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宣堡镇工业聚集地泰孔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龙,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94号一栋首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廷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丘松,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三源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1002号4单元2D房。
法定代表人:刘广洲。
原审被告:黄红彰,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审被告:刘广洲,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蛟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鸿润公司)、原审被告珠海三源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三源社公司)、原审被告黄红彰、原审被告刘广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1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在审理珠海鸿润公司诉江苏蛟龙公司、珠海三源社公司、黄红彰、刘广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蛟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珠海鸿润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其于2013年8月19日与黄红彰、刘广洲签订的《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7月16日,其与黄红彰、刘广洲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量等其他损失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珠海市××新区,故应当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虽江苏蛟龙公司以其与珠海鸿润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且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江苏蛟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后虽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实质是围绕涉案工程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江苏蛟龙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江苏蛟龙公司上诉称,根据《砂料供应吹填施工协议》以及《横琴新区中心沟北区泵船吹填工程合同》两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工程一是开发利用了横琴新区海域海洋资源(海砂)。二是将横琴新区通海可航水域(横琴新区中心沟)北区用海砂进行吹填。该工程所称的吹填,即为吹沙填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规定海砂为不含其它金属矿产的普通天然石英砂,为矿产资源的范围。珠海鸿润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所依据是因海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属于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因此,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之规定,该案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履行地为珠海市××新区海域,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即广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驳回江苏蛟龙公司管辖权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132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吹填工程,系典型的在海洋、通海可航水域的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珠海横琴,故本案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江苏蛟龙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案件专属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13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萍
审判员 董春杉
审判员 刘秋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