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辖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前旗乌拉山镇新红路二街坊九号(小博士幼儿园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沿江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卢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白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奥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331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奥达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是单纯的给付货款,而且包含了交付标的物、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保证电梯质量等相关的义务。交付电梯并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要本质特征,应当根据该特征义务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而不能简单的将本案争议标的归结为给付货币。根据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称永日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买方为上诉人,卖方为永日公司,由买方向卖方采购电梯设备用于包头市××梁棚户区南××区改造工程。签订该份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由永日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电梯设备并在包头市××梁棚户区南××区改造工程项目上完成安装调试,使得电梯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为该合同的主要本质特征,也是本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重要原因。根据特征履行地规则,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当根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根据该合同第五条,合同的履行地点为:买方工地现场,也就是包头市××梁棚户区南××区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地点位于包头市××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二、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所在法院××××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该案也享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本案依法移送管辖。
信奥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项目总承包方为包钢工程公司,电梯供货(采购)方为信奥达公司,电梯厂家为永日公司。2014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YR14-G0496,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91台电梯,项目名称为包头市北棚户区南四区改造工程,被告则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325515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如约交付了91台电梯。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15天内买方即应付清合同款。截止2018年1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639515.5元货款,欠615634.5元至今未付,逾期达三年之久。合同第9.2条约定“当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据此,信奥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逾期违约金184690.35元(欠款615634.5元×30%)。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第五条虽然是关于履行地点的约定,但该条的具体内容为“卖方应当按期交货,买方应当按期办理提货。买方提货的方式是卖方送货,送货地点为买方工地现场。……”仅约定了电梯货物的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未明确约定给付货币义务的履行地点,而本案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即对合同争议标的的履行地点,案涉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永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永日公司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信奥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记载:“项目名称:包头市××梁棚户区南××区改造工程。……五、履行地点5.1、卖方应当按期交货,买方应当按期办理提货。买方提货的方式是卖方送货,送货地点:买方工地现场。……”。显然,该条款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本案接收货款方当事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对上述法条理解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包头市北梁棚户区南四区改造工程项目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3318之二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罗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