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7197号
原告重庆盛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原公司)与被告南江县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第三人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中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辉,被告宏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平,第三人长江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卓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经营和管理,但原告不具有边坡工程的施工资质,第三人除按照《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收取原告缴纳的管理费外,并未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该行为实际系转包行为,该《承包经营协议》无效。但案涉项目现已竣工验收,第三人与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均已办理结算,且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且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423787.8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管理费后,尚欠2328576.66元未付,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据此,第三人应按2328576.66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328576.6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举示的证据和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举示的《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368847.06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328576.66元,并未超过其欠付第三人的工程价款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南江县宏帆广场边坡工程,项目地点为南江县南江镇板凳垭片区,总建筑面积194802.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南江县宏帆广场边坡工程,排水沟、截水沟、土石方、锚杆、锚索等;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按综合单价包干施工图和合同所明确的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工程内容和费用内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暂定合同总价为8969759.51元等。
2015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营和管理,乙方承认甲方与被告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总承包专用条款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愿意执行合同条款、承担合同责任、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按照甲方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甲方对乙方承包项目实行单独核算,由乙方自筹资金和组织生产,并承担项目的经营责任和风险;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甲方缴纳工程税费(包括营业税金、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在扣除乙方上缴的包干税费后应将剩余款项同意乙方按规定使用,双方先按实际所收工程进度款预缴工程税费,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双方再进行清算等。
第三人于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同意对案涉工程验收。第三人于2016年5月18日将案涉工程档案资料5套全部移交给被告。
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项目财务资金结算表》(以下简称《资金结算表》),载明:项目为南江宏帆广场边坡工程;工程合同价或结算价为7054940.75元,已收工程款为7054940.75元,工程送审金额为9423787.81元,应收业主方工程款2368847.06元;欠收分包单位管理费40270.4元。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在《资金结算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7年10月26日,被告、第三人、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项目名称为案涉工程;合同名称为《南江宏帆广场边坡工程施工合同》;本次审定金额为9423787.81元。被告、第三人、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徐辉在第三人经办人栏签名。
原告具有钢筋作业劳务分包贰级和木工作业劳务分包贰级资质。徐辉系原告股东,占股比例为20%。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渝0105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渝0105破2号《决定书》,决定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担任第三人破产管理人。
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尚欠原告2328576.66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承包经营协议》、《出资者(股东)情况》、《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金结算表》、《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南江宏帆广场环境边坡支护工程工程档案移交》、(2017)渝0105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05破2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令被告南江县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32857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8.62元,减半收取计12714.31元,由被告南江县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伟
书记员 马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