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首信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6198号

原告: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永康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国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蓉,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首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路33号2栋9楼。

法定代表人:卞民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璞玉,女,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首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首信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璞玉、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0月27日止所欠货款105370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6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20年10月27日违约金为380114.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上标的暂计:1433824.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香山长岛小区”项目,同时还对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10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53709.5元,违约金380114.88元,共计1433824.38元。

被告首信置业辩称,1、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是要经过甲乙双方核实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结算书。原告提交的进度统计单不符合合同结算的要求,不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2、合同中约定甲方相关工作人员在收货小票上签字仅表示收货,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计算量为准,我方的收货小票有一部分的签收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个签收人。因此,除了该3个合同签收人以外的人签收的货物是否是我方需要的货物,我方无法确认;3、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催促对方来办理结算,但是双方无法对结算的金额达成一致。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违约金的说法。在对方提交给我公司的票据中存在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票据,双方在前期签订的合同中仅针对四川君羊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了债权债务的转让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收的票据能否作为约束双方存在的依据,双方存在争议。我公司目前结算核实的金额为16977622.65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8日,原告上建公司(供方、乙方)和被告首信置业(需方、甲方)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混凝土用于“香山长岛小区”项目。双方约定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经甲乙双方核实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结算书。可分两次结算,屋面层砼浇筑完毕后,乙方可提交已浇筑砼的全部结算,甲乙双方在主体验收合格后50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并签字盖公章,甲方若对乙方提交的结算有异议,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乙方,否则视为乙方提交的结算书生效;其他剩余部分完工后,甲乙双方在40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本工程结算办理严格按本合同条款执行,不受甲方工程结算和审计的影响。

2018年8月31日,原告上建公司(乙方)和被告首信置业(甲方)签订了《关于〈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无争议混凝土支付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条款约定时间节点支付无争议部分混凝土款,1、甲方应于2018年9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80万元;2、自2018年9月起至2019年5月31日前,甲方在每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40万元以上(含40万元)的混凝土款;3、鉴于甲乙双方尚未办理计量结算,甲方按照本条第1、2款约定是时间在2019年5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总额不应超过甲乙双方无争议部分结算金额。该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协议任意一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应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前,被告首信置业已向原告上建公司支付了13297500余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首信置业于2018年9月12日向乙方支付80万元,10月24日支付了40万元,12月12日支付了40万元,2019年1月4日支付了40万元,1月23日支付了40万元,3月29日支付了80万元,4月23日支付了40万元,共计360万元。在2019年5月31日前,被告首信置业尚有80万元未支付。

原告上建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被告首信置业邮寄了《商品砼(2015.59~2017.5.25)结算单》,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予以公证。被告首信置业于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请尽快办理结算的告知函》(对原告结算提出异议),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予以公证。

原被告双方均确定:被告首信置业已向原告上建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6897870元。

庭审中,原告上建公司陈述双方总结算金额为17951209.5元,8月31日的补充协议也对双方无争议部分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按协议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只余80万元(两期)未支付,这80万元是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另253339.5元才是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同时表示其违约金请求调低为按照LPR四倍进行计算。而被告首信置业辩驳称,对原告的结算单,已按约定提出了异议,双方总的结算金额为16977622.65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仅有79752.6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于〈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补充协议》、进度统计单、银行回单、结算书及公证书,付款凭证、收款确认书、记账凭证、三方协议、对结算异议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明确的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关于〈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协议,货款80万元被告首信置业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8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上建公司主张的货款253339.5元的问题。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商品砼(2015.59~2017.5.25)结算单》,被告也于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邮寄了相关提出异议的文书。故这部分253339.5元的货款,双方还未能决算完毕。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首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

二、被告成都市首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80万元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4元,减半收取88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52元,原告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09元,被告成都市首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 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