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2131号
原告:广东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69号6幢3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浓、***,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四川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集团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浓、***,被告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然、***,被告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工程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106180.41元及利息(利息以6106180.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工程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4477176.2元及利息(利息以447717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工程集团公司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2592025.05元;4、工程集团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71000元;5、建筑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一期施工内容,并已交付工程集团公司使用。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将工程进度款付款表及相关资料提交给工程集团公司审核,工程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后并未支付。另外,涉案工程原告已经作出结算,要求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建筑集团公司是工程集团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故要求建筑集团公司对工程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工程集团公司辩称:2021年7月,中***公司得知工程集团公司因本案所涉分包合同一期工程需要赶工期交付给使用方开学使用,故此乘人之危,在工程集团公司未同意合同具体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工程集团公司必须按照中***公司提出的签订本案件所涉的分包合同。工程集团公司迫于交付日期临近来不及更换弱电智能化专业分包商,迫于无奈与原告在2021年8月20日签订《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但在该合同签订后,工程集团公司多次表示实际结算单价与总价以市场价格进行据实结算。2021年9月下旬至2022年1月,原告多次要求工程集团公司按其单方面出具的单价与总价向其支付进度款,工程集团公司表示应按实际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或将双方无争议部分进行结算支付。并提出为减少三方争议,可引入第三方设计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单价及总造价进行审计测量,但原告均不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经工程集团公司许可擅自对设备及主材料进行了更换,违反了合同相关规定。在一期工程交付使用后,设置采用断电的方式逼迫工程集团公司支付进度款。建筑集团公司与工程集团公司不属于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工程集团公司已付了300万元工程款。
被告建筑集团公司辩称:1、工程集团公司与我方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2、我方提交的审计报告亦证明我方与工程集团公司的财产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0日,原告(分包人)与工程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如下:一、分包给工程名称:广州市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一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二、分包合同价款暂定26058879.51元。一期工程造价暂定为15029111.10元……二期工程造价暂定为11029768.41元。……三、工期本项目的暂定总工期为720天,一期竣工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完工,二期竣工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八、违约、索赔及争议26、违约26.1……承包人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分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承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9、合同价款及其调整19.2采用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包干、措施项目综合合价包干的方式进行计价……21.5.2分包人应按月向承包人报送上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并附具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及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15天内完成审批,承包人按已审定月度完成工程量的80%(已下浮)支付工程进度款。……21.6工程结算款21.6.1结算款: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结算经财政评审出具结算评审报告,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结算款后向分包人支付本分包工程结算款的97%(已下浮)。……21.7工程质量保修金:分包工程结算款的3%。21.7.2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日期满一年后14天内保修金的50%,于工程竣工满两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分包单位。……七、违约、索赔及争议……附件:……5、《专业分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另册……《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分包报价》
2021年9月2日,工程集团公司向广州市增城区公共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发送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报告》:根据2019年11月签订的《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集团公司作为主承包人,……工程开工后,为配合学校教学需要,学校及建设单位要求先完成一期工程……截止到2021年8月底,一期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移交学校使用,二期工程局部由于存在拆迁等土地问题,目前二期工程不具备全面开工建设条件。……
2021年3月19日各方签署《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工程周例会会议纪要》。
《工程进度款申请汇总表》,申请进度款金额9106180.41元。总包单位注明:工程量(可点数部分)经现场清单,完全属实,但隐蔽工程部分需要报概算部门进一步核算。
2022年8月10日,广大附中增城实验中学签署的《设备实体移交记录表》显示:原告将合计15项已完工实体移交工程进行移交。交接情况结论:1、本次移交的实体设备均按合同要求安装、调试、操作培训完成并且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中***公司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中***公司为证明自己对涉案工程中一期未完工、二期未能施工所造成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2份,合同相对方是云南七特科技有限公司。签约时间2021年12月15日的采购合同价款125000元,签约时间2021年10月15日的采购合同价款5006585元。《代付货款委托书》,内容是原告委托中***(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货物采供事项,委托付款2002632元给云南七特科技有限公司。《兴业银行汇款回单》5份(汇款时间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21日),其中4份为中***(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向云南七特科技有限公司汇款2002632元,1份为原告向云南七特科技有限公司汇款50000元,合计2052632元。《关于广州市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二期工程》,落款日期2022年4月1日,内容为:原告告知云南七特科技有限公司,因原告与工程集团公司终止了项目合作,与云南七特公司相关采购合同作废并停止,申请退款2002632元和50000元。《关于广州市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二期工程项目停止合作的函的复函》,落款日期2022年4月8日,云南七特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了2002632元和50000元,但要求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没收已付款项。《关于广州市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二期工程项目停止合作的复函》,落款日期2022年4月9日,原告发送云南七特科技有限公司,**确定解除合同,要求退还2052632元预付款。2022年4月11日,云南七特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复函,**其没收原告已付所有预付款。2、《采购合同》合同相对方是云南青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期2021年11月19日。金额2045920元。《代付货款委托书》,日期2021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中***(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18368元货款给云南青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兴业银行汇款回执》(日期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7日)金额合计818368元。原告与云南青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云南青众公司回函没收原告所有已付款项。
中***公司提供:1、《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概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由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单位:广州市增城区公共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内容:智能弱电工程-综合布线系统1、金属桥架CT-200*100送审综合单价88.83元/米,工程量5500米,送审金额488565元;审核工程量调整4244.69米,综合单价77.05元/米,审定金额327053.35元。2、管道支架,送审工程量24741.54公斤,单价28.07元/公斤;送审金额694495.03元,经审核,工程量调整19309.73公斤,单价28.07元/公斤,审定金额542024.12元。……2、《周例会会纪要》拟证明原告一直积极参与工程。3、《资金支付申请函》,证明工程集团公司向建设单位请款9925885.29元,并已收取244007983.82元。4、催款函,原告签署的相关采购合同以及支付凭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
建筑集团公司提供《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两被告之间财务和主体情况。
审理中,原告**已经退场了。
工程集团公司**:1、工程集团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涉案工程。在工程集团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禁止工程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的条款。但是禁止原告再行分包。2、建设方是知道原告施工范围,也知悉原告作为分包人,业主也起到与原、被告双方之间沟通的作用。3、工程集团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履行程度为:一期工程已经完成,二期工程因为业主这边拆迁和征地的情况,目前项目二期工程有部分还不具备开工条件。已经施工的部分还没有达到财政评审的阶段。4、原告还有部分工作人员在项目现场,且原告没有将一期弱电工程涉及的设备设施交给使用方。
关于评估鉴定,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载明的单价进行评估鉴定。工程集团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然约定单价,但是工程集团公司不认可合同约定单价,认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评估鉴定。
因原告与工程集团公司对于评估鉴定标准存在分歧,且经询问双方均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分别按照自己主张的工程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并各自先行垫付鉴定费用。为此,本院摇珠确定金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23年8月24日,金厦工程管理作出如下鉴定报告:
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预期利益损失),载明:……五、1、按合同预算中约定,对原告未能履行完毕合同工程施工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鉴定金额为216859.22元。2、按市场情况对涉案工程因未能履行完毕合同,未能施工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包括:银行利息损失、工程利润损失。2.1银行利息,是指工程款支付没有按时支付,而导致产生的银行利息,该部分由当事人举证,法院判定。2.2工程利润:经市场调研,弱电智能化工程的毛利润通常为工程造价的20%至35%:净利润率通常为工程造价的8%至15%;经鉴定综合考虑净利润按涉案工程造价的10%计取,即1256561.83元。六、鉴定结果,鉴定意见,按合同预算约定,216859.22元人民币;按市场情况1256561.83元人民币。
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投入损失)载明:1、对于未能履行完毕合同工程施工所造成的投入损失鉴定,1.1一期未施工工程造价1924477.21元……此部分投入损失为68381.7元。1.2二期工程造价11029768.41元,……在2022年1月30日被告发函终止合同,原告是否针对二期工程有投入,由当事人举证,法院判定。1.3对于涉案工程一期部分工程和二期工程未能施工原告投入损失……原告提供的与云南七特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青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等,我方认为其三性基本属实。但因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列为争议项,该金额2871000元。六、鉴定结论,投入损失鉴定金额68381.70元,争议金额2871000元。
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载明:六、关于(2022)粤0118民初2131号案件,按原告申请按照合同约定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造价11996092.43元。
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载明:六、关于(2022)粤0118民初2131号案件,按被告申请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造价11353749.01元。
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合同外,原、被告双方申请),载明:六、关于(2022)粤0118民初2131号案件,对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新围校前南街10号的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按原告和被告申请按照市场价进行鉴定,造价1200814.87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210133元。
工程集团公司在2022年7月12日付原告款项3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现有双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上述所签订的《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根据中***公司与工程集团公司的**,双方之间已经不再履行《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故上述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按照《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报告》所载明“根据2019年11月签订的《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集团公司作为主承包人,……工程开工后,为配合学校教学需要,学校及建设单位要求先完成一期工程……截止到2021年8月底,一期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移交学校使用,二期工程局部由于存在拆迁等土地问题,目前二期工程不具备全面开工建设条件”,以及广大附中增城实验学校签署的《设备实体移交记录表》中“原告将合计15项已完工实体移交工程进行移交。交接情况结论:1、本次移交的实体设备均按合同要求安装、调试、操作培训完成并且已投入使用”的内容,原告已经将其完成的部分投入使用,故原告就其已经完工部分主张支付工程款,依据充分。同时按照上述内容可知,造成合同二期不能履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并非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并非是不可抗力,故工程集团公司不能免责,因此,合同不能履行所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工程集团公司仍需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综合以上论述,本院分析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按照《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评估鉴定。工程集团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是原告强迫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因此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本院综合合法提交的证据显示,工程集团公司认为原告胁迫其签订《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工程集团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项目异议,鉴定机构已经作出回复,且工程集团公司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工程集团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鉴定结论11996092.43元,合同外项目按照市场价格鉴定结论1200814.87元,合计13196907.3元。上述款项工程集团公司应予以支付。工程集团公司已付3000000元,尚欠10196907.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将应付款项分列为进度款和结算款两部分,分别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集团公司已经审核同意支付进度款且拒不支付。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实际情况,从涉案工程已经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2022年8月10日开始,以10196907.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因工程集团公司经本院释明,仍然坚持按照市场价格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工程集团公司自行承担。
至于原告主张工程集团公司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2592025.05元及经济损失2871000元的金额是否足以采信的问题。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对于因工程集团公司原因造成合同解除,并未约定违约责任。虽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补偿。对于损失,原告也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预期利益损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预期利益损失),载明:……五、1、按合同预算中约定,对原告未能履行完毕合同工程施工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鉴定金额为216859.22元。2、按市场情况对涉案工程因未能履行完毕合同,未能施工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包括银行利息损失、工程利润损失。2.1银行利息,是指工程款支付没有按时支付,而导致产生的银行利息,该部分由当事人举证,法院判定。2.2工程利润:经市场调研,弱电智能化工程的毛利润通常为工程造价的20%至35%:净利润率通常为工程造价的8%至15%;经鉴定综合考虑净利润按涉案工程造价的10%计取,即1256561.83元。六、鉴定结果,鉴定意见,按合同预算约定,216859.22元人民币;按市场情况1256561.83元人民币。通过上述鉴定结论,既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那么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所获得的利润,亦应当遵循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对于涉案工程的投入以及依据该合同能获得的收益进行一定预测的情况下,才会签署本案案涉合同,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预期利益损失,符合双方签署合同时的预期,故本院采纳216859.22元。
对于原告的投入损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投入损失)载明:1、对于未能履行完毕合同工程施工所造成的投入损失鉴定,1.1一期未施工工程造价1924477.21元……此部分投入损失为68381.7元。1.2二期工程造价11029768.41元,……在2022年1月30日被告发函终止合同,原告是否针对二期工程有投入,由当事人举证,法院判定。1.3对于涉案工程一期部分工程和二期工程未能施工原告投入损失……原告提供的与云南七特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青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等,我方认为其三性基本属实。但因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列为争议项,该金额2871000元。六、鉴定结论,投入损失鉴定金额68381.70元,争议金额2871000元。按照原告所提交的采购合同以及汇款凭据,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了上述合同相对方云南青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七特科技有限公司相应款项。现原告提交云南七特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青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收已付款项的函件来认定为损失,但是发货、收货等情况。以及后续处理问题,原告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仅凭对方没收款项的函件来认为其投入损失,以及为涉案工程进行的采购设备,缺乏依据,本院对争议项不予支持,采纳68381.70元。
至于原告要求建筑集团公司对工程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的规定,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在公司法的第三节,由此可见,两者适用的规定并不相同,原告以建筑集团公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节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本院将根据各方获得支持的数额,综合予以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10196907.3元及利息(利息以10196907.3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16859.22元给原告广东中***技术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偿投入损失68381.70元给原告广东中***技术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东中***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01.89元,由原告广东中***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负担48055.66元,由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246.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鉴定费210133元,由原告广东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3546.55元,由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586.45元。上述费用原告广东中***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所需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给原告广东中***技术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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