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23民初2546号
原告: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79309J。
法定代表人:金斌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三星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62751679F。
法定代表人:周家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亚达公司)与被告安徽三星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程、黄志华、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安、庄敏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质证相关证据需要,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亨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斌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程、黄志华、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安、庄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工程款10472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二分厂、四分厂进行设备拆除及安装。由于增加工作量,双方又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增加的工作量为钢平台、管支架、管道、管件、阀门、设备、钢衬塑等项目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的安装。此外,还有一些合同及协议之外的项目,应被告要求,原告也进行了安装。根据原告所安装的项目,除合同约定的50万元工程量不变外,其他工程量按优惠价结算为1225881元,合计工作量为1725881元。在签订合同后及以后的施工中,被告三次合计付款506000元,另约定应暂留工程款的10%计172588元作为质保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104729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04729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5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安装费50.6万元,原告主张的合同增加的工程变量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或交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双方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逾期罚款45万元(逾期每天罚款5000元,共逾期90天)。原告在拆除被告二分厂10000L氨化反应釜过程中,发生搅拌撞击釜内搪瓷事故,造成反应釜报废,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照价赔偿被告8.3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二分厂、四分厂设备拆除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安徽蚌埠,承包方式单包,承包范围为乙方报价清单上所有的设备安装及设备管道拆除工程工作量(详细见附件),不在报价范围内的工程量另行计算,协议价格50万元,工程期限80天。关于质量标准,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按照国家标准和图纸规格,对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要在一周内认真处理,直到合格,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何永,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吴鹏程,主材料由甲方采购。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预付工程款的20%计10万元,安装结束付工程款的30%计15万元,生产调试合格付工程款的40%计20万元,生产调试合格一年付工程款的10%计5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全权承担安全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在开工前应做好施工现场的“三通”(路通、电通、水通);施工中如甲方提出工程变更,应有甲方提请设计部门签发变更通知书,由于工程变更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本工程涉及的监检费用由甲方负责,如由乙方施工造成损失,乙方负责;本工程涉及的增加工程签单应在一周内签证确认,有问题需在一周内书面提出,如没有问题,有误签证确认,则视为甲方默认增加工程量。
2016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第一条关于工程概况记载为“①钢平台、管支架按2015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下浮35%计算工程量。②原合同范围外增加的管道、阀门、管件、设备等工程量按2015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下浮35%计算工程量。③刚衬塑安装按《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下浮35%计算工程量”。双方在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约定2016年12月5日前付工程款10万元,安装结束后付工程款总价的30%,生产调试合格付工程款总价的40%,生产调试合格一年付工程款总价的10%(工程总价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该合同还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试压、试水、试气),逾期一天罚款五千元,提前一天奖励五千元。合同第四、五条约定本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量签单,甲方应在一周内签证确认,有问题在一周内书面提出,如没有问题,又无签证确认,则视为甲方默认工作量,现场所需材料两天内必须到场,如有延误工期顺延。
双方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了案涉《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6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认可原告在案涉《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外还完成了被告的其他拆除和安装工程,但对原告诉称的相应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认可。
原告述称已向被告公司的邮箱(xwj×××@126.com,119×××@qq.com,edw×××@126.com)发送了工程量结算单、工作联系函等材料,被告否认收到。
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安徽三星树脂有限公司采购申请单》,(2017)锡宜证经内字第5146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成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被告也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就该合同工程款不再有纠纷。关于《补充协议》,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的项目进行的细分和明确,原告主张该协议是一份就《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外的工程而签订的独立协议,综观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约定的工期,以及被告认可原告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外完成了额外的建筑安装工程,可见《补充协议》是一份独立的合同,系原、被告对被告的钢平台、管支架、管道、阀门、管件、钢衬塑等安装工程所达成的发包协议。被告虽认可原告施工完成了《补充协议》中的部分工程,但并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和价款,依据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四条“本工程所设计的工程量签单,甲方(被告三星公司)应在一周内签证确定,有问题在一周内书面提出,如没有问题,又无签证确认,则视为甲方默认工作量”之约定,原告需举证证实己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经过被告签证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过被告的签证确认。同时,原告述称系被告拒绝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证确认,故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已经将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单发送到被告的工作人员邮箱,此情形下,可视为甲方默认了工程量,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拒绝签证确认的事实,而其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也反映不出邮件的发送方和接收方就是本案的原、被告。据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施工中损坏了被告的设备,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逾期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应依约支付逾期罚款,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安徽三星树脂有限公司采购申请单》上记录的采购材料和采购时间可见被告延误提供所需安装材料,故工期应当顺延,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6元,减半收取计7113元,由原告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加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