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商初字第00136号
原告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深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钮慧冲、季超,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华。
原告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与被告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深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盛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成建华借用原告长盛公司的名义与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鸿基公司承建原告厂区道路施工工程,但实际上是被告个人委托鸿基公司承建厂区工程。后因被告拖欠鸿基公司的工程款,鸿基公司将长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长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6759.4元,后经南通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鸿基公司与长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长盛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前代成建华支付给鸿基公司4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5元由长盛公司负担。此后,原告长盛公司多次向被告成建华催要,但其始终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成建华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以45000元本金按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175元,其他损失1974.5元(含原告在他案中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974.5元)。
被告成建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成建华以原告长盛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鸿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沥青合同》各一份,甲方均为长盛公司,乙方均为鸿基公司,该两份合同的甲方代表签字处均有成建华签字并盖有长盛公司的公章。其中,《施工合同》主要规定:由鸿基公司对长盛公司的厂区道路工程进行沥青硂路面施工,包括厂区道路沥青路面的拌和、摊铺、碾压;结算方式为过磅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之后甲方预付工程部价的70%给乙方,余款工程结束时付清。《沥青合同》主要规定:工程名称为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厂区道路;规格“AC25”,数量280吨,单价每吨345元;规格“AC10”,数量120吨,单价每吨430元;国产摊铺机,每台班15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8万元,供料结束当月付已供料款的80%,余款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两份合同签订后,成建华代表长盛公司预付鸿基公司5万元。同年6月26日,鸿基公司施工结束后,经决算行成一份决算汇总表,载明各项费用合计总金额为126759.40元。成建华在该份决算汇总表中需方处签字。2009年12月5日,成建华向鸿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建设沥青款,在12月30日前结清”,2011年9月16日,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均由股东汤文峰控股。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市政工程所需沥青均由我公司生产、供应,两公司销售部亦在一起办公。2009年12月5日,南通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成建华所写‘本人欠建设沥青款在12月30日前结清’实际为南通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南通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未清结之债务”。
2011年3月9日,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鸿基公司与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盛公司偿付鸿基公司工程款76759.40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案受理费1949元(鸿基公司预交)、司法鉴定费1000元(长盛公司支付),均由长盛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长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5000元,双方对本案纠纷再无其他纠葛;如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全额履行,则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按照76000元标的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南通鸿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974.50元,由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2年2月17日,长盛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鸿基公司支付人民币450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成建华向原告长盛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08年6月,成建华在南通接到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为完成沥青路面摊铺任务,其私下以长盛公司的名义与鸿基公司签定了一份假合同,后因该工程亏损,拖欠了鸿基公司沥青摊铺费76759.40元。鸿基公司因成建华这笔欠款起诉长盛公司,要求长盛公司赔款。成建华承诺,这笔欠款与长盛公司无关,完全是其个人欠账,如果法院强制执行长盛公司,其愿意向长盛公司出具借据,用借款支付这笔欠款,尔后由成建华向长盛公司偿还。同日,被告成建华向原告长盛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长盛公司人民币76759.40元,用以偿还成建华所欠鸿基公司沥青摊铺费。所借这笔款项的本金定于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还清,利息从优,借款的数额以法院最终执行长盛公司还款数额为准。此后,因原告长盛公司多次向被告成建华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盛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沥青合同、收据、决算汇总表、成建华出具的欠条、南通市建设混凝土公司的说明、江苏省南通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1725号民事调解书、网银汇款查询单、凭证、成建华出具的承诺书、借据,以及原告长盛公司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成建华明知其没有权利,却以原告长盛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造成长盛公司向他人支付工程款,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长盛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成建华承担,成建华明确以向长盛公司借款的形式自愿承担该损失与法不悖,成建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长盛公司要求被告成建华偿还其承担的工程款45000元、他案中的诉讼费用1974.5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175元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成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6974.5元。
二、被告成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南通市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利息人民币51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794元,由被告成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蔡抒晨
审 判 员  吴陈根
人民陪审员  周 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超