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大铲岛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宜堡镇工业集聚区泰孔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龙,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大铲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西北侧碧海富通城A栋1座402。
法定代表人:李春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龙,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洲,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翔,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彰,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翔,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深圳大铲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铲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广洲、黄红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龙,刘广洲、黄红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徐凌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刘广洲、黄红彰无诉讼主体资格。1.根据刘广洲、黄红彰起诉时提交的编号ZHHQI-2013081901《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书》,甲方为蛟龙公司、乙方为珠海三源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社公司),该协议书首页、尾页及骑缝都盖有三源社公司的公章,其协议书尾页标明“乙方代表签字”处有刘广洲、黄红彰本人签字,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刘广洲同时还是三源社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因此,刘广洲、黄红彰在《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书》上的签字只是乙方的代表。刘广洲、黄红彰以其个人的名义起诉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显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本案其他证据中有刘广洲、黄红彰个人的签字,也不能改变其作为代表人的性质。2.在三源社公司起诉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陈仕能、大铲岛公司一案[一审案号为(2016)粤72民初1001号,二审案号为(2017)粤民终1344号,以下简称1344号案]中,已经明确了本案争议债权的主体是三源社公司。3.2015年10月10日,三源社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洲公司、大铲岛公司共同偿还砂款348万元,其主张的债权与本案为同一债权债务。在该案中,刘广洲、黄红彰还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交了2015年9月30日刘广洲、黄红彰出具给大铲岛公司、蛟龙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刘广洲、黄红彰将上述债权本金3,481,454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三源社公司。即使本案争议的标的为刘广洲、黄红彰的债权,也因其作出《债权转让通知》而发生债权转移。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广洲、黄红彰才提交2017年6月30日的《通知》,意图撤回《债权转让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一旦通知到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不得撤销。4.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粤72民初1120号案看,系三源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珠海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而不是由刘广洲、黄红彰与鸿润公司签订合同。5.2015年8月16日,为协调解决大铲岛公司与亿洲公司的矛盾,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组织各方召开了白沥岛砂场协调会,会后大铲岛公司与亿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20150816《补充协议》,其中对涉案债务已经做出处理。该《补充协议》相关的诉讼案即1344号案中,原告是三源社公司,而不是刘广洲、黄红彰,足以说明本案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与三源社公司。二、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认定大铲岛公司加入涉案债务,理由错误。1344号案终审判决认定了《会议纪要》《最终结算处理意见》《补充协议》的效力,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大铲岛公司只需支付200万元,而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最终结算处理意见》判决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承担348万元,显然否定了《补充协议》的效力,这与1344号案民事判决相悖,必将导致生效判决无法履行。三、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根据《会议纪要》《最终结算处理意见》《补充协议》等证据,蛟龙公司是严格按约定履行的,造成涉案款项不能履行到位的原因和责任并不在于蛟龙公司和大铲岛公司。因三源社公司、刘广洲与亿洲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双方均通知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不要付款;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应三源社公司的申请保全了涉案款项。上述事实表明,造成涉案款项不能履行是基于合法事由,一审判决蛟龙公司向刘广洲、黄红彰支付3,481,454元的利息是错误的。
刘广洲、黄红彰答辩称:刘广洲、黄红彰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债权也未发生转移,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关于利息,一审判令对方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明显偏低。
刘广洲、黄红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偿还砂款3,481,45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广东省珠海市的横琴新区中心沟北区填筑工程后,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蛟龙公司。
2013年8月19日,作为甲方的蛟龙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刘广洲、黄红彰签订《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合同编号为ZHHQ-2013081901),三源社公司亦在合同中的乙方处盖章。
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施工地点横琴新区中心沟北区填筑工程施工现场。第二条约定:蛟龙公司指定具体作业区域,吹填高程按设计要求。刘广洲、黄红彰投入6艘每小时1500立方米泵砂船,将运输船吸运过来的砂通过6路管线输送吹填至指定施工区域。船机管线布设及填筑施工由刘广洲、黄红彰具体组织实施。刘广洲、黄红彰采用500立方米左右的运输船,吸、运砂至刘广洲、黄红彰布设的泵砂船边,再通过泵砂船吸卸至指定的施工吹填区域,并按要求进行场地整平。施工时每个吹填区域应根据设计要求分成几个小区,由刘广洲、黄红彰按要求分别吹填。取砂区为蛟龙公司指定砂源地,并承担砂源费。蛟龙公司已对砂源地进行了实地考察,经取样化验已证明该砂源地符合工程要求,刘广洲、黄红彰将在此砂源地进行采砂工作。各大施工区域分区的隔堤由蛟龙公司负责,刘广洲、黄红彰施工时可根据需要进行维护吹填区域内临时围堰的修补。第三条约定:刘广洲、黄红彰根据蛟龙公司的工期要求统筹安排施工,以蛟龙公司现场和一航项目部确定的工期要求执行。2013年8月25日前6台艘泵砂船到场。6路5公里管线和6台接力泵从8月15日开始陆续到场,管线和接力泵从8月20日开始,9月5日前具备开工条件。第六条约定:输送距离5公里左右的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44元。第七条约定:“暂定填筑工程量约300万立方米”,最终按实际测量方计算。第八条约定:采用实测断面方计算,并作为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沉降量计算以施工现场安放沉降盘并经双方确认,共同观测记录沉降盘数据,以便计算沉降量。
2015年7月16日,蛟龙公司以及李春发、李春章、李瑞芝与刘广洲、黄红彰共同签订了《最终结算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蛟龙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与刘广洲、黄红彰签订《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因设计变更造成刘广洲、黄红彰所有人员、机械的误工等损失。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下午四点,在甲方李春发、李春章、李瑞芝,乙方刘广洲、黄红彰双方协调下,甲方累计欠乙方余额为3,481,454元。落款签字处甲方为李春发、李春章、李瑞芝;乙方为刘广洲、黄红彰;最下方印有蛟龙公司字样及加盖其公章。一审庭审中,刘广洲、黄红彰主张李春发、李春章、李瑞芝是代表大铲岛公司与蛟龙公司共同确认欠刘广洲、黄红彰3,481,454元;蛟龙公司和大铲岛公司则认为李春发、李春章、李瑞芝是代表蛟龙公司。
2015年8月16日,为协调解决大铲岛公司与亿洲公司在合作中涉及到海砂开采的有关矛盾,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组织各方召开了白沥岛砂场协调会。会后作为甲方的大铲岛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亿洲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H20150816)。该协议中涉案的内容记载为:“鉴于甲乙双方及刘广洲存在的账务往来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2015年8月16日前大铲岛公司、亿洲公司及刘广洲存在的往来账目包括中交白砂场白沥岛采区亿洲公司欠大铲岛公司砂源费3,361,845元、横琴编号为ZHHQI2013081901的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大铲岛公司欠刘广洲和黄红彰的砂款348万元、港珠澳大桥人工岛大铲岛公司欠亿洲公司的砂款1,881,845元,由大铲岛公司一次性支付亿洲公司200万元,从此全部结清。此款在该协议签订后由刘广洲和黄红彰一起到大铲岛公司办理结账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刘广洲在该份协议上签字。而本院在三源社公司与亿洲公司、陈仕能、大铲岛公司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作出已生效的(2017)粤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补充协议认定的事实有“补充协议签订后,广州航道局代表、刘广洲和广州万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作为见证方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8日、15日,刘广洲及三源社公司向大铲岛公司分别发出关于暂停付款的函。该两份函记载:根据2015年8月16日《补充协议》,贵司依约支付亿洲公司450万,但亿洲公司收款后不仅未按约定支付我三源公司50%应得收益,而且违约不偿还我和黄红彰的348万个人欠款,导致黄红彰对《补充协议》不予追认。鉴于和亿洲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避免诉讼给予各方造成损失,特请求贵司暂停后续付款,贵司无须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如亿洲公司因此追究贵司违约责任,本人及三源社公司同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的债权金额
涉案《最终结算处理意见》是对2013年8月19日蛟龙公司与刘广洲、黄红彰签署的涉案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因设计变更造成相关损失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记载作为甲方的李春发、李春章、李瑞芝累计欠作为乙方的刘广洲、黄红彰款项余额数额为3,481,454元,蛟龙公司亦在该处理意见上盖章确认,可见,蛟龙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欠付款项为3,481,454元。
由于蛟龙公司与大铲岛公司为关联公司。2015年8月16日编号为H20150816的《补充协议》中,大铲岛公司对上述债务确认其因上述的涉案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欠付刘广洲、黄红彰348万元。刘广洲亦在该补充协议上作为见证方签字确认,黄红彰亦据此补充协议在本案中起诉大铲岛公司作为债务人追讨涉案款项。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大铲岛公司承认该债务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大铲岛公司作为涉案债务的加入,其在348万元的债务金额范围内确认欠付刘广洲、黄红彰该款项。
二、涉案的债权、债务是否发生转移
债权方面,刘广洲、黄红彰确与蛟龙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吹填施工协议,并有其两人的签名确认。虽然协议上加盖有三源社公司的公章,但结合双方均确认的《最终结算处理意见》《补充协议》等证据看,涉案债权人均指向刘广洲、黄红彰,并无提及三源社公司,而且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提供的刘广洲与三源社公司在补充协议之后发给大铲岛公司关于暂停付款的函中可看出,涉案348万元欠款亦表明是对刘广洲、黄红彰的个人欠款,大铲岛公司当时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另外,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主张在另案中,刘广洲、黄红彰曾将该债权转让给三源社公司并作出通知,但刘广洲、黄红彰认为该通知并未送达给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在送达之前已撤回该债权转让,并提供了三源社公司作出的《通知》和《关于蛟龙公司3,481,454元债务的说明及承诺》,表明该债权仍为刘广洲、黄红彰个人的债权。综合上述情形分析,可以认定债权人仍为刘广洲、黄红彰。至于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认为该债权最终移给亿洲公司,从《补充协议》看,该协议仅有刘广洲的签名,在另案中亦查明刘广洲在此补充协议上也仅作为见证方签名,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广洲、黄红彰均表示愿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亿洲公司,故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认为涉案债权已转给亿洲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债务方面,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是由蛟龙公司签订,同时蛟龙公司也确认其欠付涉案工程的款项为3,481,454元,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免除蛟龙公司该涉案债务的情形,故蛟龙公司应为上述欠款的主债务人。而大铲岛公司作为蛟龙公司的关联公司在《补充协议》中表明其欠付刘广洲、黄红彰有关涉案工程的348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故大铲岛公司应作为债务的加入,对上述欠款在348万元的金额范围内对刘广洲、黄红彰承担偿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刘广洲、黄红彰与蛟龙公司之间签订的《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中,根据《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与《最终结算处理意见》,刘广洲、黄红彰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蛟龙公司至今欠付刘广洲、黄红彰涉案款项3,481,454元,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刘广洲、黄红彰请求蛟龙公司向其支付3,481,454元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刘广洲、黄红彰要求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于2015年7月17日是刘广洲、黄红彰起诉之后的时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而利息标准刘广洲、黄红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由于涉案合同并无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而大铲岛公司以债务加入的形式确认其在上述的涉案债务中欠付刘广洲、黄红彰34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大铲岛公司应在涉案债务348万元的范围内对刘广洲、黄红彰承担偿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蛟龙公司向刘广洲、黄红彰支付3,481,454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大铲岛公司在上述债务348万元的金额范围内对刘广洲、黄红彰承担偿还的义务;三、驳回刘广洲、黄红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852元,由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负担。
刘广洲、黄红彰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铲岛公司、蛟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李春章是大铲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合同中代表大铲岛公司;2.没有三源社公司盖章的《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3.蛟龙公司向黄红彰签发的《关于向a-2区吹填的通知》《关于黄红彰所有施工设备退场的处理意见》,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退场、结算都是由蛟龙公司与黄红彰协商确定,三源社公司并没有参与。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对涉案合同签订当时,李春章、徐九建分别为大铲岛公司、蛟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异议;对证据2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红彰为项目代表人,蛟龙公司向黄红彰发出通知,与其主张三源社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并无矛盾。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刘广洲、黄红彰于2017年7月12日向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蛟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刘广洲、黄红彰主张涉案《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签署当时并没有三源社公司的盖章,因该合同一式两份,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亦持有该合同,故本院要求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提交该合同原件,但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以无法找到该合同原件为由未予提供。
二审法庭调查中,大铲岛公司对其作为涉案债务的主体没有异议。刘广洲、黄红彰主张如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大铲岛公司向亿洲公司支付200万元,则涉案的款项应由亿洲公司向刘广洲、黄红彰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二审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的主体问题、涉案债权是否已经转移给案外人以及涉案债权的利息计算问题。
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以刘广洲、黄红彰在本案中提交的《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中有三源社公司的盖章,主张刘广洲、黄红彰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三源社公司才是该合同的真正主体。刘广洲、黄红彰对此解释称,其曾拟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三源社公司,由三源社公司提起诉讼,故在合同上加盖了三源社公司的印章。经查,《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记载乙方为刘广洲、黄红彰,刘广洲、黄红彰对合同上出现三源社公司的印章的解释与三源社公司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能够印证,其解释较为合理。并且,刘广洲、黄红彰在二审中提交了未加盖三源社公司印章的合同复印件,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对该复印件予以否认,但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亦持有合同原件,却不予提供,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本案应认定刘广洲、黄红彰为《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虽然,刘广洲、黄红彰曾出具过《债权转让通知》在三源社公司提起的诉讼中使用,但三源社公司已经撤回该诉讼,且出具《通知》和《关于蛟龙公司3,481,454元债务的说明及承诺》,明确涉案债权仍属刘广洲、黄红彰享有,其对刘广洲、黄红彰主张涉案债权没有异议,且承诺不会向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主张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刘广洲、黄红彰转让债权给三源社公司的通知虽在另案中已送达给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但三源社公司撤回该诉讼,刘广洲、黄红彰提起本案,且由三源社公司出具《通知》《关于蛟龙公司3,481,454元债务的说明及承诺》,说明经三源社公司同意,刘广洲、黄红彰已经撤销该债权转让,故刘广洲、黄红彰仍为涉案合同的债权人。
大铲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在348万元范围内加入蛟龙公司与刘广洲、黄红彰之间的涉案债务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第一条对大铲岛公司对刘广洲、黄红彰的涉案债务、大铲岛公司对亿洲公司的其他债务以及亿洲公司对大铲岛公司的债务综合进行处理,约定由大铲岛公司一次性向亿洲公司支付200万元,此款在该协议签订后由刘广洲和黄红彰一起到甲方办理结账手续后一次性付清。按照各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涉案款项应由亿洲公司向刘广洲、黄红彰支付,表明大铲岛公司与亿洲公司约定将大铲岛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亿洲公司。但《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为大铲岛公司和亿洲公司,刘广洲只是作为见证人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名,刘广洲、黄红彰其后也并未到大铲岛公司办理结账手续,其后黄红彰明确表示不确认该债权债务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大铲岛公司与亿洲公司之间约定的债务转移依法不具有效力,刘广洲、黄红彰有权向蛟龙公司主张3,481,454元债务,并由大铲岛公司在348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理的1344号案中并未对《补充协议》第一条作出认定,其审理范围亦未涉及本案债权,大铲岛公司主张如确认涉案债权债务将导致该案生效判决无法履行,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刘广洲、黄红彰与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署了《最终结算处理意见》,刘广洲、黄红彰据此主张自2015年7月17日开始计算本案利息。该最终处理意见仅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刘广洲、黄红彰要求自2015年7月17日开始计算本案利息,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刘广洲、黄红彰有权随时要求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履行,故本案利息应自刘广洲、黄红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履行债务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算。一审判决本案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开始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最终结算处理意见》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因本案仅就利息起算点进行改判,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一审判决的诉讼费用处理部分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负担。
综上,蛟龙公司、大铲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刘广洲、黄红彰支付3,481,454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刘广洲、黄红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2元,由上诉人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大铲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张怡音
审判员  辜恩臻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静
书记员潘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