地规划报建、验收材料而申请登记在开发建设主体名下,但水泵房加压水池是该楼附属设施,不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建议法院审慎处理;涉案水泵房未纳入地下室占有建筑面积;涉案水泵房的产权人并非广州建筑公司。四、根据广州建筑公司、广州一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5-14层给水渗透图”,以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作出的复函内容可知,涉案楼宇的一至四层以下房屋是由市政供水管网直接供水,四层以上是由水池供水,而精迅公司承租的涉案商铺位于负一层,并未使用该水泵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精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州一建公司二审答辩称:其同意广州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因历史原因,涉案小区4层以上由热心业主自行管理,广州一建公司并未参与管理。 精迅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建筑公司赔偿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8、40号负一层02、03、05、10、15**房屋屋内财产损失1211486元;2.判令广州建筑公司赔偿评估费用10000元、公证费用4000元、清洁费用16000元、搬迁费用3600元;3.判令广州一建公司对广州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建筑公司、广州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精迅公司(承租人、乙方)与广州建筑公司(出租人、甲方)以及案外人***(保证人、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8,40号负一层02、03、05、10、15**的房地产(公安门牌号: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8,40号-109铺、-110铺、-111铺、-107铺、-108铺)出租给乙方作办公用途使用,建筑面积132.8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等。 2021年8月19日,涉案房屋发生水浸,精迅公司工作人员向广州建筑公司的谢经理告知涉案房屋负一层遭遇水浸并发送涉案房屋水浸视频、图片。广州一建公司确认其工作人员于该日到现场查看。 2021年8月25日,精迅公司以及案外人广东三叶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草公司,系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8,40号负一层06、07**的承租人)向广州建筑公司发出《关于中山一路38,40号负一层水浸的函》,表示:精迅公司、三叶草公司承租的**于8月19日发生水浸,室内大部分的设备设施、家具电器及物品物资都被水浸泡;经广州建筑公司及水务、街道等部门共同查看现场,一致认为是负一层的水泵房漏水造成;8月24日,精迅公司、三叶草公司、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广州建筑公司人员到现场保全了以上损失证据,并开始找第三方鉴证机构作该损失价值评估;精迅公司、三叶草公司对于水浸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上述租赁房屋因水浸已完全不能正常经营使用,为此要求广州建筑公司免除上述**在未能正常使用期间的租金并尽快安排房屋的装修、排水通电,恢复正常使用、补偿另租房屋存放物品物资的损失等。 2021年8月25日,广州建筑公司以工程管理部、房地产开发部的名义***公司、三叶草公司发出《关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8、40号地下室物业复工复产的函》,表示:精迅公司、三叶草公司反馈2021年8月19日负一层地下室发生水浸,广州建筑公司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发现水浸导致大楼水泵房与广州建筑公司负一层物业间墙倒塌,室内电线短路;水浸事件发生后,广州建筑公司已协助精迅公司、精迅公司完成现场拍照取证、电线线路修复及清点物资;经8月24日现场勘察,目前地下室积水已基本疏通,电线线路已基本恢复,****公司、精迅公司安排人员对地下室积水物资进行清理、复工复产并按时缴纳租金等。 2021年8月26日,精迅公司工作人员向广州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视频并表示水泵房仍有水浸现象。 2021年8月30日,精迅公司、三叶草公司再向广州建筑公司发出《关于水浸事件的函》,重申前述8月25日函件的内容,并表示至今仍有水流入房屋,电也不能正常使用。 同日,精迅公司向广州建筑公司发出《关于处理水浸物品的函》,表示:8月24日,精迅公司、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广州建筑公司人员到现场对精迅公司因水浸造成损坏的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目前房屋仍有渗水;对于水泡物品,由于事隔多日,部分物品出现发臭、腐烂现象,无法继续保存保管,要求广州建筑公司安排人员在收到函件后两日内到场查看并提出意见作出处理,否则,在发臭、腐烂物品无法存放,影响精迅公司复工复产的情况下,精迅公司将作垃圾处理。广州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于该日签收该函件。 同日,广州建筑公司以工程管理部、房地产开发部的名义***公司、三叶草公司发出《关于水浸事件的复函》,表示:水浸事件为大楼水池及水泵房设备故障导致,广州建筑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事件发生后,广州建筑公司已履行出租人责任,积极协调各方并在8月29日先行将倒塌围墙修复;此外,租赁物业一直正常通电到户,租赁物业已符合租赁条款;租赁物业室内装修非广州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内提供,也非广州建筑公司损坏,精迅公司、三叶草公司应自行向相关责任方追偿等。 2021年9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1)粤广南粤第17196号《公证书》,记载:精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精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8月23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8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8号标有“芭啦啦艺术”字样的商铺,并经过该商铺门口进入负一层;保全证据现场有明显的水浸痕迹,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对精迅公司、三叶草公司承租的负一层商铺进行了拍摄、录像及清点;对一楼***指认的存放抢救物资的商铺进行了拍摄、录像及清点;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记录的清点情况制作了《清点登记明细表》。该《公证书》附有公证处拍摄照片、《清点登记明细表》、光盘一张。精迅公司为证明其支出公证费4000元,提交了该公证处于2021年8月23日向其开具的公证费发票。 2021年9月15日,精迅公司、三叶草公司向广州建筑公司发出《关于中山一路38,40号负一层02、03、05、10、15**免收租金、免计违约金等的函》,表示:精迅公司、三叶草公司承租的房屋因水泵房漏水致使房屋无法使用,虽然广州建筑公司已对水泵房的墙进行修复,但未对房屋进行任何恢复处理,精迅公司、三叶草公司还是完全不能正常使用租赁面积;受疫情影响以及6、7月份市政维修水管封路,精迅公司、三叶草公司仍克服经营困难支付租金至8月份,但受水浸影响,精迅公司、三叶草公司无力投入资金重新启动恢复上述**的使用,无力马上复工复产,申请免收自2021年8月19日至能正常复工复产的期间的租金并免计违约金等。 2021年10月11日,广州建筑公司委托律师***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精迅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反映承租物业发生水浸,广州建筑公司接报后立即派员赶到现场,并确认事件是由于大楼下水池设备(进水浮球阀)损坏所造成。其后,广州建筑公司与大楼业主、街道等多次沟通,积极协调,要求责任方尽快排除设备故障、抽排室内积水;同时协助精迅公司完成现场拍照取证及物资清点等工作;8月24日,广州建筑公司再次派人到场查看时,设备故障已解除,现场积水已清理干净,电线线路已恢复;广州建筑公司认为上述物业可以正常使用,不同意精迅公司以物业尚不能正常使用为由申请免租的要求;广州建筑公司已于8月29日修复了围墙,物业可以正常使用,***公司认为因此受到损失应向相关责任方要求赔偿,要求精迅公司在限期内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等。 2021年10月15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出具穗华价估(黄埔)[2021]039号《关于广州精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水浸造成的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记载:华盟公司接受委托后成立了价格评估小组,制定了价格评估作业方案,并于2021年8月26日赴现场进行了实地实物勘查,在整理分析相关资料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对标的进行价格评估,认定精迅公司因水浸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211486元。该报告书还记载,“评估人员实地实物现场勘查时,茶馆各个房间(自编02、03、05、10、15**)地面仍有积水,受浸的物品仍未清理,经过数天的浸泡,室内充满潮湿发霉异味,部分茶叶已发霉、发臭,部分紫砂茶缸仍泡在水中,木质展示柜脚、木门下部等木质品有发涨、分离现象,部分电器受水浸,架子鼓被水冲散。经测量水浸墙体,受浸的水渍最高处约为80厘米,并有泛黄现象”。精迅公司为证明其支出评估费10000元,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其开具的评估费发票。 精迅公司提交了两份《广州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物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落款事件为2021年1月),拟证明广州一建公司管理涉案房屋。广州建筑公司和广州一建公司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广州一建公司表示该通知书是对租户监督而发出的,而非对涉案房屋的管理。 精迅公司为证明其支出清洁费用16000元提供了广州姐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出具的《发票》。广州建筑公司和广州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精迅公司为证明其支出搬迁费用3600元提供了2021年8月19日的《收据》,经手人为“陈”。广州建筑公司和广州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诉讼中,精迅公司明确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广州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州市卫生检验中心、广州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中心、广州医科大学公共卫生研究院)及涉案大楼5-19层的业主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精迅公司表示,因广州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卫生防疫站是水泵房的共有人,为共同侵权人,故不申请追加广州市卫生防疫站为被告或第三人,在本案中对其无诉讼请求。就房屋漏水原因,精迅公司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精迅公司与广州建筑公司和广州一建公司确认:水泵房漏水导致涉案房屋被水浸;涉案大楼并无物业管理公司,也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广州建筑公司已收回涉案房屋。关于受损物品的现状,精迅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表示“评估及公证后,我方已经处理”,但在庭审中表示庭前会议时受损物品还在现场,广州建筑公司于2022年4月自行清理并搬出受损物品,故此前所称“评估及公证后,我方已经处理”指的是“集中到一起,当时还在现场没有搬离”。 另一审法院查明,广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10月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为广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8月21日,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批复同意广州建筑公司合并广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资产、业绩、设备相应并入广州建筑公司。 据查册时间为2022年2月11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8、40号地下室的权利人为广州建筑公司,建筑面积为559.480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 据查册时间为2022年2月11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8号电房,水泵房及加压水池的权利人为广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卫生防疫站,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50.67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共用面积。 广州市水务局于2022年2月28日出具复函,表示涉案地下室的水泵房与大楼公共供水管网为楼宇既有附属设施,由小区自行管理维护。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7月21日出具复函,内容为:一、中山一路38号电房、水泵房及加压水池以统字205857号办理首次登记,权利人为广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卫生防疫站,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按申请单位自报面积确权。中山一路38号水泵房、加压水池,曾以测字110219180实测出图,水泵房、加压水池作为独立**出具测绘成果,未作共有建筑面积分摊。二、上述水泵房及加压水池于1992年办理首次登记,当时对于共有类的公建配套设施未有相关的登记规定,根据用地、规划报建验收材料依申请登记在开发建设主体名下。水泵房、加压水池是该楼的附属设施,不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建议法院审慎处置。 一审法院再查,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就广州建筑公司诉精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粤0104民初1835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记载精迅公司称其于2022年4月7日在广州建筑公司开锁后将涉案物业仍有价值的空调、灯具等搬离,其他泡水物品作弃置处理。该判决认定广州建筑公司与精迅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29日解除,精迅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实际收回涉案场地等。精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尚未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精迅公司明确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精迅公司主张广州建筑公司系涉案水泵房的共有人、管理人以及广州一建公司系涉案物业的管理人,广州建筑公司和广州一建公司为共同侵权人,故主张广州建筑公司和广州一建公司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除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情形外,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由此,精迅公司应举证证明广州建筑公司和广州一建公司的行为有过错、精迅公司存在损害后果、广州建筑公司和广州一建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精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州建筑公司和广州一建公司对水泵房及加压水池的漏水存在过错,故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精迅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公司主张广州建筑公司和广州一建公司赔偿屋内财产损失及其支出的公证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广州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涉案大楼5-19层的业主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精迅公司明确不同意追加上述主体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主体亦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是否参加诉讼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于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精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52元,由广州精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一段第3-4行中的“被告广州建筑公司已收回涉案房屋”系与三叶草公司起诉的另案的查明事实相混淆,本案所涉房屋目前仍***公司租用,广州建筑公司并未收回。经本院释明及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直接纠正上述事实,无需一审法院出具补正裁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其余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精迅公司当庭提交两张水泵房墙体倒塌修复现场的照片,并称该些照片系其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29日拍摄的,反映当时由广州建筑公司修复水泵房墙的情况。经本院组织质证,广州建筑公司与广州一建公司均表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是因为水泵房水位高,压力大而导致水泵房的墙倒塌,本应由四楼以上的业主即受益人修复围墙,但当时广州一建公司在小区门口张贴修复围墙的通告一直未得到回复,而广州建筑公司为了维护其出租房屋的完整性并确保涉案房屋能正常使用,只好于2021年8月29日组织人员自费修复围墙;另广州建筑公司最初出租涉案房屋给精迅公司时,涉案水泵房并无围墙而是门,是精迅公司承租后将该门砌成了一堵墙。 广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一张其自称于2009年3月4日出租房屋时所拍摄的涉案水泵房现场照片打印件,以及其与精迅公司分别于2009年、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拟证***公司自2009年2月起整体承租中山一路38、40号负一层、首层及二层房屋,双方于2013年11月续签合同至2018年9月30日,期满后,广州建筑公司将该址房屋拆成14个自编**分别进行公开招租,***公司全部承租,约定租期从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在2009年3月时,涉案房屋与水泵房相连的墙有一门洞,精迅公司在承租期间擅自封堵了该门洞,最终导致封堵门洞的围墙因无法承受水压而倒塌,应***公司自行承担该扩大损失。2.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视频光盘一张及该视频的语音文字翻译件,拟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向广州一建公司的员工***发送涉案水泵房现场视频,其中显示2021年8月19日漏水事件发生后由4楼以上业主负责维修水泵房。3.《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广州建筑公司是涉案房屋所在的广州市防疫站实验大楼宿舍的总承包单位,而非建设单位,该**工程已于1990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并移交给大楼建设单位广州市卫生防疫站。广州一建公司对广州建筑公司的举证表示无异议。精迅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其租房时即已存在水泵房的墙,该墙并非精迅公司所砌。2.确实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完整,且不认可广州建筑公司拟证明的内容,因为经辨认,视频中男士并非住户,且其并不确定自己的身份;***公司所附的完整微信截屏可见,对方的员工得知漏水后仍与2009年一样“建议先将间墙(倒塌墙)修复”,***公司拒绝并回复“这个我们不会修,你们公司找人跟进”,随后确实由广州建筑公司自行修复,并不是广州建筑公司所称的由4楼以上住户负责维修,且精迅公司在2021年8月28日仍在提醒对方“水泵房的水还在流过来”即损害仍在持续发生。3.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决定,不认可对方证明内容,从该证据内容再结合房管部门的权属登记可知,涉案水泵房的所有权人、设计人、施工人均是广州建筑公司,其应承担比所有权人更大更广的管理与注意义务,因其未尽该义务,未履行应尽责任,才导致本案水浸事件的发生;4.广州建筑公司上述补充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二审另查明,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在向广州市水务局的复函中确认涉案楼宇为19层连体楼,有3个门牌地址,分别为中山一路38号、38号之一和40号,其中38、40号为1-3商铺的门牌地址,属于商业用水性质;38号之一为4-19楼的门牌地址,属于居民用水性质,水泵房位于38号之一地下室,采用底位水池经由水泵加压供至天面水池供水方式,供4楼以上用户用水。 二审期间,根据广州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梅花村街道办事处发函询问涉案水泵房的管理情况。该街道办于2023年4月26日复函称:中山一路38号、40号负一层水泵房建立时由业主共同使用,属于中山一路38号、40号**所有业主共有物业;水泵房漏水原因不详,水泵房由大楼的自筹经费出资维修,中山一路38号、40号5-19楼共93***,每户每年缴纳一千元,用于电梯保养及发放门卫值班人员工资;该址小区无成立业委会,没有物业管理公司,平时由业主自发组织管理;该址水泵房及内部设施设备没有具体负责人管理,平时由该址的热心业主不定时组织集资,用筹集的资金进行维修、保养。 对上述复函,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书面质证意见:1.精迅公司表示:真实性由法院决定,该回函并未将广州建筑公司排除在水泵房的使用及所有人之外,而广州建筑公司是小区最大业主,亦是水泵房登记的权属人,当然有保障水泵房安全的义务;涉案水泵房由包括广州建筑公司在内的全体业主共同管理;广州建筑公司是水泵房的所有权人,有权为方便自己出租经营的需要而决定水泵房的结构改变;广州建筑公司***公司赔偿后,并不影响该公司再向其他责任追偿;广州建筑公司现逃避责任,但不可能放弃拆迁补偿权益。2.广州建筑公司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已查明水浸事件为大楼水池及水泵房设备即进水浮球阀损坏所致,广州建筑公司未曾使用水泵房及加压水池,没有管理水泵房及加压水池的义务,该水泵房及加压水池由4层以上业主自行管理和维护,故他们才是管理义务人,广州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广州一建公司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其司并非大楼业主,且非水泵房的管理人和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广州建筑公司、广州一建公司应否对精迅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精迅公司以其承租的涉案房屋发生水浸事件,导致其财务受损,而广州建筑公司系涉案水泵房的共有人、管理人,广州一建公司系涉案物业的管理人,二者系共同侵权人为由,要求广州建筑公司、广州一建公司向其赔偿损失,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广州建筑公司、广州一建公司辩称其并非水池、水泵的产权人、管理人,不应对水泵漏水造成精迅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广州建筑公司、广州一建公司认为其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精迅公司主张的损失的抗辩意见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造成本次事故原因的认定。因精迅公司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水浸的原因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根据现有举证,结合各方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水浸的原因系涉案大楼地下水泵房设备即进水浮球阀损坏造成。 第二,关于侵权主体的认定。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复函,涉案水泵房和加压水池为涉案大楼的附属设施,系公建配套设施,本身不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水泵房和加压水池当时进行产权登记主要系因物权法颁布前并无共有类的公建配套相关登记的规定,故而登记在建设方广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建筑公司原名称)、广州市卫生防疫站名下,系历史原因形成。精迅公司以该水泵房产权登记的主体之一即广州建筑公司作为侵权主体,依据并不充分。况且,水泵房系公建配套设施,专供五楼及以上业主无偿使用,若让名义上登记的产权人承担该责任,则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第三,关于公建配套设施的维护,一般应由全体业主共同管理,业主亦可共同聘请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和维护,而涉案大楼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4层以下作为商业用途房屋的产权人与4层以上住宅房屋的产权人分区自行管理的事实状态。而且,4层以下商业用途房屋属于商业用水,4层以上住宅属于居民用水,两者用水系统也不同;从涉案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向本院的复函内容亦可知,涉案水泵房设施设备系由大楼4层以上业主自筹经费进行维修、保养。另,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系水泵设备中进水浮球阀设施**引发,并非建筑物本身的问题,故涉案水泵的管理方应为4层以上业主,本案应本着使用者、受益者为承责主体的原则进行处理,更为公平合理。 第四,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水泵设施专供4层以上业主使用。广州建筑公司仅为涉案大楼负一层涉案租赁房屋的业主,并未使用涉案水泵房供水设施设备,而广州一建公司并非涉案大楼的物业服务单位,亦未向租户或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或服务费用,故精迅公司以广州建筑公司作为业主、广州一建公司作为管理者为由,主张该两公司为共同侵权责任人,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水浸事故的发生系因涉案水泵房的加压供水设施设备**,且疏于管理而造成。一审法院以精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州建筑公司、广州一建公司对水泵房及加压水池的漏水存在过错为由驳回其诉请的说理虽欠充分,但一审法院判令驳回精迅公司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有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予以维持。 至***公司、广州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立案之前,且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故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精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4元,由上诉人广州精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