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3914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凌源物资有限公司、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3914号
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64132。
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金属市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93466459。
法定代表人:周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白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814413306A。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靖,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江苏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钢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鑫**公司、包钢建筑公司支付欠款1230569.36元及违约金(以1230569.3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用由鑫**公司、包钢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其公司与鑫**公司、包钢建筑公司(担保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向鑫**公司供应价值9000000元(暂定货款)的电缆。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共向鑫**公司交付了2073405.39元的电缆,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交付货物后,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3月26日,其公司与鑫**公司签署企业询证函,确定截止2019年2月29日,鑫**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1230569.36元。根据合同约定,鑫**公司应于分批货到2个月内付清货款,但所欠货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包钢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鑫**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鑫**公司辩称:1.对欠款事实无异议;2.按照合同约定,远东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7月1日前交付所有电缆,但有部分货物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超期供应的货物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远东公司业务员也向其公司主张违约金,且远东公司已在业务员报酬中将该款项予以扣除,远东公司不应再向其公司重复主张。
被告包钢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远东公司和鑫**公司签订过涉案合同,且经司法鉴定,涉案合同与其公司印章不符,涉案合同印章为虚假印章,故涉案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应当驳回远东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远东公司与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公司向远东公司购买价值9000000元的电缆,鑫**公司最迟在2016年7月1日前要货完毕,远东公司在接受鑫**公司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付。付款方式为,分批预付20%,分批货到2个月内付清,分批发货,分批付清。如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远东公司暂停供货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全价款支付到远东公司指定账户。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出卖人逾期交货,按照逾期交货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买受人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远东公司共向鑫**公司供应了2073405.69元的电缆,其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2019年3月26日,鑫**公司确认尚欠远东公司货款1230569.36元。
另查明,涉案合同载明包钢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包钢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合同涉及包钢建筑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合同印章与包钢建筑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远东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远东公司交付完货款后,鑫**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9年3月26日,鑫**公司确认尚欠远东公司货款1230569.36元。远东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30569.3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鑫**公司应在分批货到2个月内付清,远东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远东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鑫**公司所称的远东公司超期供货,合同只是约定了买受人最迟要货时间,鑫**公司对2016年7月1日后远东公司供应的货物照常接受,意味着鑫**公司对远东公司2016年7月1日后供应货物的认可。鑫**公司主张远东公司超期供应货物不应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鑫**公司称远东公司业务员向其主张违约金,鑫**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情况属实,也不影响远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鑫**公司主张违约金。
关于远东公司要求包钢建筑公司对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涉案合同所盖印章并非包钢建筑公司印章,故合同对包钢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包钢建筑公司不应当对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鑫**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30569.36元及违约金(以1230569.36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对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江苏鑫**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鑫**公司负担。远东公司同意其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20876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远东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智
人民陪审员  张新元
人民陪审员  陆正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