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苏跃炉业工程有限公司

***跃炉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21民初1789号
原告:***跃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城东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6806601J。
法定代表人:王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1857F。
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跃炉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跃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目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原告工程款1853691.72元及该款自2020年01月0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04月12日就七台河勃盛清洁能源有限公司3130t/h循环疏化床锅炉筑炉及耐火材料本体保温及风烟道保温工程项目签订建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为7,4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按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外,原告在合同外完成增补金额1,213,204元,截止2021年06月底,被告向原告苏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839,512.28元,尚有1,853,691.72元工程款(含增补)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目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固定总价7,480,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7,039,512.28元,余欠44万余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施工结算规范,应扣除原告领用被告材料费、税收政策调整导致的税金减少金额、原告施工电费、临时设施费、资料编制费合计292,495.53元,原告尚余固定总价内工程款147,992.19元;原、被告双方于合同第5.4条约定:按甲方与业主方的大合同约定方式确定质量保证期、扣留与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第6.4条约定:质保期为全部设施移交之日起24个月内,原告施工项目虽然于2017年底大部分施工结束,但整个大合同项目直至2020年上半年才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其中原告施工项目于2021年7、8月间才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
收领取了监检证书。所以,原告施工项目的质保期还未届满,付款期限未成就,所以被告无需支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所以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关于合同增补项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可以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原告与业主结算过程中,自行组织编制了相关资料提交审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1份工程签证,是被告向主方签证所得,且其中的两份关于柴油的签证,因没有超过定额标准导致业主不予认可,在审计中没有计算相应的价款;其余签证工程量经审计价款为491,448.20元,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对增补项目进行确认结算,所以原告主张增补工程款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以上签证工程量全部由原告实施,在结算时也应扣减相应的下浮率、税金、规费等费用。四、关于原告主张投标文件外的绝缘材料价款,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会议纪要的内容明确记载,原告施工的范围仅限于合同约定范围,原告“没有参与锅炉本体以外的设备、管理的防腐保温施工”,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没有被告的确认、没有业主的签证,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尚有工程款余额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且因工程质保期没有届满,该工程款余额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江苏天目建设集团七台河勃盛清洁能源有限公司3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筑及耐火材料本体保温及凤烟道保温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就被告七台河勃盛清洁公司的筑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48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收款收据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账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收取被告50万元工程款,累计支付工程款7,039,512.28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合同金额748万元的发票开具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天目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货款金额被告已经支付了703余万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开具税费的17%的增值税发票,但因国家税收政策改变,其中有288.2万元原告开具的是16%的发票,其中减少的税金21234.9元应在合同总金额内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合同金额外的现场鉴证单11份,证明原告除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施工义务外,另有部分属于合同外的施工内容也有原告完成,双方就合同外的增补事项及金额通过鉴证单形式予以确认;这11份工程鉴证单在施工增加量金额为780556.00元。被告天目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鉴证单是被告与项目发包方所形成,应该是在被告持有,因为该签证单不是原告的签证单,对
签证单所记载内容,有部分是原告施工,但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未此进行结算,在被告与业主方结算过程中,该11份签证单并未全部得到业主方的认可。所以原告以签证单证明及增加的工程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而且该11份签证单并未标价格,原告主张增补工程量121万余元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投标文件外绝热面积材料统计,证明经过原告对施工现场确认,原告除按合同完成投票文件外的绝热面积施工外,另有部分属于投标文件外的面积,该投标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被告也应予以计算给原告。被告天目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据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锅炉、筑炉及耐火材料本体保温及风烟道保温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是748万元,按17%增值税税率,明确施工范围;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峻工验收两周,由原告向被告提交两份结算资料,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约定了货款方式,被告应在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事实上被告尚有1000余万元未收回;原、被告约定关于质保期,双方约定是全部设施提交之日起24个月,目前所施工的锅炉尚未超过质保期。原告质证认为17%增值税由于国家税收政策,并非由于权利人造成被告金额减少。同时合同未约定如由于国家税率调整的原因,由原告承担税率降低的责任的约定;关于付款方式的
约定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但至今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公司实际工程款具体金额,也不清楚被告公司与业主方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被告公司是否有怠于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根据相关的工程审批表及验收申请表全部的施工在2017年就已全部完成,被告所说的尚欠1000多万元未收回,被告所说的尚未收到1000多万元的工程欠款是否属于原、被告合同之外的施工内容即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其它施工合同项目这一情节原告不得知,因为原告的施工内容在2017年底就已完成,故原告的施工质保期按照时间推算,被告所说的质保期未到期,尚未到期的原因有可能被告作为合同的总承包方,未经过总体验收,但并不妨碍原告作为分包商所施工项目的分项验收,且原告公司了解,原告分包的项目早已与业主方实际运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于2018年2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变更函各一份,明确签证单是原、被告用于申报手续用,里面的内容存在高估,双方以最终审计为准进行结算;原告方提出的签证单并非完全属实;增加的工程量以业主方的审计为主;苏跃公司与***店耐磨耐火材料公司为一体企业。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和原告公司的人员进行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认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的书面文件确认;
对变更函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上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原告主体只能是原告公司,被告就只能是被告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3.2020年1月2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负责人形成的会议记要一份,证明双方就施工范围与结算事项商谈达成意见,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参与了锅炉本体之类的施工,同时被告在此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报告的资料,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该会议纪要乙方签字即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作为乙方代表参会签字,并不代表对该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方对该会议纪要内容认可的事实,能证明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签到参会而已。
4.原告项目负责人闵建军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出具的材料确认表,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从被告所用材料71862.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总价款包含所有施工材料,该款应在工程款中应予扣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需要与原告负责人核实,另外,双方的分包项目在2017年底即已完成,该签字是2019年1月31日,不排除是闵建军个人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苏跃公司与被告天目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3130t/h循环疏化床锅炉筑炉及耐火材料本体保温及风烟道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项目概况以及双方的通信联系方式,发包方为天目公司(甲方),分包方为苏跃公司(乙方);承包
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价款748万元(含运费、17%增值税),总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格,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均不得调整价格;工程结算时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结算报告书,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完成1#、2#锅炉本体及相关烟风道的工程调试,签订生效后的90天完成3#锅炉本体及相关烟风道的工程调试,并满足业主方节点要求;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进度款后同比例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收到业主方结算款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乙方按结算工程总价提供17%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全部设施移交之日起24个月内;乙方所有的结算施工工程量必须经甲方代表许峰华确认签字;施工现场由乙方闵建军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场地,工程开始至工程结束,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9,512.28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材料以及人工支出,并经原、被告以及业主方、监理方予以确认形成现场签证单,原、被告之间未对增加的工程款支出结算确认,但被告与发包方已经结算,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增补款经审计为491,448.20元。2020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各派出代表就本案涉及的工程结算问题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苏跃公司与***电耐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隶属于一体企业,两公司出具的对其所签合同以及结算手续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苏跃公司与被告天目公司签订的《3130t/h循环疏化床锅炉筑炉及耐火材料本体保温及风烟道保温工程合
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应属违约,故被告天目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同中约定的尚欠工程款440,487.72(7,480,000.00元-7,039,512.28元);关于原告主张增补工程款的数额,因其未向被告提交工程量清单等竣工手续,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但被告自认其与发包方结算时对增补工程量审计为491,448.20元,被告自认的工程增补数额不包括柴油的增补数额,但考虑到工程增补的实际用油量以及签证单经总发包方、监理方、原告、被告确认,该部分款项应属于增补数额范围内,增补工程柴油价款为184,359.00元[16556升(16916-360油罐余量)×5.22元+18204升×5.38升),故本院结合原、被告施工过程中的增补工程量以及被告自认增补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增补工程款675,807.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施工项目已于2017年底竣工,质保期两年已经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因原、被告之间就其所签订合同中的工程已经竣工,且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程无增补结算金额,因原、被告双方就其所签订合同之
外对工程增加了相应的材料以及人工,并通过现场签证单的形式经各方确认,被告对其工程增补款的部分数额予以自认,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跃炉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6,294.9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跃炉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3.23元,由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46.6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秀成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 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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