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宣堡镇工业集聚区泰孔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咸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洲,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彰,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翔,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大铲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西北侧碧海富通城A栋1座402。
法定代表人:李春章。
上诉人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广洲、黄红彰、原审被告深圳大铲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铲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民初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在审理刘广洲、黄红彰诉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上诉人蛟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是开发利用横琴新区海域海洋资源(海砂),该工程属于吹沙填海,本案属于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应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蛟龙公司与刘广洲、黄红彰签订的《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工程地点位于横琴新区中心沟北区填筑工程施工现场,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所使用的砂料属于海砂、案涉工程属于吹沙填海,故蛟龙公司主张本案属于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并无充分依据;其次,从刘广洲、黄红彰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看,刘广洲、黄红彰为蛟龙公司吹填施工后,双方已经结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不存在需要适用海事法律法规以及特别诉讼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争议与海事纠纷存在本质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故应当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蛟龙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蛟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蛟龙公司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原审裁定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所使用的砂料属于海砂、案涉工程属于吹沙填海”,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裁定认为,“两原告为被告施工后,双方已经结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不存在需要适用海事法律法规以及特别诉讼程序审理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专属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地方法院就可以审理应由专门法院审理的案件。3.本案是因海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简称《规定》)第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专属海事法院管辖,该案属于在通海可航水域进行的建设工程,应专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该条规定的是“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本案的吹沙填海行为亦属于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行为,虽然《规定》第55条在列举时未列举到“吹沙填海”,但列举之后还有一个“等”字,意思就是说,虽然未列举到,只要是在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进行的工程建设行为,均属于本条规定的“工程建设”之范围。故本案纠纷应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珠海横琴,而珠海的海事案件属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上诉人江苏蛟龙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民初6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东升
审判员  董春杉
审判员  刘秋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