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247号 原告:深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茶光路中27号路南与18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四川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5169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付货款之日起按照LPR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1179.68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并对结算和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货,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货款516900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货款金额就是516900元,主要原因如下:(1)原告提供的大部分结算依据并非是本案合同规定的指定人员进行对账及签收。(2)原告举证的证据2对账单中第11页可看出实际的结算价格是有下调的,不是原告说多少就是多少。(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大部分是**所签的字,但经被告与**核实,其不能保证这些所谓的对账单是全部由其本人签字。(4)本案的案涉合同有约定第7.3条,付款是需要依据认购单、送货单、结算单、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依据,原告只用其单方面出具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本身就不应当得到支持。2、对第2项诉讼请求,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计算方式、支付比例,原告并没有开具足额的发票给被告,所以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的材料。3、对第3项诉讼请求,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代理人用本案案涉金额标的按照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出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在29800元-36800元之间所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4、对第4项诉讼请求,请法庭按照本案实际情况裁决,但担保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承建增城区实验中学改扩建工程向乙方采购竹峰牌普通硅酸盐水泥(强度等级P.042.5)2800吨,含税单价为430元/吨。该含税单价为暂定单价,如在合同执行期间市场材料价格波动较大的,双方可协商调整单价;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甲方项目采购责任人在乙方提供的《购货付款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后执行新单价。甲方提前2天将用料计划以书面形式发送给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用料计划后,应在24小时内确认,按时按要求将产品送到合同约定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堆放点。甲方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与乙方协商增减供货数量,结算数量以现场验收合格签收入库数量为准。产品进场前,甲方指定***作为甲方代表。甲方代表签收送货单,以此作为原始结算凭据。甲方如需变更指定代表,应书面通知乙方。甲方代表对乙方所供产品的品牌、强度等级、数量和相关资料检查,确认无误后,甲方代表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如甲方对水泥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甲乙双方将封签样本送检,以国家认定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如检测不合格,由乙方负责退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每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代表签字的货单、购货付款确认表(如有),甲乙双方对上月(或本月)所供产品的强度等级、数量、金额核对完成后签字确认,办理月结手续;办妥月结手续,确定应付金额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上月货款的100%。甲方在收齐双方认可的认购单、送货单、结算单以及乙方提供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或支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可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供2020年11月26日有“***”签名的2020年7月-10月《***明细对账单》、2021年6月17日有“**”签名的2021年5月《***水泥供货明细对账单》、2021年7月13日有“***”签名的2021年6月《***水泥供货明细对账单》(2021年7月20日同样内容的对账单有“**”签名)、2021年8月13日有“**”签名的2021年7月《***水泥供货明细对账单》、2021年9月11日有“**”签名的2021年8月《***水泥供货明细对账单》,主张“***”、“**”均系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对账人员。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承认**系其公司员工,但辩称未授权**进行最终结算,且否认部分“**”的签名为**本人所签。2022年6月7日的质证笔录中,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承认2021年8月13日有“**”签名的2021年7月《***水泥供货明细对账单》系**本人所签。本院要求**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其称仅在部分收货单上签名,从未在对账单上签名。 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2021年3月30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7290元、291962.5元、203280元,合计802532.5元。 2021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深圳***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确认函》,其中供货明细每月供货数量、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该月对账单一致,收款明细与被告付款的事实一致,底部载明:“至2021年8月止应还欠款金额为1319432.5-802532.5=516900元”、“至2021年8月止未开票金额:1319432.5-1108202.5=211230元”,收货单位确认处有“**”签名。 庭审中,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称对2021年6月前双方交易的数量、金额无异议,对于2021年6月、7月、8月的交易仅确认有**签名的部分送货单,具体为:6223185(21吨)、7222290(36吨)、7237853(21吨)、6212217(21吨)、5221438(21吨)、5252574(21吨)、6234029(36吨)、7222024(21吨)、6223119(21吨)、6234009(36吨)、6234020(36吨),共计291吨,扣减5月份送货数量剩余141吨,货款金额为64860元。 原告认为,2021年6月17日有**签名的2021年5月《***水泥供货明细对账单》,结算得出当月交易金额为203280元,若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的对账,则不会在2021年8月17日支付该月货款203280元。此外,2021年6月17日有**签名的2021年5月《***水泥供货明细对账单》,载明截至2021年5月28日尚欠货款金额495242.5元,与有***签名的2021年6月《***水泥供货明细对账单》第一栏欠款金额一致,证明***确认前一个月**的对账。 另查明,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公司章程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与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独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21年6月、7月、8月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二、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2021年8月13日有“**”签名的2021年7月《***水泥供货明细对账单》、2021年9月11日有“**”签名的2021年8月《***水泥供货明细对账单》不予确认,辩称未授权**对账。但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13日《***水泥供货明细对账单》有“***”签名,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对账单予以认可。该份对账单显示截至2021年5月31日欠款金额495242.5元,发生在2021年6月的交易金额为173190元,即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指定结算人员***对于2021年5月31日前及6月当月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其次,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17日支付2021年5月的欠款203280元,可见,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是认可2021年6月17日有“**”签名的2021年5月《***水泥供货明细对账单》。原告关于**系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对账人,基本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6月7日的质证笔录中承认2021年8月13日有“**”签名的2021年7月《***水泥供货明细对账单》系**本人所签,后**本人否认在全部对账单上签名,**前后矛盾,故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深圳***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确认函》的真实性,原告诉请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6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是2021年6月、7月、8月的货款,故违约金应自该月结算日的第7天起算,即2021年6月的货款173190元自2021年7月20日起、2021年7月的货款132480元自2021年8月20日起、2021年8月的货款211230元自2021年9月18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而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原告可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50%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诉请律师费40000元,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其提供了与湖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该金额未超过当地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非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交易起止期间内,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需举证证明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否则其应就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度审计报告,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故仅依据该审计报告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请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900元; 二、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7319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以132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以21123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7.46元,诉讼保全费3658.74元,12686.2元由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0元由原告深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