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3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五二弄。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濛州街道云鹤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津,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二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二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同意验收与验收合格混为一谈。被申请人证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唯一证据为2017年8月5日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在建设单位一栏中,事先打印了“完成了设计和合同内容、质量验收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字样,***签名,加盖了“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一五二五三五四村集体安置留用地农民公寓共建委员会”公章。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工程可以验收。因再审申请人反映地梁有裂缝,2017年11月19日,在组织专家组验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中明确记载“竣工验收综合评价:本次验收专家组未形成一致意见”,很显然该工程可以验收,但未验收为合格,故该案涉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一、二审法院混淆了可以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规定执行。根据该示范文本“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2017年8月5日《工程竣工报告》,并不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工程竣工移交书》只有监理方签字盖章,接收方(建设单位)为空白;何况2017年11月29日还出现了地梁有裂缝情况,故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14.2竣工结算审核,(1)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日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2017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竣工决算书。次日,监理单位向再审申请人报送工程竣工决算书。2017年11月19日,五方责任主体召开专家组验收会议,结论为“竣工验收综合评价:本次验收专家组未形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未成就时,履行报送工程竣工决算书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亦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关竣工结算申请程序性规定。在合同附图纸中明确3.2.1柱下独立基础砼为C30砼,可在庆元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案涉工程进行抽查抗压强度试验时柱下独立基础砼小于C30砼。为此,案涉工程总体不合格。综上,一、二审法院混淆了可以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五二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祥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1.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且已执行完毕。2.2017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地梁裂缝问题的商讨会议,并非再审申请人所指的工程验收。3.对基础承台混凝土强度问题已变更设计并完成施工,案涉工程符合合同要求质量合格。祥源公司请求驳回五二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发包人五二村委会与承包人祥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一五二五三五四村集体安置留用地农民公寓项目(基础部分)工程由祥源公司承包施工。根据2016年4月《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四村集体安置留用地农民公寓建设项目联建户代表会议决议》,四村农民公寓共建委员会主任有权办理涉案工程建设相关手续。根据祥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中的竣工验收意见,2017年8月5日,勘察单位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浙江晟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祥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一五二五三五四四村集体安置留用地农民公寓共建委员会等五方责任主体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一致确认案涉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基础工程已于2017年8月5日交付使用,现多数联建农户已在相关地基上建造房屋。综上,原判认定案涉基础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五二村委会申请再审提及的柱下独立基础砼小于C30砼的问题,属于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祥源公司已经按照设计单位认可的施工处理方案整改到位,并经中间结构验收合格。五二村委会申请再审提及的2017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中载明的“本次验收专家组未形成一致意见”,以及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不能推翻2017年8月5日五方责任主体作出的竣工验收合格意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案涉基础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五二村委会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二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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