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钱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周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9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系***之妻)。
被告周健(系***之子)。
被告***(系***之父)。
被告***(系***之母)。
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健、***、***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苏亨亚达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亨亚达公司),被告钱**、周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表人***,被告钱**(兼被告周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亚达公司诉称,2009年10月6日,***受***雇佣至艾金公司安装设备;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28781.8元。为此,***于2009年11月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雇主***、亨亚达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赔偿***医疗费152614元,亨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申请执行后,亨亚达公司分多次支付本应由***支付的医疗费1500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亨亚达公司认为,**明虽已死亡,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均不放弃对**明遗产的继承,***配偶及直系亲属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其代偿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周健、***、***辩称,遗产只有一套房子,房子钱**也有份。***有很多欠款。原告方也付了赔偿款152057.2元。
经审理查明,***受雇于***在艾金公司搬迁改造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2009年9月8日,***在生产车间安装时,不慎从车间二楼的预留孔中摔下,导致***受伤,至六合区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8月5日死亡。***也于2011年死亡。
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亨亚达公司,要求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确认***与**明双方系雇佣关系,亨亚达公司与**明属于挂靠经营关系,故***的损失应由***赔偿,亨亚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慎从预留孔中摔下,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责任。该案判决时,***的医药费共计380839元,2010年5月10日,本院以(2009)宜民一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亨亚达公司与**明连带赔偿304671.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52057.2元,尚应赔偿152614元。后亨亚达公司不服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锡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后***的近亲属***、***、***向本院申请执行,至2012年7月2日,亨亚达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同意执行完毕,放弃判决医药费2614元。
又查明,***与钱**夫妻于婚后2007年6月23日共同购买坐落于新庄街道宝豪小区一号楼508室房屋一套(121.75平方米,当时购买款项为182625元,暂未领取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2009)宜民一初字第5464号民事判决书、(2010)锡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2010)锡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财产移交单、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亨亚达公司与***系挂靠经营关系,***的损失应由***与亨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慎从预留孔中摔下,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责任。虽然***与亨亚达公司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但***与亨亚达亨亚达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的责任应有相应的比例。***明知自己无资质却承揽亨亚达公司的工程,应当承担60%的责任,亨亚达公司明知***无资质却将工程交由其施工,应当承担20%的责任。***的医药费合计380839元,按责任亨亚达公司与**明应连带赔偿304671.2元,扣除***、***、***放弃的医药费2614元,亨亚达公司与***共计承担了***的医药费302057.2元。按照责任比例亨亚达公司应当承担302057.2元×20%/(60%+20%)=75514.3元,***应承担302057.2元×60%/(60%+20%)=226542.9元。故亨亚达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医药费中应当扣除其应当支付的份额75514.3元,余款74485.7元由***返还。因***已经死亡,其遗产坐落于新庄街道宝豪小区一号楼508室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遗产仅有其中一半,故钱**、周健、***、**娣仅需在**明遗产(坐落于新庄街道宝豪小区一号楼508室房屋一套的一半价值)范围内承担返还75514.3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周健、***、**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亨亚达公司垫付赔偿款75514.3元。
二、驳回亨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钱**、周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钱**、周健、***、***负担830元,由亨亚达公司负担820元,该款已由亨亚达公司预交,***、周健、***、**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亨亚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卫俊
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