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2713号
上诉人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调查。上诉人宏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晓睿与被上诉人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冉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的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其与长江中诚公司的债权债务金额无法确定为由认为抵销条件不具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对长江中诚公司的债权金额确定为2000万元,该2000万元系用于解决凤凰湾8-10期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问题,根据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向江北区维稳办提交的《关于凤凰湾8-10期工程项目民工清理情况的报告》确认的内容以及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确认,能够确定拖欠晋洪公司民工工资18885768元,长江中诚公司拖欠直属班组民工工资4435306.8元,合计23321074.8元,长江中诚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前述民工工资承担付款责任,不能以未与晋洪公司结算为由拖欠费由,且未与晋洪公司结算的过错在长江中诚公司一方;2.其对长江中诚公司负有的债务可以确定,未确定系因长江中诚公司及其管理人的过错造成,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陆续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条件已具备,其多次要求长江中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长江中诚公司均未提交,即使按一审所认定双方债权债务不确定,导致抵销条件不具备,那么过错也在长江中诚公司一方,应视为条件已成就;3.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作为建设方和责任方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因施工企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而不同;4.若不能进行抵销,将使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对无过错的其显示公平,造成负面的社会示范作用,其支付农民工工资本质上系履行建设单位或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的付款责任,而非受让农民工对长江中诚公司的债权,其按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在未结算的情况支付工程款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现长江中诚公司的资产已不能全部覆盖其欠付的职工债权,其如对该笔债权进行申报,仅能以极低的比例获得清偿,将严重违背公平原则;5.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2月25日才提起诉讼,故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
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辩称:1.宏帆公司主张抵销不符合破产法第第四十条的规定,在长江中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宏帆公司对长江中诚公司所负债务未确定,而且,因实际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包含长江中诚公司与晋洪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等,故宏帆公司对长江中诚公司享有的债权也无法确定,宏帆公司主张将案涉2000万元款项全部用以抵销长江中诚公司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宏帆公司对长江中诚公司的债权的取得于长江中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3.其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宏帆公司的《债权债务抵销函》后,于2018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间。
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宏帆公司主张以向江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2000万元与宏帆公司应付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额工程款进行抵销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帆公司系重庆市江北区宏帆凤凰湾八、九、十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凤凰湾项目)的建设单位,长江中诚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16年6月12日,宏帆公司向长江中诚公司发出“开工令”,以凤凰湾十期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已完工,已具备进场条件,指令长江中诚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进场施工。2017年9月15日,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江北区建竣备字[2017]0041号)载明:凤凰湾八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9月7日,建设单位宏帆公司,施工单位长江中诚公司;2017年9月29日,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江北区建竣备字[2017]0047号)载明:凤凰湾十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9月29日,建设单位宏帆公司,施工单位长江中诚公司。 2017年10月30日,该院对长江中诚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依法作出(2017)渝0105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长江中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随后,该院依法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担任长江中诚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由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冯志律师担任。 2018年1月2日,重庆市维稳办就“‘凤凰湾’8-10期工程项目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召开会议,会议就妥善解决该项目民工工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书面的《专题研究“凤凰湾”8-10期工程项目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会议纪要》(第2期)。该纪要主要载明:……二、关于资金协调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文件精神,破产管理人同意由宏帆公司以第三方垫款的方式,优先解决该项目民工工资问题,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包括宏帆公司任光荣及长江中诚公司王彬杨等人员参加了该次会议。 2018年2月5日,重庆市江北区维稳办就推进解决凤凰湾8-10期建设项目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召开协调会,会议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书面的《关于推进解决凤凰湾8-10期建设项目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的纪要》(第6期)。该纪要主要载明:……长江中诚公司破产管理人严格按照市维稳办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同意宏帆公司在第一条议定事项中拨付到江北区维稳办专项账户的2000万元作为第三方垫款,优先解决该项目民工工资问题,并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包括宏帆公司胥丹及学苑律师事务所冯志等人员参加了该次会议。 2018年2月7日,宏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的指定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2000万元(业务编号:535043059455;535043059457),并备注“区维稳办要求垫付凤凰湾八九十期民工工资”。 2018年4月25日,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收到宏帆公司发出的《债权债务抵销告知函》。该函主要载明:……根据宏帆公司与长江中诚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署的《重庆凤凰湾项目八至十期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长江中诚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商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29日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目前,长江中诚公司尚未依照该施工合同约定向宏帆公司申请工程竣工总价款的结算。鉴于长江中诚公司已被江北区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宏帆公司向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函告下列事项:1.宏帆公司对长江中诚公司享有的前述人民币2000万元债权与宏帆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对长江中诚公司负有的等额债务(应付等额工程款)予以抵销;2.若通过结算最终确定宏帆公司对长江中诚公司负有的债务(应付工程款)数额少于宏帆公司对长江中诚公司的债权,宏帆公司将就抵销后的债权差额继续向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并主张债权。 2018年7月10日,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宏帆公司主张以向江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2000万元与被告应付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额工程款进行抵销的行为无效。该院于2019年2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 一审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受托分别支付“凤凰湾8-10期民工工资”500户合计11283850.56元、2户合计67000元、253户合计5407920.80元;2018年4月13日,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受托分别支付(晋洪公司各班组)“凤凰湾8-10期民工工资”711063元、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2018年4月13日,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受托又分别支付(春节后自招班组)“凤凰湾8-10期民工工资”6人合计129666元,以上共计1999950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破产抵销权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宏帆公司向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主张涉案款项进行抵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认定宏帆公司主张的抵销行为是否有效。对此该院综合评判如下: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且债权人系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负有债务”之条件。首先,关于宏帆公司对长江中诚公司所负的债务及形成时间。本案中,宏帆公司系案涉“凤凰湾项目”的建设单位,长江中诚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该项目虽最早于2015年8月已取得施工许可,并至迟于2017年9月29日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截至2017年10月30日,即该院受理长江中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宏帆公司与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就该项目尚未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概言之,作为建设单位的宏帆公司,尚未与作为施工总承包方的长江中诚公司达成关于全部工程结算的债务确认,更无法得知宏帆公司对长江中诚公司的尚欠工程款的准确具体数额。故而,在长江中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宏帆公司对长江中诚公司所负担之工程款债务尚未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依照该法律规定,宏帆公司向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宏帆公司系长江中诚公司的债权人,即宏帆公司对长江中诚公司享有债权,本案中,宏帆公司在向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200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时,尚欠长江中诚公司工程款,结合《关于推进解决凤凰湾8-10期建设项目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的纪要》(第6期)中关于“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的内容,应当认定宏帆公司支付的该2000万元系向长江中诚公司预先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行为系宏帆公司向长江中诚公司履行债务清偿的行为,而非代长江中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从而享有对长江中诚公司债权的行为,故宏帆公司就其支付的案涉2000万元对长江中诚公司并未形成债权,其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就该2000万元向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但其可在与长江中诚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时,直接予以扣除该2000万元。综上,宏帆公司关于其破产抵销行为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本案中,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宏帆公司发出的《债权债务抵销告知函》,于2018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宏帆公司关于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其次,关于宏帆公司对长江中诚公司的债权及形成时间。宏帆公司主张以向江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2000万元为其对长江中诚公司享有的债权,现查明,上述款项已实际发放19999500.36元,尚余499.64元。其中,实际发放的部分包含长江中诚公司直属班组的拖欠民工工资和晋洪公司(即长江中诚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招用并拖欠的民工工资等部分。因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与晋洪公司就劳务分包费用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实际发放的全部款项中哪些应由长江中诚公司承担、哪些应由晋洪公司承担,均未最终核定。宏帆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长江中诚公司应付农民工工资的具体金额,从而无法确定抵销范围。因此,宏帆公司主张以垫付的2000万元款项全部用以抵销其对长江中诚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上述2000万元垫付款的支付行为产生于****年**月**日,系在长江中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 因此,宏帆公司主张以其垫付的2000万元款项对长江中诚公司所负的工程款债务进行抵销,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及范围无法确定,且宏帆公司系在长江中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才取得上述垫付款项的债权,故宏帆公司主张的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宏帆公司向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主张以垫付款债权抵销应付工程款债务的行为应属无效。 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宏帆公司邮寄的《债权债务抵销告知函》后,因对宏帆公司的抵销主张有异议,于2018年7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宏帆公司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宏帆公司主张以向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2000万元与宏帆公司应付长江中诚公司等额工程款进行抵销的行为无效。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5月17日,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宏帆公司将其名称由原先的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帆公司主张的抵销行为是否有效,若有效,则抵销金额应为多少;二、长江中诚公司管理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王 兵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