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渝民申2923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重庆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电力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上是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的特别规定,并无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任意突破合同相对人向发包人之外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中诚建设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送变电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中诚建设公司,由**负责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涉案工程虽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中诚建设公司有权向送变电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认为其与中诚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依据双方的挂靠协议向中诚建设公司主张结算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而**起诉的送变电公司、鼎兴电力公司均不是发包人(业主),**突破合同相对方直接向送变电公司、鼎兴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国雍
审判员 傅 燕
审判员 王春晓
书记员 冯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