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0449号
原告(被申请人):江苏宜兴经协集团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西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5409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江苏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滆西路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7930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宜兴经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与被告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亚达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亨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称:亨亚达公司在申请执行宜兴市石油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宜兴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苏0282执异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工商信息显示,其与经贸公司的性质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贸公司是经其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是经贸公司的主管部门,双方之间的历史沿革和管理关系清晰、明确,其作为非公司制法人,其清算义务和相关责任不应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适用于公司制法人的清算责任。对于非公司制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是否需要承担清算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公司清算责任是一种严苛的法律责任,也是基于新的经济制度下出台的新的法律制度,如果以此来规范几十年前并非按照公司法开办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主管单位,不仅于法无据,也于情理不合。据此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亨亚达公司辩称,全民所有制企业虽然具有强烈的行政属性,但仍以盈利为目的,本质上为国有企业,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经协公司在未经任何法定清算程序及公告的情况下,仅凭一张证明便将经贸公司注销,致使经贸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导致被执行人灭失,直接致使其从根本上无法实现债权。经协公司作为经贸公司的直接主管部门,应当承担清偿经贸公司债务的民事责任。经协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经贸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经贸公司的资产明细、企业账册、资产负债表等证据来证明经贸公司的经营及相关清算情况,并说明经贸公司财产的处置去向。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7日,本院对宜兴市华东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诉经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宜经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经贸公司结欠华东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0000元,于2001年10月25日前付50000元,2001年11月25日前付30000元,2001年12月25日前付30000元,2002年1月25日前付30000元,2002年2月25日前付30000元,2002年3月25日前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4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60元,由华东公司负担2414元,经贸公司负担3000元。该款已由华东公司垫付,经贸公司应负担部分于2002年3月25日前直接给付华东公司。
根据亨亚达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宜经执字第1134号,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经贸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暂无偿还能力,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亨亚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经协公司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以(2021)苏0282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该裁定书送达后,经协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经贸公司于1990年3月5日开设成立,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经协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21年4月13日,经协公司做出关于注销经贸公司的决定,并委托***向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注销材料。在注销时,提交注销材料登记经贸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经协公司对此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经贸公司的债务已清理完毕。2021年4月22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作出企业法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经贸公司注销登记。
又查明:2008年12月10日,宜兴市华东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省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7月15日变更为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贸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当然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的规定,故亨亚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追加经协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经协公司系经贸公司的主管单位,亨亚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协公司在经贸公司被注销后无偿接受了经贸公司的财产,故亨亚达公司也无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追加经协公司为被执行人。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江苏宜兴经协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亨亚达公司负担。经协公司预交诉讼费4100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亨亚达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