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642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林,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路友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3幢2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汤广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杰,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鹏,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苏省南通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宁,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杰,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朝霞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副站长。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杏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军,该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路70号。
法定代表人:丁明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永健,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原告***、***、***与被告南京路友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江苏省南通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南通公路处)、南通市通州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通州公路站)、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局)、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通州交运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被告路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杰、王有鹏,南通公路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杰,通州公路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通州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吕民军,通州交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虞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案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陈美芹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7123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18时10分左右,三原告亲属陈美芹(原告***之妻,原告***、***之母)驾驶牌号”TZ274370”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吉坝村6组(336省道143KM+690M)地段时,与同方向逃逸者驾驶的二轮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美芹受伤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陈美芹所驾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者逃离现场。
公安部门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美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认定陈美芹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经公安部门查证认定,案涉路段为施工路段,由被告路友公司施工。被告通州公安局、通州交运局于2015年5月联合发布通告,决定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对该路段进行加固施工,交通组织形式为”半幅路面封闭施工,另半幅路面借道通行”。
另被告南通公路处、通州公路站系336省道的养护责任主体,事故后公安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面坑洼不平,路面撒落石头等物未及时清除。
综上,三原告认为,原告亲属陈美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路友公司系道路施工单位,疏于施工管理,致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存在过错;被告南通公路处、通州公路站系该道路的养护管理部门,未尽到应有的养护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被告通州公安局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路段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存在过错;通州交运局在案涉施工道路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监督责任,存在过错。因此,案涉事故五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亲属陈美芹的死亡后果共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路友公司辩称,三原告向法院起诉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就应依照法律规定,向事故中的逃逸者主张侵权赔偿责任。2015年5月,被告公司因施工提出分流交通许可申请,南通公路处作出了”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对案涉路段的桥梁进行维修施工,并提出了相应要求。公司是在许可的范围内合法、规范施工。事发后,经公安部门勘验,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路面为沥青、路表干躁,设有交通标志,设有警示桩,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且事故发生在施工区域外,故本公司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路友公司的诉请。
被告南通公路处辩称,案涉事故系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逃逸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应当在公安机关查明逃逸者身份的情况下依法向逃逸者主张侵权责任。本处于2015年5月根据路友公司的申请,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路友公司对案涉路段的桥梁进行维修施工,并提出相应要求。我处行政程序合法,没有缺陷。从公安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设有道路交通标志,设有道路施工警示桩,路面为沥青,路表情况干躁。被告作为该道路养护管理的宏观义务人,尽到养护管理的义务和职责,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南通公路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州公路站辩称,除同意南通公路处的答辩意见外,认为该站仅对该路段进行日常的道路管理,而不负责日常的养护工作。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正在进行施工,当时道路的管理义务人为施工人路友公司;如果存在过错,责任人也是路友公司,而非对道路负有日常管理义务的南通公路处或通州公路站。
被告通州公安局辩称,首先,本起事故系逃逸者驾驶二轮车辆与原告亲属陈美芹发生碰撞造成的,公安部门认定由逃逸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亲属陈美芹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逃逸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为道路管理者。公安机关作为交通管理行政机关,行使的职能是典型的行政行为,行使的职权是典型的行政管理职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管理者。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案涉道路施工时,公安机关已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对道路的安全通行尽到了警示和提示义务,履行了对案涉道路交通通行秩序的管理职责。综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通州公安局的诉请。
被告通州交运局辩称,第一,该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交通事故引起,并非系道路本身瑕疵造成,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向侵权责任人即逃逸者主张权利。第二,事发时,案涉道路正进行施工,发包方为南通公路处,施工方为路友公司。对道路的管理、维护主体应是公路管理部门及施工单位,被告作为道路管理的行政单位,对辖区内的省道不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和职责。第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案涉道路(桥梁)施工前,本单位已联合公安机关作出通告,从法律上尽到了对案涉道路安全通行的管理义务和职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通州交运局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亲属陈美芹(原告***之妻,原告***、***之母)驾驶牌号”TZ274370”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吉坝村6组地段(336省道143KM+690M处)时,与同方向逃逸者驾驶的二轮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美芹受伤于同年5月23日死亡,”TZ274370”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者逃离现场。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后认为,当事人逃逸者驾驶车辆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且案发后驾车逃逸,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美芹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陈美芹受伤后即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脑痛,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骨折、颈1/2半脱位,肺挫伤。同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2015年5月23日,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共支出费用41267.20元。同日,陈美芹于家中死亡。公安部门对尸体进行检验后认定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还查明,案涉道路为336省道。该道路的管理主体为被告南通公路处,日常管理人为被告通州公路站。根据南通市公路危桥抢修计划,拟对该省道(平潮段)施港桥、花港桥、马港桥进行桥梁维修施工。2015年5月5日,通州公安局、通州交运局联合作出通公(2015)61号通告:”定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对S336(平潮段)施港桥、花港桥、马港桥进行加固施工,交通组织形态为半幅路面封闭施工,另半幅路面借道通行。施工路段禁止轻型以上货车、中型以上客车通行。敬请来往车辆远端选择绕行或行经施工路段时严格按交通安全诱导设施减速、有序、安全交通”。同时在施工路段的南北方向分别设立限高(高度2.2m),限宽(2.5m)龙门架,以确保交通安全通行。
2015年5月12日,被告路友公司向被告南通公路处提出申请:因通州S336省道段施港桥、花港桥、马港桥维修工程的需要,需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4日对该路段实行限制通行,禁止轻型以上货车、中型以上客车通行。同日,南通公路处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路友公司对该路段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该路段实行限制通行,禁止轻型以上货车、中型以上客车通行。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4日。
事发后,公安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笔录显示:案涉道路为336省道,南北走向,单向为一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东侧机动车道为施工路段,有警示牌、警示桩封闭道路。现场路面性质为沥青,路表情况干躁,设有道路交通标志及施工路段警示桩,对施工路段隔离。
事发后,公安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摄,照片显示:现场为沥青路面,路面干躁、平整,无积水,无坑洼,无其他影响通行的石子等施工的障碍物。施工现场用警示桩与通行路段隔离。陈美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起点到电动自行车倒地终点间除警示桩外无任何影响交通的障碍物。
审理中,三原告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吉坝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故,陈美芹夫妇(配偶***)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
三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12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5天×18元/天),营养费60元(5天×12元/天),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42.59元(3天×53848元/年÷365天),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电瓶车修理费500元(未提供修理票据),合计871231.29元。五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审核其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事发后肇事者逃逸,陈美芹亲属对陈美芹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无法向逃逸者主张权利,三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建设工程需占用、挖掘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如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同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施工地点往来方向安全处设置明显的规范的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证明已按法律、规定、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性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向本案五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五被告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三原告因陈美芹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通州公安局、通州交运局作为地方一级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各自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职能。在案涉桥梁道路维修前,上述两单位联合发布通告并已公示,同时在需维修路段的两端设置限高限宽龙门架以确保施工期间维修道路的交通安全。为此,本院认为,该两被告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其次,被告南通公路处作为案涉336省道的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的维修申请依法予以审查并核发施工行政许可,尽到了管理职能。通州公路站虽对该路段负有日常管理职能,但因案涉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该路段的管理职能已转移到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路友公司。故本院认为,该两被告在案涉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
第三,被告路友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对案涉路段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从事发后公安部门所做的调查、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中可以反映,首先,施工路段设有警示桩,两端设有警示标志;其次,路面干躁、光滑、平整,并无原告所陈述的路面坑洼不平,撒有石子等物未清除等现象;第三,无论是在陈美芹所驾电动自行车倒地点,还是在倒地点到电动自行车最终停止点中间,除警示桩外都无任何影响交通的障碍物。综上,作为施工期间的道路管理者,被告路友公司已尽到了对案涉道路的安全防护、安全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五被告在案涉事故中均不存在过错,对三原告因亲属陈美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金 雷
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
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