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圣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24号4-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重庆圣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圣馥公司与***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31日(此处2月31日应为笔误),***担任水电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为安装、维护。2014年11月6日,圣馥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圣馥公司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畴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圣馥公司遂向九龙坡区法院起诉。
另查明,***以圣馥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申请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圣馥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9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050元;返还***《安全员资格证书》C证或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损失赔偿金,按每月4500元计算。该委于2014年9月8日作出渝九劳仲案字(2014)第1069号《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中认定圣馥公司与***在2013年2月28日后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圣馥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88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未起诉,圣馥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至九龙坡区法院,请求判决圣馥公司不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880元。
圣馥公司一审诉称,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满终止后,没有再建立劳动关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辩称,其与圣馥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圣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圣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以圣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中认定双方在2013年2月28日后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此裁决圣馥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圣馥公司提起的有关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中,也必然会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圣馥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法院确认的事实,已在其提起的上述诉讼中进行审查和认定,圣馥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此外,圣馥公司再次提出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客观上会导致其提起的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的拖延,若该案***应当获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客观上也会迟延该赔偿责任的实现。因此,圣馥公司的起诉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圣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圣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圣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关系存在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前提,确认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能构成一个独立之诉,上诉人具有起诉的资格和诉权,一审裁定驳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当,恳请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只有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也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可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此,上诉人圣馥公司以此请求向法院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但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渝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