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8127号
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20662926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童子河西2路。
法定代表人:陈锡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850642875,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龙井路**。
法定代表人: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宇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2075246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东其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周旭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于娇阳,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宇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艳,被告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于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49337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宇达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宇达公司将南京东方红郡商业广场18-23#楼石材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装饰系统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工程款总额为1643377.3元。***已付115万元,尚欠493377.3元未付。被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的***进行施工,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宇达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其系挂靠**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程款未支付系因尚未与原告结算,不应支付违约金;2、对于原告上报的工程量6309平方米,经其审核为6183平方米,工程款总额应为1551933元,其已付115万元;3、工程款中核减以下费用:石材损耗156300元、消防门一体板安装费9951元、23号楼脚手架搭建费用9300元、维修费用24680元,合计200195元。另其垫付安全保证金3万元、工人生活费1万元、监测站材料费2万元、检测费20358元,合计80358元,亦应当扣除。综上,工程款总额为1551933,已付115万元,核减200195元,扣除垫付80358元,尚欠121423元未付;4、原告施工的大理石吊顶板可能脱落造成人员伤亡,原告对此应提出解决方案并经**公司同意,其才能支付尾款。
被告**公司辩称:***系挂靠其承包案涉工程,其与***已结算完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不清楚。
被告宇达公司辩称:其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公司,至于**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且其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起诉其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保留追究原告滥诉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0日,***挂靠**公司与宇达公司签订南京东方红郡商业广场18-23#楼石材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3764268元,综合单价558元/平方米,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单位工程进度付款,单位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周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公司又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全包形式交由***承包与管理,暂定工程价款为376万元,据实结算,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8%收取,**公司在每笔工程进度款中暂按现行税率6.19%扣除税金,并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扣除印花税及万分之六扣除防洪基金。
2014年12月9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外墙保温装饰系统合同1份,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石材甲供),工程综合包干单价251元/平方米,总造价约1882500元,结算时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开始施工付15万元,连续施工7日付20万元,单体工程进度完成100%时,甲方累计支付至单体工程量金额80%的进度款,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甲方支付乙方除去5%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甲方使用2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质保金,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承担工程总价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6月16日案涉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提交其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工程量为6309.043平方米,综合单价为251元/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583569.793元。***陈述其2016年夏天收到该报告,经其审核工程量为618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551933元。
另查明:1、宇达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总价为4234496.36元,宇达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已付清该款;2、**公司与***一致确认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结算价为3894384元(已扣除管理费及税金),该款已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完毕。
审理过程中:1、原告提交公司零星工作量登记表、签证单、工作记录、附加说明、签工单(均无***签字),证明合同外产生点工等费用59807.3元。***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公司、宇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2、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照片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一体板脱落现象;(2)其自行制作的核减费用、垫付费用明细,证明应核减200166元、扣除垫付费用80358元;(3)维修清单及2017年4月25日收条,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4680元;(4)2015年9月21日收款单(主要内容为孔建国确认2015年8月4日收到的1万元维修费改为中技永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给施工带班的生活费),证明其垫付施工班组生活费1万元;(5)2017年12月28日收款收据、销售清单、材料明细(部门明细上有杨卫国签字),证明其提供石材7051平方米,原告实际使用6309平方米(依据合同包括承担合理损耗2%),造成浪费744.34平方米,按实际采购价210元每平方米计算金额达136500元;(6)与原告员工李小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6)2015年5月20日其手写书面材料,证明没有复合费用,应核减24651元。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陈述其未收到该通知单,且根据三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的情况,案涉工程亦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无关,原告施工的是三期工程,而证据3上显示的是一二期的工程;对证据4,涉及的费用亦为一二期的维修费,与案涉工程无关,且并非与其结算;对证据5的不予认可,杨卫国并非其员工,且***有多个工程施工,不能证明用在案涉工程上;对证据6,李小平系原告员工,但***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南京东方红郡商业广场18-23#楼石材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对账明细表、付款凭证、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外墙保温装饰系统合同、备案资料、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该行为无效,但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合同范围内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1583569.793元,证据不足,本院以***认可的1551933元为准,扣除已付115万元,尚欠401933元未付;至于合同范围外的点工等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应核减200195元,扣除垫付80358元,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一体板脱落现象且原告未提出解决方案,证据不足,且从***与**公司、**公司与宇达公司之间已结清工程款的情况来看,亦不存在有质量问题未解决的情况,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193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1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本院酌定自2018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宇达公司与**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与***之间已结清工程款,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宇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933元及利息(以40193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32元,由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1元,由被告***负担1022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自亮
人民陪审员 潘文慧
人民陪审员 鹿春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