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3352号
原告:马鞍山润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4281718F。
法定代表人:尚元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路友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682501864J。
法定代表人:汤广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荣,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系被告职工。
第三人:毛雷,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马鞍山润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路友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毛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江公司委托诉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路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荣、马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880元,并以11088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栏杆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S236南偏泓桥钢结构防撞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6088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付到总工程款的70%,剩余30%安装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0元采购款,被告经办人于当日以预付款超过30%为由要求退还50000元,原告按照要求退还50000元。原告制作、安装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确认竣工计量,但一直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11088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其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路友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承担连云港市灌南县S236南偏泓桥的护栏的栏杆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为160880元无异议,但公司已于2020年4月14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二、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约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以双方约定的施工图纸以及相关的国际规范,但原告提供的护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图纸以及质量标准,存有质量问题。1.横梁的托板尺寸厚度、防护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2.护栏立柱高度达不到设计图纸要求,后期的竣工验收时也被判为不合格;3.对于横梁连接尺寸,图纸是要求每个连接处应有6个螺栓连接,但原告安装仅用一个,导致连接处防撞强度不够,不到预期设计的防撞强度;喷塑层安装三个月不到就脱落,对护栏的寿命、防撞的安全影响较大。三、上述质量问题导致项目无法验收,被告曾在2020年8、9、10月份向原告发布整改通知书和告知函,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进行整改,且协商确认余款60880元,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原告拒不整改,公司现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整改的费用为喷塑整改费20400元,与其他的整改预估40000元左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保留对整改费用另行诉讼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润江公司与路友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栏杆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润江公司制作、安装S236南偏泓桥钢结构防撞栏杆,合同总价款160880元;路友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毛学全,润江公司驻工地代表为郑旭;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付到总工程款的70%,剩余30%安装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验收由路友公司依照相关国家规范组织验收;安装全部结束后,路友公司可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经认可后,润江公司人员方可撤场,如果路友公司逾期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润江公司可撤场;如路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等。路友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润江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20年5月26日,毛学全出具施工计量单,载明S236南偏泓桥钢结构防撞栏杆204米于5月24日完工。该桥梁施工完成后投入使用。路友公司认为润江公司制作、安装的栏杆存有质量问题,拒付余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润江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栏杆供货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竣工计量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路友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聊天记录、整改通知函两份、告知函、《护栏油漆施工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润江公司与路友公司签订的《栏杆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路友公司认为润江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质量有问题,润江公司主张结算全部款项的依据不成立,但依据合同约定路友公司应在其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润江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三日内完成检测,故对路友公司不支付余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如有质量纠纷,可另行主张。润江公司称已退还路友公司50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汇出50000元转至路友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毛雷有路友公司授权或代表路友公司履行职务,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此,结合路友公司已预付100000元的事实,路友公司还应支付润江公司60880元。因原、被对涉案款项的支付总额存有争议,润江公司按110880元要求结清余欠款存有过错,且双方对完成工作量的质量存有争议,故对润江公司主张路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路友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润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60880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润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9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534元,由原告马鞍山润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由被告南京路友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善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