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重庆建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8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海棠晓月******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8018868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泉路****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3913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装饰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1.兆***公司从2016年停止经营,大部分债权无法收回,股权没有价值。2.原审法院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认定曾睽与建琦装饰公司及***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曾睽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与曾睽都参加了股东大会,明知曾睽无权单独决定或代表兆***公司免除股东还款义务,该代表行为无效。3.一审认定曾睽与建琦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对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股权偿还借款违反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股份已经不值钱,500万元股份偿还1344850元称不上是“对价”。4.一审庭审中兆***公司已经说明,如果法庭采信《协议》希望对兆***公司释明,以便该公司对《协议》行使撤销权。 被上诉人建琦装饰公司和***辩称:1.兆***公司的主营业务为贷款,对外借款债权存在,不能以“账户资金紧张”否认股权价值。2.股东大会决议未限制曾睽的权力,决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不违反股东大会决议。3.决议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间隔近一年,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对是否起诉建琦装饰公司及***应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4.签订《协议》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按协议履行。 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琦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44850元;2.判决建琦装饰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344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共计16138.2元);3.判决建琦装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344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止,共计1040913.9元);4.判决建琦装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时止);5.诉讼费***装饰公司及***承担;6.***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曾睽,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 2014年5月6日,兆***公司与建琦装饰公司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琦装饰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2‰,按月结息,分期付息,到期还本。***装饰公司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兆***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建琦装饰公司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兆***公司可随时通知建琦装饰公司解除合同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同日,兆***公司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5月8日,兆***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装饰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50万元。同日,建琦装饰公司及***在借款借据和收据上签字、**。 2017年4月5日,建琦装饰公司及***签收兆***公司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借款人于2014年5月6日与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渝兆***2014年借字第2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担保人***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股份质押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7月14日,借款人尚有本金(壹佰叁拾肆万肆仟捌佰伍拾元)及利息逾期未归还,请借款人即担保人积极筹措资金,抓紧归还。***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承诺愿意继续为借款人担保,直至债务全部结清。 2018年6月26日,兆***公司、建琦装饰公司和***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2014年5月6***小贷公司分别与建琦装饰公司、***签订了渝兆***(2014)年借字第29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兆***公司于2014年5月8日***装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8年6月5***装饰公司尚欠兆***公司借款本金1344850元及2015年4月8日至今所欠利息。***小贷公司、建琦装饰公司、***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2018年10月底前,建琦装饰公司偿还兆***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2019年6月底前,建琦装饰公司偿还兆***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三、2019年12月底前,建琦装饰公司偿还兆***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四、2020年6月底前,建琦装饰公司结清所有欠款。五、建琦装饰公司拥有的对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345万元、建琦装饰公司拥有的对重庆**实业公司债权120余万元在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权后10个工作日内,承诺转让给兆***公司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兆***公司从该转让所获得的款项自动冲抵建琦装饰公司的欠款。建琦装饰公司承诺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并协助兆***公司办理所需债权转让手续。六、协议一式叁份,自三方签章后生效。七、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签约时间:2018年6月26日。签约地点: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五支路1号。 庭审中,建琦装饰公司及***为证***小贷公司已免除了其还款和担保责任,举示了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睽于2018年12月19日与建琦装饰公司及***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为:兆***公司股东***以建琦装饰公司名义***小贷公司借款,签订了渝兆***(2014)年借字第29号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以其在兆***公司的500万股权作了质押。现建琦装饰公司及***无力***小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小贷公司、建琦装饰公司及***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兆***公司同意免除建琦装饰公司的还款责任和***的担保责任,即建琦装饰公司和***无需再***小贷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承诺愿意将其在兆***公司的500万股权全部交***小贷公司进行处置,***丧失对自己股权处置的权利。3.协议签订之日起,兆***公司对建琦装饰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即丧失,***配合并根据兆***公司要求对其股权进行处置,处置所得的全部收益***小贷公司所有,***不享受任何收益。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睽一直在取保候审阶段,未到公司正常上班履行职责,***也是兆***公司股东,二人均清楚公司合同流程,曾睽签字而无公司**系二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应为无效。 审理中,为明确兆***公司对该笔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庭要求该公司庭后补交新的股东会决议,兆***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但截至判决作出前未能提交。兆***公司为证明曾睽签订的上述协议与兆***公司意思不一致,补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1月12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及曾睽同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是兆***公司股东,其中建琦装饰公司及***和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有借款关系,还款协议中有体现,***和曾睽都参与了此次股东大会,也明知股东会内容,因此2018年12月19日的协议与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冲突的,可以证实曾睽与***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兆***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2.辞职书。可以证明曾睽在2018年1月12日向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董事长职务,之后其也未再实际履行相关职权。经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第3项为“凡在兆福公司有借款的股东必须于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超过上述期限,一律起诉,并在判决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起诉并判决的(除破产重整的企业外),一律申请强制执行。”公司章程和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显示,***和曾睽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兆***公司股东,其中***持有股份5%,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股份22.5%。建琦装饰公司及***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辞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兆***公司单方面提供,而建琦装饰公司及***均不知晓,且该份辞职书未经备案登记,无法核实真实性,法定代表人更换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后经工商登记生效,目前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曾睽,曾睽仍在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不能达到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股东大会的签字栏处多处是代签,不能认定该决议的真实性,该决议内容也超出了章程第二十三条载明的职权。再次,本案借款人是非股东的建琦装饰公司,而股东决议是针对的借款人为公司股东的情况。最后,该决议形成时间是2018年1月12日,而免除协议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12月19日,兆***公司内部发生诸多变化,现法定代表人与兆***公司持有公章人员就是否***装饰公司及***追偿发生意见不一致情况,应重新召开股东会就此事形成新的决议。兆***公司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所主张的证***装饰公司及***与曾睽存在恶意串通的目的,案外公司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拖欠建琦装饰公司及***借款,***装饰公司及***已经向其破产管理人依法申报了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兆***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属于其经营范围,其与建琦装饰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及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兆***公司已按照约定***装饰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150万元,建琦装饰公司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还本付息或担保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12月19日的《协议》能否达到免除建琦装饰公司及***还款及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首先,兆***公司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协议有曾睽签字及捺手印确认,在兆***公司未对该签字、手印申请鉴定或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曾睽现仍为兆***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协议明确免除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责任,由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理应***小贷公司承受。 其次,兆***公司否认该协议的主要理由是曾睽和***均是兆***公司股东,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对此,兆***公司举示了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及辞职书等。上述证据虽能证明曾睽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均为兆***公司股东,但不能直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主观恶意串通,且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主要是针对作为兆***公司股东的债务人债务追偿问题,并不针对非公司股东的建琦装饰公司,曾睽签订协议免除建琦装饰公司及***责任,既属于依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也未违反股东会内部决议。建琦装饰公司及***否认知晓该辞职书,在与曾睽签订协议时,亦约定了对应的对价,建琦装饰公司及***基于曾睽作为兆***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公信基础而签订的协议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因此兆***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最后,为明确兆***公司针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亦要求兆***公司补充提交新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在原审判决作出前未能提交,因此兆***公司真实意思亦应以其法定代表人曾睽于2018年12月19日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作为兆***公司的最终意思表示。 综上,兆***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兆***公司与建琦装饰公司及***签订的协议已经免除了建琦装饰公司的还款责任和***的保证责任,兆***公司现又起诉要求建琦装饰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15元,***小贷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诉讼中,兆***公司举示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2015年7月23***小贷公司2015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所有向公司借款的股东应尽快归还借款,2015年8月30日以前将在公司的贷款余额降到出资额的50%以内。(2)2015年8月30日以后,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清收。股东会决议记载“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先生主持”。**以董事长名义签名,***及其他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会议签到表签名。 2.2017年1月6***小贷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通过2016年财务报告;原则同意2017年预算;调整相关人员,安排相关费用。股东会决议记载“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先生主持”。**以董事长名义签名,其他大部分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会议签到表签名,***未签名。 3.2013年9月11日、2015年6月3日、2016年7月6***小贷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其中2013年9月11日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等董事签名。此后两次兆***公司董事会均由**以董事长名义主持,**等董事签名。 4.借款150万元的划款通知和进账单。 建琦装饰公司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决议及委托书上***签名差异明显,多人签字存在代签,决议内容仅针对股东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并未参加,存在代签名现象,内容与本案无关,尤其是没有法定代表人不再履行职务的内容。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本院认为,兆***公司举示了证据1和2的原件,建琦装饰公司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或者提出不真实的合理理由,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和4,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建琦装饰公司及***举示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 1.2013年11月13日***与兆***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同年11月11日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兆***公司2.5%的股权为兆***(2013)年借字第2号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 2.2018年12月19***小贷公司与建琦装饰公司及***签订的《协议》。 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需要核实。由于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结合一审诉讼中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1日,兆***公司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等董事签名。2015年6月3日、2016年7月6***小贷公司董事会均由**以董事长名义主持,**等董事签名。 2015年7月23***小贷公司2015年第四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1)所有向公司借款的股东应尽快归还借款,2015年8月30日以前将在公司的贷款余额降到出资额的50%以内。(2)2015年8月30日以后,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清收。股东会决议记载“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先生主持”。**以董事长名义签名,***及其他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会议签到表签名。 2017年1月6***小贷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通过2016年财务报告;原则同意2017年预算;调整相关人员,安排相关费用。股东会决议记载“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先生主持”。**以董事长名义签名,其他大部分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会议签到表签名,***未签名。 2018年1月12日的兆***公司股东大会,**以董事长名义签名,曾睽代表股东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名。 兆***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注:也可由股东会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至2019年4月22日,登记的股东仍包括***,持股500万元。 截止2018年12月7日,建琦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44850元、利息1057052.1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仍为建琦装饰公司及***是否已经免除还款其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产生。兆***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注:也可由股东会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根据上述公司章程规定,兆***公司的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或股东会指定。 2013年9月11***小贷公司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2015年6月3日、2016年7月6***小贷公司董事会均由**以董事长名义主持。2015年7月23***小贷公司2015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17年1月6***小贷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都明确载明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以董事长名义签名。2018年1月12日的兆***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以董事长名义签名。上述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表明,该公司2013年9月已经选举**为公司董事长,**本人也以董事长身份行事。兆***公司所举2018年1月12日曾睽辞去董事长的辞职书,印证了前述事实。因此应当认为,无论是否同时存在两位董事长,至少2018年1月12日后,兆***公司的董事长应为**,曾睽无权以董事长名义行事。建琦装饰公司及***认为曾睽有权代表兆***公司签订争议协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2018年12月19日曾睽代表兆***公司签署协议免除建琦装饰公司及***债务时,虽然工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已经不是兆***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无权代表兆***公司签订争议《协议》。因此,判断争议《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应当审查合同相对人建琦装饰公司及***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所指善意第三人,不包括已知或者应知法定代表人已经被公司依法变更的人。***参加了兆***公司2015年第四次股东会及2018年1月12日股东会,知道兆***公司法定代表人实为**,因此就签订《协议》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建琦装饰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并由其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因此应当认为建琦装饰公司签订《协议》时也明知曾睽实际并非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装饰公司及***签订《协议》明知曾睽实际并非兆***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兆***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至今未被追认,三方所签《协议》不成立。 由于三方所签协议不成立,建琦装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建琦装饰公司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34485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2月7日尚欠利息1057052.1元)。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二审举示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应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建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归还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44850元及利息(截止截止2018年12月7日尚欠利息1057052.1元,次日至**之日以134485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8%计算); 三、***对重庆建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列第二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5元由重庆建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5*****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