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峻华物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5民初5225号
原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中诚公司)诉被告重庆峻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卓巧、被告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芸、李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长江中诚公司对被告峻华公司是否享有破产债权及债权金额。针对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长江中诚公司主张其对竣华公司享有债权,举示了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也举示了竣华公司向其出具的询证函,被告竣华公司委托的重庆恒铭会计师事务所对峻华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和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专项审计报告均载明了原告长江中诚公司对被告峻华公司享有债权,也能够印证被告出具的询证函载明的事实。上述三份证据显示的金额大致吻合。其次,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系通过现金支付、代付员工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形成的借款债权。就代付员工工资、设备、公积金的行为,原告也举示了被告公司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了原告公司配送中心所有人员劳动关系转到被告公司,其人员工资、奖金分配及相关福利待遇仍按原告公司的规定执行,但费用纳入被告公司核算。结合峻华公司成立时同时兼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金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重庆农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属国有企业,被告也系重庆农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公司系从原告公司配送中心划转成立并由原告公司受农投公司委托经营管理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双方财务凭证中记载的原告长江中诚公司为被告员工代付工资、社保及公积金等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而被告否认代付事实,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自己在代付期间为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的事实,其主张系长江中诚公司赠与更没有证据证明,且也与会议纪要记载的情况明显不一致,故其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事实。审理中,原告也举示了银行流水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的转账金额高于被告向原告转账金额的事实。被告认可上述银行转账流水记载的转账事实,但认为与财务凭证记载的情况不符,却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的银行转款已经还清原告向其转账的金额的事实。再次,被告否认两个公司的审计报告,也不认可其自己出具的询证函,但经本院释明,其仍不申请对其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也不同意原告申请司法审计。现仅以原告曾在另案中自认财务管理混乱、账目虚假等,依赖双方的财务凭证作出的司法审计结果只能沿用原审计结果为由否认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承认原告有向其转款,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付清了款项,其否认欠款,但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推翻或否认审计报告及询证函载明的其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关于欠款金额,原告公司的审计报告载明,其对被告公司享有账面金额约8,233,162.13元,被告公司的审计报告载明其公司对原告存在8,090,701.13应付款,询证函载明被告公司对原告存在8,203,062.13元借款,现原告要求按其审计报告载明的债权金额8,233,162.13元确认债权,而被告并未确认。综合本案情况,根据举证规则,本院确认以被告峻华公司审计报告确认的应付款金额8,090,701.13为原告长江中诚公司享有的债权。 关于债权性质。虽然原告与被告均系农投集团的子公司,基于企业改制特定历史时期,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在一定时期可能存在部分混同,但两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公司各自有独立的账户,且财务收支各自独立,案涉债权并不存在系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情形。案涉债权应属于普通债权。被告主张两公司间系关联关系,案涉债权属于劣后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长江中诚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峻华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债权金额本院确认为8,090,701.13元。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8,233,162.1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重庆市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集团)下属企业重庆市长江建筑工程公司整体改制为长江中诚公司,峻华公司的前身是重庆市虹桥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于1993年5月24日成立,注册资金3775708.64元。于2011年12月6日虹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峻华物资有限公司,农投集团持股100%。张达金于2007年8月至2016年10月任长江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26日前,张达金同时兼任峻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扬2017年8月21日开始担任长江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2日止2018年9月12日,王彬扬同时兼任峻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有各自独立的账户,但长江中诚公司受农投集团委托对虹桥公司进行经营。两公司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公司高管和财务人员也存在部分混同。原告的财务科长同时兼任被告的财务科长。2011年6月7日,虹桥公司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载明:2011年5月29日,公司总经理张达金在公司会议室主持召开了专题会议纪要,就虹桥公司改制的工作推进事宜进行了详细部署,纪要如下:一、虹桥改制列为公司今年重点考核工作之一.....;二、成立虹桥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由总经理张达金任组长,对改制工作总负责......虹桥公司改制涉及到的工作部门有:办公室、财务部、人力资源部、材料配送中心;四、改制后相关人员劳动关系转移的相关事宜。为保证虹桥公司改制的完成,要求将建司材料配送中心所有人员的劳动关系转到虹桥公司,其人员的工资、奖金分配及相关福利待遇仍按建司的规定执行,但费用纳入虹桥公司核算。2017年10月30日,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长江中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2018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峻华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2月11日指定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担任峻华公司管理人。 长江中诚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长江中诚公司后,委托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江中诚公司截止2017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2018年6月,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重康会综报字(2018)第7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就长江中诚公司的资产负债具体情况(4)其他应收款载明:截止2017年10月31日,其他应收款账面数为115,228,781.90元,审计调减1,737,409.61元,审定数113,491,372.29元。其他应收款净额前十名的单位之一:重庆峻华物资有限公司,账面余额8,223,162.13元。2019年2月,峻华公司破产管理人接手峻华公司破产清算后,委托重庆恒铭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峻华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2019年4月25日,峻华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管理人聘请的重庆恒铭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和债权债务清算。如与本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承诺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金额“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直接寄至重庆恒铭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8,203,062.13元。备注借款等;2、本函仅为复核账目及确认与贵公司债权债务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19年5月15日,重庆恒铭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五(六)关联方应收应付款情况载明:关联方:长江中诚公司,往来科目:其他应付款,账面余额8,090,701.13元。 2019年5月7日,长江中诚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峻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8203062.13元。峻华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长江中诚公司对峻华公司成立的债权金额为0元。主要理由为:原告提交的“代付住房公积金”、代发“峻华工资”、“代发社保”、“其他1”、“其他2”““与竣华往来款”6类申报材料。其中,“代付住房公积金”、“代发峻华公司工资”、“代发社保”、“其他1”、“其他2”这5类材料中包含了原告因账户被冻结后,请求重庆农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竣华公司,再由峻华公司代为支付的情形。该情形原告仍作为债权申报与事实不符。并且,这5类申报材料中,原告提交的凭证与依据无法一一对应,且大部分申报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形成有效的债权申报依据。对于“与峻华往来款这类材料,被告管理人认为无法确认款项的性质,且大部分往来款若作为债权,其诉讼时效已过,管理人无法确认此往来款是否能够形成贵司有效的债权申报依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解决。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上亿的资金往来。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财务对账,双方对资金往来金额分歧很大,无法就此形成统一意见。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既不申请司法审计,也不同意原告申请进行司法审计,认为审计报告仅能对双方财务账面金额进行审计,即使司法审计结论也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及峻华公司是否欠付原告长江中诚公司款项。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通过转账支付借款、为被告员工代付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形成借款关系。被告认可双方有往来款,但认为财务凭证不准确。原告举示了其通过光大银行、平安银行、巴南浦发村镇银行的银行流水,证明长江中诚公司向峻华公司转款186389623.5元,峻华公司向长江中诚公司还款111364497.7元。被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流水中记载款项性质不能证明系借款。同时,就原告主张的代付员工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认为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代付,且即使存在代付,也系长江中诚公司的赠与行为。 审理中原告申请原长江中诚公司与峻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达金到庭作证。张达金证明:虹桥公司会议纪要发文稿中签发的“同意”系自己签发,该会议纪要的政策已实际实施。当时虹桥公司和长江中诚公司是委托经营,所以虹桥公司所有的政策、制度都是按照长江中诚公司在执行,是一套人马,两个公司牌子在经营。两个公司的账是独立的,员工在虹桥公司中的考核办法都是参照长江中诚公司的政策,资金是独立分开使用的。发工资都是通过建行发放的,建行是长江中诚公司的账户,存在垫付的情况。两个公司的公积金、社保等费用统一由长江中诚公司交,交了之后通过做账在财务凭证上记载往来账。峻华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从长江中诚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打,打了之后财务各自做账。 审理中,被告峻华公司还举示了文君、龙婷与长江中诚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间财务人员混同,原被告的记载凭证为相同人员制作;长江中诚公司自身管理存在严重违规,原、被告的记账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往来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长江中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峻华公司工商档案查询件、虹桥公司发文稿纸、发文单、会议纪要、企业询证函、峻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长江中诚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书、银行流水、财务凭证、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申报审查结果通知书、审查结果通知异议书、回复函、邮寄详情单和官网查询记录、(2018)渝0105民初17447号、17448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终2624号、262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原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峻华物资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8,090,701.1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362.13元,由被告重庆峻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永   鸿 审 判 员  邓   筱   茜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法官 助理  陈黎黎书记员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