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06执异7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永康村*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华西公司称,依据生效的(2016)川0106民初76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华西公司已经向上建公司支付共计500万元款项,并由四川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鸿公司)代付100万元,共计已付款600万元,未付款为975170元。但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从上建公司超额扣划460万元,远远超过执行款项,对上建公司的运营和资金造成极大损害,故请求依法将超额扣划资金退还上建公司。
华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2015年9月30日金额100万元的付款业务回单、收据及委托书各1份,2016年11月18日货款发票4份,2016年12月28日金额200万元的内部结算支票1份,2017年1月17日金额200万元的内部结算支票及收据各1份,2017年1月22日金额100万元的内部结算支票及收据各1份。
上建公司称,上建公司只收到华西公司货款500万元,而非600万元,2015年9月30日西鸿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并非2016年12月16日(2016)川0106民初769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达成协议的款项。因华西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是200多万元。同时华西公司还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执行费,故法院并未超额扣划。请求依法驳回华西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上建公司与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因承建“三佳悦都”项目工程,截至2016年11月1日止欠付原告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954110元;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案涉诉讼保全担保费21060元,两项共计6975170元。此款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余款1975170元;二、上述各笔款项,若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另行要求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954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履行完上述所有付款义务后,原告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908)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清结。案件受理费60986元(减半收取304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93元,由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四川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769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冻结华西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60万元,并于同年7月21日将其账户内459万元扣划至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
另查明,上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载明:上建公司与华西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内部结算金额200万元、2017年1月17日内部结算金额200万元、2017年1月22日内部结算金额100万元,以上共计500万元。2015年9月30日上建公司与西鸿公司有一笔金额100万元的资金往来,证据摘要为借款。
本院认为,1、华西公司认为2015年9月30日上建公司与西鸿公司有一笔金额100万元的资金往来是西鸿公司为其代付的款项,但该款注明为借款,且上建公司与华西公司在本院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川0106民初7699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并扣除该款项,故华西公司认为上述100万元系西鸿公司代付,证据不足。2、根据本院生效的(2016)川0106民初7699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内容,华西公司应当向上建公司分期支付货款共计6954110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500万元,华西公司尚有1954110元未付。同时,华西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954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截止本院冻结时间2017年5月5日止,共计369天,华西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6954110元×369天×0.001=2566066.59元。同时,(2016)川0106民初7699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4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93元,应当由华西公司承担。上述未支付的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4555669.59元。3、本案执行费47820元,应当由华西公司承担。综上,本院扣划华西公司459万元,尚不足以支付上述全部费用,华西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杨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