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85民初1860号
原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市县府东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850141847019。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杰,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杰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盘**859号D-2**1-XY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MA25FF1T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与被告苏州杰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25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362.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6日,原告发布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招标公告。被告于2022年6月16日进行投标。经评标,被告于2022年7月15日被确认为中标人。原、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中标价为X元。合同约定工期为15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1月27日。202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施工合同放弃函》,表示由于其无能力施工,主动放弃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停止合同履行,并愿意承担合同相关违约责任。基于被告作出的预期违约表示,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8月2日,原告发布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重新招标)公告。经评标,苏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被确认为中标人,中标价为X元。原告与苏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就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50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7.5.2条约定,如实际施工工期比投标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除发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以外),则每延误一天,则承包人按人民币5000元/天作为违约金无条件支付给发包人,上不封顶。在此延误期间,遇材料价格上涨,由承包人承担;遇材料价格下跌,由发包人受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实际施工工期比投标工期延误51天,并且致使原告遭受因重新招标中标价上浮X元的损失。
被告杰曼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因此不需要进行赔偿。理由如下:一、案涉项目在公开招标时并未设定这是一个涉及民生、紧急或不可解除等条件的项目,因此被告在中标后提出合同解除,并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在预判自己施工的确有困难的情况下选择终止合同,这既是对原告负责也是对案涉工程负责,更是减少被告损失的最佳选择,因此被告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二、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害,无需向原告进行赔偿。首先,根据原告在《终止合同通知函》中明确的,被告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2条承包人违约责任第(4)项的约定,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仅在原、被告订立合同后的第6天就提出终止合同,提出终止的时间及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以与案外人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来向被告主张逾期施工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合同终止后,原告立即重新招标,案涉工程的施工没有受到影响,至于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包括竣工验收时间,则均有赖于承接工程的第三方,如果说第三方延期竣工,那也只能说是原告自愿允许第三方延期,该工程的后续履行情况均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以案外人承诺的计划竣工时间要求被告按照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的条款来承担责任,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以重新招标后签订的合同价格差额来主张自己的损失也缺乏依据。中标结果系基于多重因素的考量,正是由于原告设定了很多前提条件,在此前提下所选出的中标单位及价格与原告自身条件的设定密不可分,因此,产生差价的原因并非被告。此外,原告实际是否支付了超出原中标价的价款并不确定,众所周知,合同签订的价款只是一个预判的价格,第三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会产生增量或减量,原告实际是否支出了中标合同约定的价款是不确定的,因此原告将合同中标价理解为就是自己实际支出的价格,从而认为给自己造成损失的理解,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所谓的损害均系其自身原因产生,与被告无关,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6日,原告发布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招标公告,公告载明工程地点为**市,工程规模为桥梁翻建、加固或修缮等,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27日,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作为投标人于2022年6月16日向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保证金专户支付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在招投标结束后已退还被告)。经评标,被告于2022年7月15日被确认为中标人。2022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XX-X),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1月27日,工程总日历天数15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签约价为X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7.5.2条约定:如实际施工工期比投标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除发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以外),则每延误一天,则承包人按人民币5000元/天作为违约金无条件支付给发包人,上不封顶。在此延误期间,遇材料价格上涨,由承包人承担;遇材料价格下跌,由发包人受益。如果延误工期超过15日历天,发包人有权另行选定其他承包人来完成剩余工程,并加收剩余工程造价20%的管理费。合同第16.2.2条第(4)项约定:如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无须承包人同意。终止合同通知到达承包人时本合同即终止,承包人拒收通知的,发包人邮寄承包人法定地址即视为通知已经送达。合同终止后,承包人除按本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发包人承担赔偿实际损失的责任,发包人有权从应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已缴付的履约担保中扣除相应款项(若上述款项不足或没有可扣除款项,承包人应另行向发包人支付)。审理中,关于上述合同的具体签约时间,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022年7月26日。
202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施工合同放弃函》,内容如下:我公司中标的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于2022年7月15日中标,中标后我公司于2022年7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由于我公司无能力施工,现主动放弃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停止合同履行,并愿意承担合同相关违约责任。
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内容如下:基于你公司对我局发出的《施工合同放弃函》,表示无能力施工,主动放弃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停止合同履行,并愿意承担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根据我们双方2022年7月26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第(4)项的约定,我局作为发包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你公司应对我局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通知你公司,我局与你公司的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即2022年7月26日的《建设施工合同》终止。就违约赔偿事宜请你公司尽快与我局协商处理。
2022年8月2日,原告发布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重新招标)公告。经评标,苏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被确认为中标人,中标价为X元。2022年8月25日,原告与苏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就菽园公共设施维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50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2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住建局提交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放弃函、终止合同通知函、重新招标公告、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的**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住建局与被告杰曼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22年7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但在监理发出开工令之前,被告于2022年8月1日向原告发出《施工合同放弃函》,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故涉案合同在该通知函送达被告时即2022年8月1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55000元及赔偿损失7136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认可。为此,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5.2条约定:如实际施工工期比投标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除发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以外),则每延误一天,则承包人按人民币5000元/天作为违约金无条件支付给发包人,上不封顶。因此,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标准过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的天数为51天,即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2022年7月1日系计划开工时间,并非实际开工时间,且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客观上不可能按照该计划开工的时间履行义务,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作为工期延误的起算时间依据不足。关于工期延误的天数,应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而该时间均应在合同签订后合理时间内顺延,故本院参照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及原告与案外人苏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酌情认定工期延误的天数为30天。综上,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0元(5000元/天×30天)。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价格的差额主张自己的损失,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价格受多重因素影响,原告以此作为损失并主张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杰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约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元,减半收取3098元,由原告**住建局负担1674元,被告杰曼公司负担1424元。该款原告**住建局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杰曼公司应负担的1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住建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