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9605号
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浦西路1号彩虹花园2栋2单元6楼。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魏巧,女,1990年1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夏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273号。
法定代表人:黄红梅。
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巧、重庆夏庄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巧、重庆夏庄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付清欠款13800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按6%每年计算,计至2016年11月28日为1656元,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154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武侯区夏庄日用品经营部以被告重庆夏庄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重庆夏庄商贸POS收银系统及VPN网络组建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成都外双楠龙祥的聚铭轩茶楼提供POS收银系统及VPN网络组建服务,价款为13800元。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被告重庆夏庄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黄晓伟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名验收,但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魏巧、重庆夏庄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甲方:重庆夏庄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夏庄商贸POS收银系统及VPN网络组建服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POS收银系统及VPN网络组建工程技术服务,工程地点在四川省成都市,内容为给茶庄提供一台GT**-60型POS收音机机、配置一台扫描枪、一台条码打印机并安装广域网等;合同价款为138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预付款,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余额全款给原告。合同落款甲方处有“XX”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武侯区夏庄日用品经营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工程验收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外双楠收银机项目,工程地址为成都外双楠龙祥路——聚铭轩茶楼,验收意见处有“黄晓伟”在负责人处签名。经查,武侯区夏庄日用品经营部的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龙祥路2号,于2015年12月29日核准注销,原经营者为魏巧;黄晓伟原系重庆夏庄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7月28日变更。对于聚铭轩茶楼的经营情况,原告与庭审中陈述称,在安装设备时看到,魏巧、XX和黄晓伟都是茶楼的经营管理者。
以上事实,有重庆夏庄商贸POS收银系统及VPN网络组建服务合同、信用信息查询网页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夏庄商贸POS收银系统及VPN网络组建服务合同》的抬头为重庆夏庄商贸有限公司、落款加盖武侯区夏庄日用品经营部的印章,重庆夏庄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黄晓伟代表公司对设备安装予以验收确认,魏巧、XX和黄晓伟均参与到茶楼经营管理,故应当认定为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侯区夏庄日用品经营部、重庆夏庄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魏巧作为武侯区夏庄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在经营部注销后依法应对该经营部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请求被告方承担支付货款13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巧、重庆夏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3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46元,由被告魏巧、重庆夏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