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苏跃炉业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苏跃炉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4民终4587号
上诉人无锡苏跃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跃公司)因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5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无锡苏跃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苏0481民初第5036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由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上诉的理由:上诉人苏跃公司与天目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就《七台河勃盛清洁能源有限公司3*130t/h循环流化床筑炉及耐火材料本体保温及风烟道保温工程项目》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金额为748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完成约定的施工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3.3.1条显示:任何一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提交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21年7月6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以(2021)苏0481民初5036号民事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首先: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传统民法上,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但基于该类合同的标的比较特殊,是基本建设工程,如建设厂房、土木工程等,故合同法将其从承揽合同中划分出来。本案中,苏跃公司与天目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了由苏跃公司为天目公司提供保温材料、施工及烘炉,故从合同标的来判断应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这里的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工程名称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七台河勃盛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锅炉炉墙砌筑及烘炉工程3*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筑炉及耐火材料,本体、管道保温及风烟道保温工程。”,故本案案由应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照本案,虽双方当事人有书面约定管辖,但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规定,鉴于涉案工程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不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蕾 审判员 刘晓琴 审判员 丁 飞
书记员 金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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