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2单元19楼7号。

法定代表人:魏杏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9楼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炬,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通公司)、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20)川111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王维,上诉人瑞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瑞景公司、刘彬、***支付嘉华通公司工程款950,000元、违约金374,000元、律师费108,000元、公证费5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邮寄费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3.驳回瑞景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瑞景公司长期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约。自双方签订合同以来,瑞景公司除第一笔5万元诚意金按约支付以外,其余付款均逾期支付或者至今未付。瑞景公司的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但直至2019年12月10日,在嘉华通公司屡次催促下,双方才签订《结算协议书》,对相关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等再次进行明确。之后,瑞景公司仍不按约支付欠款。按照行业习惯和公平原则,瑞景公司长期拖欠嘉华通公司款项在先,这是嘉华通公司无能力组织人工设备等进场拆除钢桥的主要原因。嘉华通公司在催款过程中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不属于违约。由于瑞景公司不按时支付拖欠的款项,导致嘉华通公司不能按时完工或者重复进出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预计400,000元-500,000元)应由瑞景公司承担。本案中,嘉华通公司主张的374,000元违约金,根本无法填补重复进出场的损失。因此,违约金不应当调减。2.一审判决对律师费的认定错误。案涉律师费执行市场调节价,不属于应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108,000元律师费是嘉华通公司在本案中的维权支出,且已实际支付完毕,应当得到支持。3.刘彬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若瑞景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刘彬、***自愿为瑞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尽管刘彬未在“担保人”处签字,但该协议中已实质上约定刘彬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内容指向无歧义,刘彬对该担保条款是知道的,其在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后的签字行为是对该约定的认可。应当认定其一方面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瑞景公司,另一方面也是以个人身份对该担保条款予以认可。

瑞景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结算协议书》约定,嘉华通公司应先进行拆除,再由瑞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嘉华通公司没有在期限内对钢桥实施拆除,存在违约行为,瑞景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可以不支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过高。瑞景公司欠付嘉华通公司工程款950,000元,但嘉华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1,874,000元,不符合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3.本案中,嘉华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严重超标,且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委托合同编号为10008号,但嘉华通公司提供的发票则显示合同编号为10005号,瑞景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代理费是嘉华通公司与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辅之辅律所)因其他代理行为而产生,并非本案中产生的代理费。另外,根据川发改价格(2018)93号文件规定,律师代理费标准为标的额的4%,应为50,000元左右,嘉华通公司主张108,000元律师费明显过高。4.刘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刘彬在瑞景公司处签字,仅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其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在本案诉讼前,瑞景公司多次与嘉华通公司进行沟通,目的就是希望息讼止纷,但嘉华通公司均不同意,瑞景公司保留向嘉华通公司主张律师费和相应损失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嘉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驳回嘉华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华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且嘉华通公司违约在先。因钢桥未拆除,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在《结算协议书》签订前,瑞景公司就多次告知嘉华通公司履行拆除钢桥的义务,但其拒不理会。在《结算协议书》中仍然约定了嘉华通公司的拆除义务,但其仍未按约履行拆除义务。瑞景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才未支付工程款。待嘉华通公司完整履行拆除义务后,支付条件方能成就。2.嘉华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首先,嘉华通公司先违约,且至今未完整拆除钢桥,相关违约金不应由瑞景公司承担。其次,违约金的功能是弥补损失,嘉华通公司主张的本金为950,000元,但违约金却以1,870,000元进行计算,即使有约定也明显不当。另外,嘉华通公司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3.嘉华通公司的相关律师费、公证费、诉讼保全费、保险费、邮寄费等不应由瑞景公司承担。嘉华通公司出示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显示的案号与所出示的代理合同不一致,并未提交转账记录,相关证据存在矛盾,不应采信。

嘉华通公司辩称,1.瑞景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说明其认可属于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由于其未按约付款,嘉华通公司未完全履行钢桥拆除义务,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是违约行为。2.由于瑞景公司长期习惯性违约,迟延付款,因此,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以整个合同结算价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违约金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瑞景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嘉华通公司与辅之辅律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8,000元,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属于已发生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刘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嘉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景公司、刘彬、***向嘉华通公司支付欠款950,000元;2.瑞景公司、刘彬、***向嘉华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74,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8,500元(以9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瑞景公司、刘彬、***向嘉华通公司赔偿租赁材料的损失93,150元;4.瑞景公司、刘彬、***向嘉华通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瑞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嘉华通公司立即完整拆除省道306线金口河过境公路大渡河大桥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临时钢桥;2.诉讼费由嘉华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瑞景公司(甲方、承租人)与嘉华通公司(乙方、出租人)就省道306线金口河过境公路大渡河大桥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临时钢桥工程项目签订《钢桥租赁、安装、拆除合同》,主要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模式,固定总价为1,080,000元,该费用包含6个月的材料租赁,栈桥的搭设、拆除、运输费用;超出6个月后甲方按照1,500元/日向乙方支付租金,乙方不再收取其他费用。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总价包含3%的增值税,该税费由乙方承担。固定总价包干包括乙方为完成本分包工程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住宿费、生产生活水电费、构件运输费、赶工费、现场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增值税等一切费用。根据甲方使用要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7日内进场进行拆除工作。拆除后残值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由甲方支付诚意金50,000元,乙方即日起提供施工措施方案一份,包含钢桥图纸、计算书、施工组织方案;所有材料、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50%的预付款,栈桥及钢平台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进度款;租期结束时,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尾款。甲方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和进行结算。质保期后或质保期内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仅提供有偿维护保养,具体费用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协商而定。日常使用中,甲方应及时统计钢桥使用的数据,有问题立即向乙方联系;甲方在使用期间必须保证所有材料的完整性、防盗安全性,若发生材料的损坏及丢失则经双方协商后定损,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若乙方未能按计划和按本合同的要求完成钢桥的安装架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3%乘以延误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误超过7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回费用,同时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天气、自然灾害等不可逆转因素、甲方或其他任何非乙方责任因素除外)。所安装的钢桥及货物不能满足本合同约定的通行要求和质量标准,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甲方应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限付款,如甲方无故拖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终止施工或收回甲方的租用权利并处理租赁材料;同时未付的款项部分按照不大于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期间乙方人员催款所产生的正常消费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钢桥的材料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2019年2月19日,瑞景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嘉华通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钢桥补充合同》,就《钢桥租赁、安装、拆除合同》针对工作内容、工期安排、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两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50,000元。所需设备及人员、材料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50,000元。相应工作任务完成后,甲方两日内向乙方支付尾款120,000元;若工期顺延,则该笔款项甲方应在开工后30天支付完毕,误工费用则在工作任务完成后两日内付清。

2019年12月10日,瑞景公司(甲方、承租人)与嘉华通公司(乙方、出租人)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授权委托】双方共同确认,许玉为乙方代理人,对本协议所涉事宜有处分权,刘彬为单位法人代表、***为甲方代理人,对本协议所涉事宜有处分权。二、【钢栈桥安装、使用、拆除情况】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所涉钢栈桥乙方于2018年10月14日进场安装,2019年3月26日安装完毕,甲方投入使用。甲方截至2019年12月9日使用完华,现决定予以拆除。三、【钢栈桥尺寸】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应甲方要求将钢平台尺寸由10m*15m增加至16m*15m,将钢桥尺寸由42m*6m增加至54m*6m,现乙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及约定义务。四、【项目总价款】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全部钢栈(钢平台)的安装、拆除、材料租金、运输费用,以及过程中的机械、耗材、人工等一切费用合计按1,874,000元结算。双方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对上述结算的总金额提出异议。五、【价款支付方式及发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总价款按照如下方式支付:1.所有费用(详见第四条)合计总价款为1,874,000元。2.甲方前期已向乙方支付874,000元,此数据以甲乙双方财务付款凭证为准,若数额存在差异,甲乙双方据实增减余款。3.余款1,000,000元,甲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30%,即30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70%,即700,000元。4.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700,000元时,乙方向甲方开具1,874,000元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六、【相关拆除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对钢栈桥的拆除作下列约定: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12月25日进行拆除钢栈桥工作,45个有效工作日内拆除完毕。2.在钢栈桥拆除过程中,乙方承担撤场费用及安全责任。甲乙双方划定合理施工红线(范围:54m长、6m宽钢桥,15×16m2的钢平台;甲方指定350m2左右的材料堆放和中转场地),红线范围内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红线范围外的责任和非乙方原因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应当协调乙方顺利完成拆桥及退场工作。3.乙方须协助甲方完善相关安装、拆除方案资料及所需的相关资料等事宜。4.拆除过程中,如遇国家重大节假日(如春节),甲方有义务及责任看守和妥善保管因放假不能拆除运走的钢桥及钢桥材料、零件等(若有此情形届时可签订材料交接清单),否则因材料丢失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七、【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若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确定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则本协议所涉及的全部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钢桥租赁、安装、拆除合同》及《钢桥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金额、标准等,要求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并以最终核算价的20%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届时本结算协议还将同时作为维权证据提交使用,若按原两份合同计算出甲方的欠款总额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总金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支付。2.若甲方未按此协议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则刘彬、***二人自愿为瑞景公司(甲方)提供担保,就甲方在本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八、【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即生效,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二担保人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款约定的管辖同样适用于第七条第一款中两份合同履行时的争议解决)。甲方:瑞景公司盖章、刘彬签名。乙方:嘉华通公司盖章,许玉签名。担保人:***签名。

另查明,经2019年12月10日结算后,案涉工程款总计1,874,000元,瑞景公司已支付嘉华通公司案涉工程款924,000元,支付时间分别是2018年9月21日50,000元、2018年11月16日150,000元、2018年12月7日100,000元、2018年12月18日100,000元、2019年1月29日24,000元、2019年2月3日100,000元、2019年2月28日100,000元、2019年3月12日50,000元、2019年3月4日100,000元、2019年3月27日50,000元、2019年4月4日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50,000元。瑞景公司尚欠嘉华通公司案涉工程款950,000元。就案涉工程,嘉华通公司向辅之辅律所支付律师费63,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邮寄费40元,嘉华通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7,810元。

再查明,嘉华通公司就案涉工程钢桥桩基础拆除不彻底,河道内存在钢桥配件。2019年6月4日,瑞景公司微信通知嘉华通公司拆除钢桥桩,2019年6月15日,瑞景公司再次以《关于省道306线金口河钢桥项目的函》的方式通知嘉华通公司拆除钢桥桩。瑞景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7,810元。

还查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了本诉诉讼,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该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对嘉华通公司出示的《委托代理合同》、11张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费为108,000元,在川律协[2016]3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范围内。但嘉华通公司向该院出示的5张客户电子回单共计108,000元中,其中3张共计63,000元的客户电子回单中附言:瑞景诉讼律师费。另外2张共计45,000元的客户电子回单中附言:瑞景(案)诉讼费。律师费和诉讼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嘉华通公司出示的108,000元关于律师费的证据存在矛盾,该院认为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因此,该院认定嘉华通公司向辅之辅律所支付的律师费为63,000元,而不是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嘉华通公司与瑞景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就案涉工程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根据《结算协议书》,瑞景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嘉华通公司应当按约完整拆除临时钢栈桥。现瑞景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欠案涉工程款950,000元,因此,嘉华通公司请求瑞景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9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嘉华通公司未按约完整拆除临时钢栈桥,因此,瑞景公司请求嘉华通公司完整拆除临时钢栈桥,该院予以支持。嘉华通公司与瑞景公司均未按照《结算协议书》履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瑞景公司应当向嘉华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74,800元(1,874,000元×20%)。违约金的性质既有补偿性,又有赔偿性,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出来的374,800元的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因此,嘉华通公司主张瑞景公司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支付374,000元的违约金外,另行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协议书》约定,该院认为,瑞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嘉华通公司拆除临时钢栈桥是相互独立的条款。瑞景公司以嘉华通公司未完整拆除临时钢栈桥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嘉华通公司以瑞景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拒绝拆除临时钢栈桥的理由均不成立,该院均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嘉华通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结合瑞景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对瑞景公司向嘉华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减少至230,000元。嘉华通公司主张租赁材料损失93,15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协议书》,双方均违约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方的维权费用。因此,根据嘉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瑞景公司应当支付嘉华通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500元、邮寄费4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律师费63,00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该院根据诉讼请求、裁判结果认定负担主体。嘉华通公司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院不予支持。瑞景公司提起反诉,但未主张维权费用,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该院不持异议。***自愿以连带担保责任人身份签订《结算协议书》,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对瑞景公司所欠付的案涉工程款、违约金及嘉华通公司的维权费,***依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彬系嘉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算协议书》虽然约定刘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刘彬未在担保人处签名,仅在瑞景公司(甲方)盖章处签名,刘彬的签名应当理解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履行担保人的行为。刘彬提出的其未在担保人处签名,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瑞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华通公司工程款950,000元;二、瑞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华通公司违约金230,000元;三、瑞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华通公司律师费63,000元、公证费5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邮寄费40元;四、嘉华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完整拆除乐山市金口河区省道306线金口河过境公路项目大渡河二桥临时钢栈桥;五、驳回嘉华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810元,由嘉华通公司负担3,273元,瑞景公司、***负担14,5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嘉华通公司负担;瑞景公司预缴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7,810元,由该院予以退还17,710元。嘉华通公司预交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瑞景公司负担。

二审中,嘉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辅之辅律所《关于发票备注内容的说明》,拟证明案涉发票合同编号与委托合同编号不一致是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变更造成,对律师代理费金额的事实查明无影响;2.嘉华通公司自书违约金计算清单,拟证明诉请的违约金并非过高,嘉华通公司已支出律师费108,000元。

瑞景公司质证认为:对嘉华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不认可。辅之辅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代理机构,不可能出现合同编号与发票编号不一致的情况;嘉华通公司自书违约金计算清单,不属于证据。前述材料不能达到嘉华通公司的证明目的。

瑞景公司提交川发改价格(2018)93号文件1份,按照该文件规定,标的在1,000,000元-5,000,000元的收费标准为4%,拟证明嘉华通公司与辅之辅律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用过高。

嘉华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瑞景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对嘉华通公司提交的辅之辅律所说明,因该所与嘉华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说明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嘉华通公司自书违约金计算清单系当事人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对川发改价格(2018)93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从一审卷宗反映出,案涉钢桥已拆除大部分,尚余部分桩基在水中未彻底拆除。瑞景公司认可与嘉华通公司之间只有本案诉讼,无其他诉讼案件。嘉华通公司与辅之辅律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川发改价格(2018)93号文件规定中应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本院认为,案涉《钢桥租赁、安装、拆除合同》及《钢桥补充合同》《结算协议书》均系嘉华通公司与瑞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1.嘉华通公司未彻底拆除钢桥(钢栈桥)剩余桩基部分是否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瑞景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否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为?2.一审判决确认瑞景公司向嘉华通公司支付230,000元违约金是否妥当?3.一审判决确认的嘉华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妥当?4.刘彬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一审判决嘉华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整拆除钢桥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结算协议书》约定:嘉华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进行拆除钢桥工作,45个有效工作日内拆除完毕,瑞景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嘉华通公司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700,000元。从前述约定来看,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基本相当,各自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全面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均存在违约行为,其行为性质不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并存。《结算协议书》约定,若瑞景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以最终核算价的20%向嘉华通公司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性质系迟延履行违约金,从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来看,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从整个《结算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嘉华通公司已拆除了大部分钢桥,仅剩余水中的部分桩基尚未拆除,其违约程度较轻;而反观瑞景公司的履约情况,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仅支付了50,000元,其违约程度较重。在瑞景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各自的违约程度,结合本案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酌情确定由瑞景公司承担230,000元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嘉华通公司主张重复进出场产生损失400,000元-50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且其在已拆除大部分钢桥的情况下,剩余部分桩基不拆除,即使因拆除需要再次产生进出场费用,也是其自身所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案涉律师费的确定问题,从客户电子回单显示,2020年10月28日嘉华通公司共计向辅之辅律所支付4笔款项,附言分别载明为“瑞景诉讼律师费”、“瑞景案诉讼费”,从其文字表述来看,款项的用途是作了区分的,一审确定嘉华通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63,000元有事实依据。按照川发改价格(2018)93号文件规定,嘉华通公司与辅之辅律所之间的委托合同涉及的律师费不属于应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嘉华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63,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邮寄费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7,810元。《结算协议书》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产生的维权费用,而按争议焦点1分析,本案属于双方违约,并不能完全按照前述约定处理。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损失,应当考虑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本案中,对前述损失的发生,瑞景公司过错较大,应承担大部分费用,嘉华通公司也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7,810元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由本院在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时进行分担。对嘉华通公司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瑞景公司承担50,000元,其余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嘉华通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4,《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若甲方未按此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则刘彬、***二人自愿为瑞景公司(甲方)提供担保,就甲方在本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条款中约定刘彬对瑞景公司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刘彬虽然仅在瑞景公司处签字,但其在签字时对该担保条款的约定是明知的,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是明确的,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刘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5,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嘉华通公司拆除钢桥不彻底,尚余水中部分桩基未拆除,该部分桩基对大渡河丰水期行洪有影响,且对在大渡河中进行活动的人员、船只也存在安全隐患,一审判令嘉华通公司按约完整拆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嘉华通公司、瑞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20)川111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完整拆除乐山市金口河区省道306线金口河过境公路项目大渡河二桥临时钢栈桥”;

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20)川111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一、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0元;二、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30,000元;三、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63,000元、公证费5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邮寄费40元;五、驳回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0元、违约金23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

四、刘彬、***对前述第三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刘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10元,由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彬、***共同负担18,81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4元,由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彬、***共同负担16,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张图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李金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