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川1113民初40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13民初401号

原告(被告):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魏杏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萍,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炬,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炬,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均,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炬,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诉被告(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被告**、被告**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原告)瑞景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原告)瑞景公司、被告**、被告**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瑞景公司、**、**均向嘉华公司支付欠款95万元。2.请求判决瑞景公司、**、**均向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7.4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85万元(以9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请求判决瑞景公司、**、**均向嘉华公司赔偿租赁材料的损失9.315万元。4.请求判决瑞景公司、**、**均向嘉华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嘉华公司和瑞景公司于2018年签订《钢桥租赁、安装、拆除合同》、《钢便桥补充合同》后,嘉华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但瑞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屡次违约,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2月10日,在嘉华公司屡次催款情形下,瑞景公司再次与嘉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第三条明确了嘉华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及约定义务。嘉华公司在与瑞景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因临近年终资金开销巨大,只能选择对瑞景公司欠付的合计230多万元总价款作出近二十万元的让步,目的是希望瑞景公司能基于情分尽快履约。故嘉华公司还在原合同基础上,再次对双方之间关于合同款项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作出分期付款等退让,并在第七条第1款约定“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确定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并以最终核算价的20%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第3款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但瑞景公司仍然惯性违约,至今未按约定将欠款支付完毕。**为瑞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瑞景公司涉本案项目的负责人,**和**均在《结算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中自愿对本案中的全部债务向嘉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瑞景公司、**和**均应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向嘉华公司支付诉讼请求中的款项。综上所述,从2018年10月13日进场起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瑞景公司均未依约按时完全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所欠款项的本金已占合同总金额的50%左右,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于瑞景公司的违约,还导致嘉华公司当时在年终员工工资社保、厂房房租等开支上无法及时兑现的困窘,加之现目前受疫情耽误,嘉华公司生产经营已面临严重困难局面,恳请法院能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嘉华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原告)瑞景公司、**、**均辩称:嘉华公司违约,瑞景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不支付是有理由的,也是合法的,瑞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嘉华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拆除义务,违约金不应当支持,且违约金主张过高。违约金和利息是重复主张。嘉华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租赁材料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大部分物料被嘉华公司拆除走了,还有一部分嘉华公司没有拆除。对于嘉华公司请求的费用,是嘉华公司违约造成。律师费证据存在矛盾和伪造证据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和事实,律师费不应当由瑞景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是嘉华公司的义务,诉讼保全费和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应当由瑞景公司承担。**未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合同主体处的签名仅代表瑞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原告)瑞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嘉华公司立即完整拆除省道306线金口河过境公路大渡河大桥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临时钢桥;2、诉讼费由嘉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瑞景公司与嘉华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签订《钢桥租赁安装拆除合同》,约定由嘉华公司建设省道306线金口河过境公路大渡河大桥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临时钢桥,并约定嘉华公司在接瑞景公司通知后7日内进行拆除工作,拆除后残值归嘉华公司所有,合同为固定包干价,包括钢桥所需材料、人工、机槭、运输等所有费用;此后,双方又签订《钢便桥补充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瑞景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嘉华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建设工作。在瑞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通知嘉华公司对钢桥进行拆除后,嘉华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瑞景公司无奈。为保障钢桥正常拆除,经双方协商在2019年12月10日又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嘉华公司在2019年12月25日进行拆除,期限为45个工作日,费用由嘉华公司承担。但协议签订后,嘉华公司至今仍未完整拆除钢桥,导致堵塞大渡河河道,干扰河流流速及干扰汛期防洪的巨大风险,目前该巨大风险仍处于持续存续中,而嘉华公司仍拒不理会,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更违反相关河道管理法规的规定。瑞景公司认为,嘉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使河道仍处于巨大风险中,应由嘉华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瑞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支持瑞景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被告)嘉华公司辩称:瑞景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瑞景公司、**、**均对案涉款项应向嘉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嘉华公司与瑞景公司签订《钢桥租赁、安装、拆除合同》及《钢便桥补充合同》后,嘉华公司依约进驻项目工地,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瑞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屡次违约,不按时向嘉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嘉华公司多次通过催款函等各类方式进行催告。直至2019年12月10日,在嘉华公司屡次催款的情形下,瑞景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对案涉主合同履行情况、付款乂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但至《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义务履行期时,瑞景公司继续违约,拒不支付相关款项。本案系瑞景公司根本违约,**、**均自愿为瑞景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嘉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瑞景公司提出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瑞景公司反诉事由与事实不符。河道中剩余未拆除的钢桥配件系因瑞景公司未依约付款,嘉华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结果。依据合同约定,因瑞景公司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瑞景公司承担。《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余款1000000元,甲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30%,即3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70%,即700000元。”。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12月25日进行拆除钢栈桥工作,45个有效工作日内拆除完毕”。嘉华公司对钢便桥拆除的费用来源于瑞景公司应付款项,因瑞景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向嘉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拒不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导致嘉华公司无力继续负担相关拆除所需的机械及人力,无法继续拆除钢便桥。另根据《钢桥租赁、安装、拆除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在使用期间必须保证所有材料的完整性、防盗安全性,若发生材料的损失及丢失则经双方协商后定损,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第十条第六款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时完工或者重复进、出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因此,嘉华公司停止拆除钢桥的行为不是违约。同时瑞景公司应承担钢栈桥材料损失及其他扩大损失费用。瑞景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嘉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三份合同的签订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践行契约精神,诚信履约,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瑞景公司自2019年年初开始违约,给嘉华公司带来了诸多麻烦和损失,甚至破产倒闭。瑞景公司、**、**均应向嘉华公司支付因维权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支出,是一种豁然支出的费用,是因瑞景公司、**、**均未履行协议而支出的费用。根据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解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最高院文件精神,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合理的维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否则即是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降低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本案纠纷发生于2019年初,纠纷发生后,嘉华公司多次从成都前往金口河项目工地现场,一直寻求协商解决,但瑞景公司一直使用各种理由拖延,或者承诺支付后再次违约。2019年末,瑞景公司再次违反《结算协议书》后,嘉华公司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经过一个多月的先调程序后,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正式立案,同时嘉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后本案于7月开庭前被移送至金口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计划定于10月开庭,但瑞景公司在临近开庭时提出保全异议及反诉,故意拖延时间。从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至瑞景公司提出异议和反诉,期间长达5个月的时间,有恶意拖延诉讼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因此,按照《结算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瑞景公司应当承担嘉华公司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费用。《结算协议书》中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载明“若甲方未按此协议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则**、**均二人自愿为瑞景公司(甲方)提供担保,就甲方在本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尽管**未在《结算协议书》文末担保人处签字,但该协议中已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内容指向明确无歧义,**对该担保条款系应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其在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后的签字行为系对该约定的认可,双方已达成的合意真实有效。据此,协议中已经明确表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的前提下,无论**的身份是否是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系其对该担保条款项下权利义务的认同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律师费符合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及市场价值,律师费与律师工作付出成正比,不属于需要调整的范围。从律师介入本案起至今已长达2年多时间,此周期还未包含诉讼后律师继续跟进保证当事人顺利收回款项的执行阶段时间。截止目前两年多时间内,本案跟进的三名律师已历经调查取证、调解、仲裁准备、草拟方案、草拟合同、诉讼、保全、申请保单保函、公正等程序,加之瑞景公司恶意拖延制造各种困难,导致律师依法维权之路坎坷难行,困难重重。10.8万元的律师费还保含了律师办案期间的所有差旅食住,此费用除去税费、差旅食宿等办案成本费用再分配下来,与三名律师几年跟进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相比,确实属于偏低范围,请求法院予以全部支持。瑞景公司从首笔5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即开始违约。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为嘉华公司造成严重的经营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嘉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查证认证,就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20日,瑞景公司(甲方、承租人)与嘉华公司(乙方、出租人)就省道306线金口河过境公路大渡河大桥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临时钢桥工程项目签订《钢桥租赁、安装、拆除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模式,固定总价为108万元,该费用包含6个月的材料租货,栈桥的搭设、拆除、运输费用;超出6个月后甲方按照1500元/日向乙方支付租金,乙方不再收取其它费用。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总价包含3%的增值税,该税费由乙方承担。固定总价包干包括乙方为完成本分包工程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住宿费、生产生活水电费、构件运输费、赶工费、现场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增值税等一切费用。根据甲方使用要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7日内进场进行拆除工作。拆除后残值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由甲方支付诚意金5万元,乙方即日起提供施工措施方案一份,包含钢桥图纸、计算书、施工组织方案;所有材料、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50%的预付款,栈桥及钢平台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进度款;租期结束时,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尾款。甲方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和进行结算。质保期后或质保期内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仅提供有偿维护保养,具体费用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协商而定。日常使用中,甲方应及时统计钢桥使用的数据,有问题立即向乙方联系;甲方在使用期间必须保证所有材料的完整性、防盗安全性,若发生材料的损坏及丢失则经双方协商后定损,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若乙方未能按计划和按本合同的要求完成钢桥的安装架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3%乘以延误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误超过7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回费用,同时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天气、自然灾害等不可逆转因素、甲方或其它任何非乙方责任因素除外)。所安装的钢桥及货物不能满足本合同约定的通行要求和质量标准,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甲方应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限付款,如甲方无故拖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终止施工或收回甲方的租用权利并处理租赁材料;同时未付的款项部分按照不大于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期间乙方人员催款所产生的正常消费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钢桥的材料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2019年2月19日,瑞景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嘉华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钢便桥补充合同》,就《钢桥租赁、安装、拆除合同》针对工作内容、工期安排、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两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5万元。所需设备及人员、材料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5万元。相应工作任务完成后,甲方两日内向乙方支付尾款12万元;若工期顺延,则该笔款项甲方应在开工后30天支付完毕,误工费用则在工作任务完成后两日内付清。

2019年12月10日,瑞景公司(甲方、承租人)与嘉华公司(乙方、出租人)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授权委托】双方共同确认,许玉为乙方代理人,对本协议所涉事宜有处分权,**为单位法人代表、**均为甲方代理人,对本协议所涉事宜有处分权。二、【钢栈桥安装、使用、拆除情况】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所涉钢栈桥乙方于2018年10月14日进场安装,2019年3月26日安装完毕,甲方投入使用。甲方截至2019年12月9日使用完华,现决定予以拆除。三、【钢栈桥尺寸】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应甲方要求将钢平台尺寸由10m*15m增加至16m*15m,将钢桥尺寸由42m*6m增加至54m*6m,现乙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及约定义务。四、【项目总价款】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全部钢栈(钢平台)的安装、拆除、材料租金、运输费用,以及过程中的机械、耗材、人工等一切费用合计按187.4万元结算。双方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对上述结算的总金额提出异议。五、【价款支付方式及发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总价款按照如下方式支付:1.所有费用(详见第四条)合计总价款为187.4万元。2.甲方前期已向乙方支付87.4万元,此数据以甲乙双方财务付款凭证为准,若数额存在差异,甲乙双方据实增减余款。3.余款100万元,甲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30%,即3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70%,即70万元。4.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70万元时,乙方向甲方开具187.4万元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六、【相关拆除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对钢栈桥的拆除作下列约定: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12月25日进行拆除钢栈桥工作,45个有效工作日内拆除完毕。2.在钢栈桥拆除过程中,乙方承担撤场费用及安全责任。甲乙双方划定合理施工红线(范围:54m长、6m宽钢桥,15×16m2的钢平台;甲方指定350m2左右的材料堆放和中转场地),红线范围内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红线范围外的责任和非乙方原因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应当协调乙方顺利完成拆桥及退场工作。3.乙方须协助甲方完善相关安装、拆除方案资料及所需的相关资料等事宜。4.拆除过程中,如遇国家重大节假日(如春节),甲方有义务及责任看守和妥善保管因放假不能拆除运走的钢桥及钢桥材料、零件等(若有此情形届时可签订材料交接清单),否则因材料丢失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七、【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若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确定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则本协议所涉及的全部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钢桥租赁、安装、拆除合同》及《钢便桥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金额、标准等,要求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并以最终核算价的20%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届时本结算协议还将同时作为维权证据提交使用,若按原两份合同计算出甲方的欠款总额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总金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支付。2.若甲方未按此协议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则**、**均二人自愿为瑞景公司(甲方)提供担保,就甲方在本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八、【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即生效,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二担保人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款约定的管辖同样适用于第七条第一款中两份合同履行时的争议解决)。甲方:瑞景公司盖章、**签名。乙方:嘉华公司盖章,许玉签名。担保人:**均签名。

另查明,经2019年12月10日结算后,案涉工程款总计187.4万元,瑞景公司已支付嘉华公司案涉工程款92.4万元,支付时间分别是2018年9月21日5万元、2018年11月16日15万元、2018年12月7日10万元、2018年12月18日10万元、2019年1月29日2.4万元、2019年2月3日10万元、2019年2月28日10万元、2019年3月12日5万元、2019年3月4日10万元、2019年3月27日5万元、2019年4月4日5万元、2019年12月31日5万元。瑞景公司尚欠嘉华公司案涉工程款95万元。就案涉工程,嘉华公司向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3万元,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邮寄费40元,嘉华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7810元。

再查明,嘉华公司就案涉工程钢便桥桩基础拆除不彻底,河道内存在钢桥配件。2019年6月4日,瑞景公司微信通知嘉华公司拆除钢便桥桩,2019年6月15日,瑞景公司再次以《关于省道306线金口河钢便桥项目的函》的方式通知嘉华公司拆除钢便桥桩。瑞景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7810元。

还查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了本诉诉讼,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对嘉华公司出示的《委托代理合同》、11张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费为10.8万元,在川律协[2016]3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范围内。但嘉华公司向本院出示的5张客户电子回单共计10.8万元中,其中3张共计6.3万元的客户电子回单中附言:瑞景诉讼律师费。另外2张共计4.5万元的客户电子回单中附言:瑞景(案)诉讼费。律师费和诉讼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嘉华公司出示的10.8万元关于律师费的证据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嘉华公司向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为6.3万元,而不是10.8万元。

本院认为,嘉华公司与瑞景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就案涉工程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根据《结算协议书》,瑞景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嘉华公司应当按约完整拆除临时钢栈桥。现瑞景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欠案涉工程款95万元,因此,嘉华公司请求瑞景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嘉华公司未按约完整拆除临时钢栈桥,因此,瑞景公司请求嘉华公司完整拆除临时钢栈桥,本院予以支持。嘉华公司与瑞景公司均未按照《结算协议书》履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瑞景公司应当向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7.48万元(187.4万元×20%=37.48万元)。违约金的性质既有补偿性,又有赔偿性,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出来的37.48万元的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因此,嘉华公司主张瑞景公司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支付37.4万元的违约金外,另行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协议书》约定,本院认为,瑞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嘉华公司拆除临时钢栈桥是相互独立的条款。瑞景公司以嘉华公司未完整拆除临时钢栈桥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嘉华公司以瑞景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拒绝拆除临时钢栈桥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嘉华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结合瑞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对瑞景公司向嘉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减少至23万元。嘉华公司主张租赁材料损失9.31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协议书》,双方均违约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方的维权费用。因此,根据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瑞景公司应当支付嘉华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500元、邮寄费4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律师费6.3万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本院根据诉讼请求、裁判结果认定负担主体。嘉华公司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瑞景公司提起反诉,但未主张维权费用,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均自愿以连带担保责任人身份签订《结算协议书》,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对瑞景公司所欠付的案涉工程款、违约金及嘉华公司的维权费,被告**均依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算协议书》虽然约定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未在担保人处签名,仅在瑞景公司(甲方)盖章处签名,被告**的签名应当理解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履行担保人的行为。被告**提出的其未在担保人处签名,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0元。

二、被告(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30000元。

三、被告(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63000元、公证费5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邮寄费40元。

四、原告(被告)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完整拆除乐山市金口河区省道306线金口河过境公路项目大渡河二桥临时钢栈桥。

五、驳回原告(被告)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810元,由原告(被告)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73元,由被告(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负担145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被告)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78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17710元。原告(被告)成都嘉华通钢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兰邦

审 判 员  黄 祥

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淑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