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6民初2777号
原告: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州街道云鹤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5547261-3。
法定代表人:范世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敏,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津,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忠,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与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评估,因未缴纳评估费用,本院决定终止评估事项。原告法定代表人范世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敏、余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9199元;2.判令被告按所欠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一、五二、五三、五四村集体安置留用地农民公寓项目(基础部分),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由原告承包施工。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决算、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2017年8月5日组织验收并评定为合格工程。工程验收后,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接收后该农民公寓建设项目地面部分建筑已接近完成。2017年9月25日,原告按规定向该工程监理单位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相关材料,工程总造价款为6983367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提交的竣工决算书送国家审计部门审计且未提出异议。为此,视为其认可竣工结算申请的全部内容,并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除已支付工程款3625000元,其余工程款3009199元(已扣减预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349168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二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违背客观事实依法难以成立。1.案涉工程系四个村的安置农民公寓,涉及农民的子孙利益,工程资金来源于农民自筹。案涉工程虽已竣工,但未经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等权威部门验收合格,造成民愤极大,工程款无法向农民收齐,原告若不及时按县工程质量监督站专家组记载整改方案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恐将导致矛盾升级引发四村群体访;2.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692655元,被告已领取的进度款3625000元,尚欠原告1067155元,现原告诉求3009199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合格,故原告的诉请违反客观真实性。二、原告诉请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依据缺乏,理应驳回。1.原告增加工程量未得到业主认可签字,也没有经权威部门鉴定。至于竣工后被告虽未收到原告的竣工报告等相关材料,但还积极与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联系,于2017年11月29日经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验收,但专家未达成一致意见;2.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将增加工程量对增加工程图纸及签证单向发包人报送,得到发包人确认并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方或有效,而原告诉请增加工程量1942044元无依无据,更无法自圆其说;3.依据合同第12页工程量的确定和综合价确定前提须经发包人审定确认,而签证单上并无业主代表签章,同时经县质监站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压强报告显示,设计等级为C30,实际检验等级出现C14.8、C28.1、C24.6,而不同强度等级的材料存在价差,工程款应相应扣减;4.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150天,双方订立合同时间为2016年8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原告应承担超期200天的违约金100000元。综上,被告认为,欠账还钱天经地义,同样工程合格也天经地义,农民花钱买个合格工程并不过分,现本案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若该工程经权威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愿意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支付工程款。其次,原告增加工程量未经过被告同意,且技术参数不达标,违背了法定程序,现原告在无政府权威部门出具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凭空主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被告敬请法院慎重审理,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祥源公司与五二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五二村委会,承包人为祥源公司;工程名称为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一、五二、五三、五四村集体安置留用地农民公寓项目(基础部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1#-9#土方载挖、独立基础底部沙砾回填及独立基础、基础短柱及基础梁混凝土及钢筋;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发出日计算,计划竣工日期以实际工期日计算,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469265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发包人代表为姚元松,职务为主任,授权范围为本工程签署的所有文件、合同等有关工程的相关事宜;履约担保为提供合同价款10%的现金作为履约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无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5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上限为履约保证金的30%;付款周期为结算审定后支付结算价的95%,其余5%留做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审核为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送国家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送国家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日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28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提交的结算造价,经审计后核减造价超过5%部分所发生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自己承担;双方并就工程量的确定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6年9月10日祥源公司进场施工,因设计基础埋深未达到天然地基承载特征值,需对建筑物基础持力层进行调整,后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证。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基础承台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等级,设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经监理单位同意,原告按设计单位的处理方案进行整改。被告已支付原告进度款3625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建设单位代表姚元松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收。2017年8月5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方责任主体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之后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截止本案立案前,多数联建农户已在原告建好的地基上建造房屋。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勘察单位为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为浙江晟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痊为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9月2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竣工决算书,决算书报价为6983367元。监理单位于次日审核后,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报送工程竣工决算书。2017年11月29日,因被告反映地梁有裂缝,五方责任体在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召开专家组会议,未形成一致意见。后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原告)四家单位联合书面回复被告,认为被告反映的部分地梁裂缝,属于表皮裂缝,砼沉缩裂缝的特点为早期出现,并且该种裂缝只发展到砼表面,该裂缝不影响结构质量安全使用。
再查明,2016年4月,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四村集体安置留用地农民公寓建设项目联建户代表就农民公寓联建中的相关事宜召开会议,成立四村共建委员会,同意授权四村共建委员会主任统一办理农民公寓项目建设相关手续;同意由五二村时任村委会主任姚元松(四村共建委主任)作为代表,全权办理四村集体留用地农民公寓建设相关事宜,其签署的文件、合同,五二村委会及各联建户均给予承认。2017年6月12日,因村级换届,四村共建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该委员会的成员进行调整,由周志伟担任四村共建委主任,李勇等人任副主任。
又查明,2017年12月4日,祥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五二村委会在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清算中心的账户20×××46(在价值人民币340万元范围内)进行冻结,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1126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五二村委会在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清算中心的账户20×××46(在价值人民币34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质量设计检查报告、工程竣工移交书、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单、决算书、监理单位关于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反映地梁有裂缝情况的回复,被告提供的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四村集体安置留用地农民公寓建设项目联建户代表会议决议、四村共建委员会2017年5月17日会议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及抄单、施工处理方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及专家组会议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提出工程逾期竣工200天,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则认为因工程量的增加导致实际工期超出预计工期,原告未逾期竣工不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认为,工程量的增加必然导致工期的增加,参照合同约定工期以及合同造价,本院酌情确定工期顺延的合理天数为73天。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实际工期为313天,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50天,顺延73天,计223天,延期竣工90天。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期延误系因发包人原因或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造成,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竣工90天,按每天500元计算,计逾期竣工违约金45000元,在应付工程款中相应予以扣减。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为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付。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后未送国家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且未提出异议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并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现被告在收到工程监理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申请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应视为其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原告请求根据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认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该抗辩意见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41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4元,减半收取计154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0437元,由原告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元,由被告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卢铨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