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03民初1605号
原告:铜仁腾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利特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铜仁腾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晖建材公司)与被告成都利特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特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晖建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特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晖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905.44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277905.4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6.53%为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蒸压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万山区金鳞大道太平洋商业广场项目地供应新型墙体材料即蒸压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对产品等级、规格、数量、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完成了施工建设。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905.4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利特来建筑公司未答辩。
原告腾晖建材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
1.供销合同,拟证明:201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增压加气的混凝土砌砖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和付款时间等。
2.太平洋百货发货数量***两张、对账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加气混凝土砌砖,被告与原告进行核算后,被告应付原告总货款377905.44元,被告尚欠原告277905.4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供销合同、***、对账单为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当庭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之事,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和对账单充分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结算后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并2018年11月20日再次结算后未支付原告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相符,本院确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存在违约责任重复,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利特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铜仁腾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7905.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7905.4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铜仁腾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4元,由被告成都利特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