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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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13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昱磊,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6899627431。
法定代表人:范世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裁定对祥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根据祥源公司的申请变更了保全标的。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5月7日、6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环、季昱磊(实习)及被告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世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环、被告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世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祥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与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二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松源街道五一、五二、五三、五四村集体安置留用地农民公寓项目(基础部分)发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1#-9#土方载挖、独立基础底部沙砾回填及独立基础、基础短柱及基础梁混凝土及钢筋,签约合同价为4692655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将上述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按工程决算价的2%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范世康个人账户交纳了30万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开始施工,2017年7月20日竣工。此后,被告在与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结算时,因建筑质量及价款产生纠纷,案经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7)浙1126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款总价为6983367元,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45000元、五二村村民委员会除已支付3625000元,扣减5%工程保证金349168元外,尚应支付2964199元。五二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浙11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除代付工程款约280万元左右(以最终双方确认的帐目为准),其余应付给原告的37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2020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同意先行退回30万元保证金,双方再行协商,原告撤回诉讼。但双方一直未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被告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初步估算,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包含扣留在业主方的质量保证金349168元在内)37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维护原告合法诉请之判决。
被告祥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所签的合同为非法转包合同,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在2017年春节后擅自退场,并且其所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后期的修复和施工都是由被告组织进行,而原告的行为不仅造成工期延误,并且给被告造成了公信影响和信誉损失,更使得被告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处理原告遗留的账目问题,经历了长年累月的诉讼才取得相应工程款。原告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仅能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而原告已根据其实际工程量取得了相应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待证被告为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
3.《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待证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4.合同保证金缴款记录,待证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交付30万元保证金;
5.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待证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工程总的款项以及施工过程中相应的事实;
6.付款单据,待证经原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也同时证实工程由原告施工;
7.付款凭据,待证原告为施工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8.判决书,待证原告一直在案涉工程施工而不存在撤场和退场的事实;
9.申请进度款资料,待证2017年4月份,案涉工程进度款还是由原告申请的;
10.汇款凭证,待证2017年5月24日,原告通过祥源公司财务陈小姿付款5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证据4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证金,因该款项已退还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认定的该工程总造价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不是一个对等的关系,原告只能依据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据实主张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实际应付款项。对证据6付款单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第29页的单据都是在原告退场之前发生的,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均由原告完成。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与本案无并联,被告认可原告参与了部分工程,但原告没资格获得之后的370万元。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祥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待证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庆元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案涉工程提出整改要求;
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待证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班组擅自撤场的事实;
3.《补充协议书》,待证原告自2017年春节之后,擅自退场,后期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
4.项目前期的账单汇总(第一批到第七批次),待证原告组织施工期间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
5.项目后期的账单汇总(第八批到第十三批次),待证后续工程由被告独立完成,且已经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与原告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质量问题偶尔是有的,但工程最终通过验收合格,不影响整个案件的情况。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实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5、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可共同证实原告仅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春节之后擅自退场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五二村村委会主任姚元松、现任五二村村委会主任李勇做了调查笔录。笔录显示,原告仅施工部分工程及后续工程由被告施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陈述不符合案件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内容能与祥源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8月3日,被告与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二村村民委员会将松源街道五一、五二、五三、五四村集体安置留用地农民公寓项目(基础部分)发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1#-9#土方载挖、独立基础底部沙砾回填及独立基础、基础短柱及基础梁混凝土及钢筋,签约合同价为4692655元。
2016年8月23日,被告将上述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按工程决算价的2%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9#楼13-B轴基础承台达不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2016年11月29日,庆元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暂缓施工进行整改。2017年春节后,原告施工班组擅自退场,造成项目整体停工,工期延误。监理机构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不合格的工程重新组织施工,拿出具体整改方案重新施工。被告作为工程承包单位,遂重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7年7月20日竣工。
另查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983367元,扣除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45000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为6938367元。而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采用代付材料款等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148814.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以所谓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施工还是原告仅施工了部分工程。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业主及监理机构均可证实原告仅施工部分工程,结合本院对相关人员的实际调查情况,应可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仅施工部分工程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施工期间擅自退场,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只能重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本院无法确定,因而也就无法确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举证责任方也即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北平
人民陪审员吴林
人民陪审员吴越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玲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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